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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民初1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1518董港与王荣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港,王荣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1518号原告:董港,男,1969年3月12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荣珍,男,1978年2页10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睢宁县。原告董港与被告王荣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荣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9日,被告王荣珍接收原告交付的20万元承兑汇票一张,约定于2016年12月12日给付原告现金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有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前请。王荣珍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9日,被告王荣珍收到原告提供的20万元承兑汇票一张,并承诺于2016年12月12日全额支付款项,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到期后,被告未有给付,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王荣珍收到原告20万元承兑汇票后并向原告董港出具欠条一份,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荣珍未有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原予以支持。被告王荣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荣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董港欠款20万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王荣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梓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