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02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张志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2刑初30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卷烟厂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丽娟,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某,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于张家口市桥东区,汉族,中共党员,中专文化,张家口市沙岭子医院职工,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2016年7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方义,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负责人:王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海,该公司职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志平,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张东检公诉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丽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丽娟、张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志平,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方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5月8日1时18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G×××××的小型汽车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桥东时,与沿滨河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张志平驾驶的冀T×××××出租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出租车乘坐人冯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汽车逃逸。后经鉴定,被害人冯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经张家口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志平负次要责任,被害人冯某无责任。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人周某1、寇某、范某、郭某1的证言,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周某某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诉称,2016年5月8日凌晨1时20分许,周某某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桥东头十字路口时,与沿滨河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张志平驾驶的冀T×××××出租车发生碰撞,碰撞后张志平驾驶的车辆失控撞向路口东侧树木,造成出租车乘坐人冯某受伤。该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勘查现场,并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负主要责任,张志平负次要责任,冯某无责任。事故后冯某就医于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9天。后就赔偿事项与周某某、张志平及投保的保险公司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周某某车辆投保的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冯某12万元,周某某赔付冯某52166.7元,张志平及其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付冯某39500元,共计251666.71元。被告人周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自己也被撞蒙了,后让委托亲戚去处理交通事故,不认为自己是弃车逃逸。对于给冯某造成的伤害,愿意进行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二、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事故时四个安全气囊全部打开,周某某本人头部受到猛力的撞击,在已经有人拨打122急救电话后,周某某离开现场先后给其哥哥范某及叔叔周某1打电话,告知二人事故的发生地点,委托他们前去处理。在周某某的亲属到达现场后及哦啊经正在勘察现场,伤者已经被送往医院。周某某的亲属到医院后与伤者冯某的家属进行了情况了解,得知伤者没有什么危险后又返回了事故现场,待交警部门清理完现场后才回到周某某家。后周某某因身体不适到医院就诊。可见当时周某某无能力亲自救助对方伤者,只能委托亲属代之,此情节可以作为周某某量刑从轻的情节考虑。三、对于给冯某造成的伤害是无异议的,愿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积极进行赔偿。辩护人就上诉辩护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周某2(系周某某父亲)、范某、寇某、周某1证言,内容与公诉人提交的证言一直,证明事故发生当天周某某委托其亲属到现场及医院代其处理交通事故;2.证人范某2016年5月8日的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周某某于交通事故发生当天给范某打过电话,范某在事隔半小时后又给周某某打过电话;3.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周某某在被交警行政拘留解除后到该医院就医治疗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4.公安交警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证明周某某及代理律师在法定日内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因被害人冯某提起诉讼,故复核中止,从而证实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逃逸内容有待再进一步核实。公诉机关对证据1不予认可,因为虽然辩护人称证人证言的内容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一致,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言是公安部门所制作的笔录,辩护人提交的证人证言系单方面制作,公诉机关只认可侦查机关自己提供的证据;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是被告人单方面所提取的证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诊断证明是2016年5月28日所出具的,在事故发生时周某某并未进行就医,且在公安部门行政拘留时按照程序是要进行体检的,如果周某某当时有伤需要就医是不可能被行政拘留的;对于证据4,公诉机关只采信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部分,故辩护人所举该证据与本案无关。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对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事故当天冯某的家属并未见过周某某所委托的人,该证据只能证明周某某与范某在事故当天打过电话,而不能证明通话的内容为辩护人所主张的委托处理交通事故事宜;对证据3同意公诉机关的质证意见;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平安保险公司、张志平对上诉证据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证据1不予认定,因为从证据形式上来讲,证人证言因在无法定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证人出庭作证;对证据2因为该证据不能显示为范某的通话记录,且不能证实通话的内容,故不予认定;对证据3因其就诊时间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相隔甚远,不能证明就诊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人周某某所驾驶的冀G×××××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本案涉及刑事犯罪,故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冯某进行合理合法的赔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志平辩称,对冯某所陈述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自己驾驶的车辆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责任险,应有保险公司先行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8日凌晨1时2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G×××××号的小型轿车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桥东头十字路口时,与沿滨河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张志平驾驶的冀T×××××出租车发生碰撞,碰撞后张志平驾驶的车辆失控撞向路口东侧树木,造成出租车乘坐人冯某受伤。被告人周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将肇事车辆冀G×××××及电话号码为182××××6996的手机留在事故现场,私自离开事故现场,在交警多次于周某某电话联系未果的情况下,交警采用短信方式通知周某某与张家口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联系。2016年5月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到张家口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投案。该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勘查现场,并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负主要责任,张志平负次要责任,冯某无责任。事故后冯某就医于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并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害人冯某胸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肺破裂,构成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开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2016年5月8日凌晨1时30分张家口市公安局接到匿名报警电话,手机号码为134××××0295,电话称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桥头一辆小型轿车与出租车发生碰撞,公安机关经初查,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侦查。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被告人周某某负主要责任,张志平负次要责任,被害人冯某无责任。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2016年5月8日冯某乘坐出租车沿滨河路行驶至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桥头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轿车碰撞,事故发生后肇事方没有进行过救护,也未询问过冯某伤情,后冯某被120送至医院。