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掇刀执字第001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曾锋华与被执行人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锋华,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掇刀执字第00110-3号申请执行人曾锋华,男,1979年3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802197903270359,汉族,荆门市人。委托代理人陈晨,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组织机构代码070753155,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泉口办事处苏台村一组。负责人董成元,执行事务合伙人。本院在执行曾锋华与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鄂掇刀民二初第0018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执行人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在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偿还申请执行人曾锋华借款本金200万元及2014年3月28日��至还清借款之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义务。期间,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已为本案借款设定抵押的坐落于荆门市月亮湖路北路59号的房屋及占用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了价值认定,并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5)鄂掇刀执字第00110-1号执行裁定,依法对上述房屋及占用的土地以评估价235.52万元进行了公开拍卖,但未成交。据此,申请执行人曾锋华向本院申请以评估价接受流拍房屋的抵债,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5)鄂掇刀执字第00110-2号执行裁定,将上述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以评估价235.52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曾锋华抵偿债务,但申请执行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得到完全清偿。经查,被执行人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认可并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鄂掇刀民二初字第001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饶 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官昌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