(2017)甘执复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陇西县志奇中药材加工厂与陇西东方医院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陇西东方医院,陇西县志奇中药材加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执复59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陇西东方医院。住所地:陇西县文峰镇长安路以南宇臻南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张冠军,该院院长。申请执行人:陇西县志奇中药材加工厂。住所地:陇西县文峰镇站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朱振萍,该厂董事长。复议申请人陇西东方医院不服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11执异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陇西县志奇中药材加工厂(以下简称志奇加工厂)与陇西东方医院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定西中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定中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陇西东方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志奇加工厂1468.00813万元。判决生效后,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陇西东方医院未履行义务,志奇加工厂申请定西中院立案执行。2015年8月21定西中院作出(2015)定中执字第1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位于陇西县文峰镇长安路以南宇臻南路东侧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陇国用(2014)第8254、8255的土地使用权归志奇加工厂所有”。定西中院查明,执行过程中,陇西东方医院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甘民申字第3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指令定西中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定西中院审理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5)定中民再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2014)定中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陇西东方医院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12月19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甘民再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定西中院(2015)定中民再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定中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二、本案发回定西中院重审。2017年1月25日陇西东方医院向定西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2014)定中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被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7条第二项规定,要求撤销(2015)定中执字第14-1号执行裁定,并终结对本案的执行。定西中院认为,该案正在重审未决阶段,需要等待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案件执行标的物的权属,据此于2017年2月6日作出(2017)甘11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复议申请人陇西东方医院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定西中院(2017)甘11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和(2015)定中执字第14-1号执行裁定书。理由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7条第二项规定,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本院查明与定西中院一致。本院认为,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甘民申字第341号民事裁定书,明确指出该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中止执行裁定的效力即人民法院应当暂停一切执行活动,执行程序的当事人不得改变中止执行前的财产状况和事实状态。复议申请人陇西东方医院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陇西东方医院复议申请,维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11执异5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柳 力审 判 员 高子文代理审判员 朱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大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