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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92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106刘伟强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92刑初10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伟强,男,1975年5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大专文化,常州市华强纸箱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住常州市武进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常经检诉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伟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XXX、被告人刘伟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伟强酒后驾驶苏D×××××小型普通客车,沿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环镇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公交237路曹巷村站台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线撞上对方向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罗某,致罗某倒地受伤,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伟强弃车离开现场,被害人罗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检验,罗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伟强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7年2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刘伟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此外,刘伟强已赔偿被害人罗某的近亲属人民币13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伟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物证肇事车辆、尸体照片;书证人口基本信息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推断)证明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未到庭证人彭某、刘某1、刘某2、汤某、刘某3的证言笔录;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州经济开发区大队民警出具的发破案、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DNA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监控光盘。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伟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伟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刘伟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伟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刘伟强可宣告缓刑。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伟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伟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晋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徐 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