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3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欧某甲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刑初68号公诉机关吴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甲,男,汉族,1957年8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广东省吴川市人,户籍所在:广东省湛江市吴川市长岐镇肖山村657号。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决定对被告人欧某甲取保候审。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水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16时20分,吴川市公安局交警机动中队民警潘某和黄某驾驶警车(粤G72**警)在吴川市长岐镇省道S285蓬吴线肖山村路段执法查车时,将被告人欧某甲驾驶湘07-×××××货车依法拦停,民警检查其证件时发现其驾驶的车辆过期不年审并不按规定投第三者责任保险。于是民警开具公安交��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给被告人欧某甲并准备扣押欧某甲驾驶的货车。被告人欧某甲即强行在民警手中抢走其的驾驶证、行驶证和民警手中的一本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将该决定书撕烂,又手持砖头威胁要砸死在执法的民警。然后被告人欧某甲上自己的车并扬言要将拦车的民警撞死,民警见状便闪一旁,欧某甲驾车逃离。另查明,被告人欧某甲的亲属在案发后已向执法民警及其所在单位赔礼道歉,取得民警潘某和黄某及执法单位吴川市交警大队对被告人欧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黄某、潘某的陈述;2、被告人欧某甲的供述及辩解;3、辨认笔录;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4、视听资料;5、公安交警处罚简易程序���罚决定书;6、身份证明;7、谅解书;8、证明;9、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10、归案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11、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12、常住人口信息及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仍以暴力、威胁的方法进行阻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欧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甲取得执法民警与执法单位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欧某甲本次犯罪情节较轻,其归案后能认罪悔罪,且取得执法民警与执法单位的谅解,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欧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建 冲人民审判员 孙 晃人民陪审员 蔡 木 养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陈丽(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