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2016年5月8日周某某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四中十字路口红绿灯时与一出租车发生碰撞,后因为害怕未报警,没有保护现场,也没有救助伤员,弃车离开现场,后在接到交警三大队的通知后,到交警三大队投案。证人张志平的证言证:2016年5月8日凌晨1时许,其在张家口市大境门附近拉一位乘客经过长青路行驶至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桥头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致使车内人员冯某受伤,被送往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当时拨打报警电话的是路边陌生人。证人郭某1的证言证:郭某1系被害人冯某妻子,在事故发生后接到冯某受伤的消息便赶往医院,一直未有周某某的消息,2016年5月8日下午17时左右,由四、五个自称是周某某的朋友和家人的人在交警三大队与其进行沟通过。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2016年5月8日凌晨1时30分左右,周某1接到周某某打给其的电话,当时这个电话是打给周某1妻子的,周某1妻子告诉周某1说周某某出了交通事故,让周某1过去看看,电话中询问周某某事故报警,周某某说没有报警。周某1于2016年5月8日凌晨2时左右到达事故现场,在现场见到了范某,听说伤者被送往医院后,便去了医院的事实。证人寇某的证言证:2016年5月8日凌晨1时30分,范某给其打电话说周某某发生了交通事故让过去看看,后到达现场时见到了范某,并看见伤者被120救护车接走,后同范某、周某1一起到了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当时周某某并未给寇某打过电话,寇某也未向被害人说过自己是周某某的亲属,寇某未在现场保护现场、拨打报警电话,在事故现场看到民警时未向民警说过自己是周某某亲属。证人范某的证言证:2016年5月8日凌晨1时30分左右,范某接到周某某的电话,电话中周某某称其撞车了,让范某区现场看看。范某到现场后和寇某帮医务人员将伤者抬上救护车,但在现场未说过自己是周某某的亲属,也没有保护现场,没有报警。周某某在电话中也未让其报警,范某未和现场的民警进行过联系。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被害人冯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周某某2016年5月8日上午11时抽血,经鉴定血液酒精含量为4.2mg/100ml。勘验、辨认笔录证:2016年5月8日1时许,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桥头周某某驾驶的车辆和张志平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事故车辆碰撞痕迹相吻合。视频影像资料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被告人周某某的驾驶证、驾驶车辆的行车证证: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时的驾驶证、驾驶车辆行车证均在有效期内。被告人周某某的到案经过证:值班民警在接到110指挥中心出警指示电话后赶到事故现场,发现现场周某某驾驶才车内留有182××××6996的电话(后核实该电话为周某某所有),之后民警给该电话打电话联系周某某未果,便发送信息通知周某某与张家口交警三大队进行联系。2016年5月8日上午10许,被告人周某某到张家口市交警三大队投案。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信息证: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交通事故后冯某就医于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65869.91元。冯某对其伤情申请伤残鉴定,经本院委托,由张家口市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冯某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胸廓粘连及胸廓畸形,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医疗终结期至鉴定日前一日(鉴定日为2016年8月10日),护理期60日1人,营养期60日。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冯某、被告人周某某、平安保险公司、张志平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冯某依照此鉴定意见主张医疗费6586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每天30元共计900元、营养费60天每天30元共计1800元、护理费11480元、伤残赔偿金26152元×20年×21%=109838.4元、误工费50298.4元、交通费1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251666.71元。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负主要责任、张志平付次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主张在平安保险公司承担12万元的交强险赔付责任后,依照此责任划分,由周某某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52166.2元的赔偿责任,张志平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39500元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为支持其主张庭审中提交如下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中责任划分;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冯某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冯某的就医过程及伤情;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医疗费票据8张金额65869.91元;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冯某的营养期、护理期、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人员郭某2平道路运输证及驾驶证一份,证明护理冯某的人员因护理冯某而产生的误工费共计50298.4元;张家口卷烟厂工资证明一份、冯某工资条一张、绩效奖花名册两张,出租车承包协议一份、租金银行转账凭证六张,证明冯某因本次事故受伤而产生的误工费用共计50298.4元;交通费票据108张,共计1080元。被告人周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冯某有固定工作,再承包出租车运营不合理。另外对冯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不予认可,认为按照冯某的伤残等级应计算为6300元,但仍认可冯某的主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志平、平安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除交通费票据为连号票据,且不能证实该票据与冯某就医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外,其他证据均予以认定。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当庭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安、被告人周某某达成一致调解协议,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冯某各项损失12万元,周某某赔偿冯某各项损失6万元,庭审后平安保险公司、周某某已切实履行调解协议的赔偿义务。就张志平应负的赔偿责任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张志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事故,后其未对被害人冯某实施救助行为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被害人冯某伤情构成重伤二级,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周某某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身体受伤,逃离事故现场,但已委托亲属到事故现场对相关事宜进行处理,请求法院从轻判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确实委托其亲属到达现场,无论其亲属是否实施过就救济过伤者或是其他义务行为,从周某某本人来说其犯罪恶意较小,量刑时予以考虑。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肇事后,在公安机关对其未采取强制措施前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冯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综上,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庭审中主张的医疗费依照其当庭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定数额65869.91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每天30元的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29日计算为870元。营养费依照每天30元的标准按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60天计算为1800元。护理费因冯某所提交的护理人员误工损失的证据及主张的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护理费支持冯某主张的11480元。伤残赔偿金依据鉴定意见确定伤残等级(系数为21%)依照2016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26152元每年计算20年为109838.4元。精神损失抚慰金按照冯某的伤残等级确定为6300元。误工费依照冯某提供的相关证据确定确定为50298.4元。交通费本院依照冯某的就医过程酌情支持300元。鉴定费1400元予以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6586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1480元、伤残赔偿金1098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误工费50298.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248156.71元。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志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其在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完毕后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故在张志平应赔偿冯某各项损失共计38447.01元。因张志平所驾驶的出租车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故在其对冯某实际赔付后可对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另行主张。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志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各项损失共计38447.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智慧审 判 员 高冠宇人民陪审员 孙丽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高军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