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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2民初2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季愚与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愚,姜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民初2289号原告:季愚,女,1969年10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姜文,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原告季愚诉被告姜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愚,被告姜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及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15万元借款按月利率2%自2015年8月16日起计算,另1万元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2、判决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枣园小区的房屋)变卖、拍卖等方式变价,以其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款项。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被告因资金周转紧张,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约定借款利息、期限及逾期罚息等。同年5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亦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在借款时,自愿以其名下房产(枣园小区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此后,原告多次向原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借故推诿,不予还款。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姜文辩称: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6万元,其中1万元借款已经委托朋友代为归还;15万元借款按月利率3.5%已经归还了几个月的利息,后来就没有能力归还了。原、被告一直在协商还款,因被告没有能力一次性还清,故双方没有协商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5年2月16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15万元,同时约定该借款使用期限为180天,应在2015年8月16日还清原告;借款期限届满不能及时归还借款的,被告每逾期一日按2‰/日向原告支付罚息等内容。该借条下方被告备注“所有借款以现金支付”,另有“月息2.5分”字样。2015年2月27日,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芜湖市枣园新村的房屋抵押给原告,抵押债权数额30万元,抵押登记证号为房地产他证芜镜湖区字第201500XXXX号。2015年5月25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1万元。被告借款后,归还部分款项。原告陈述上述两笔借款均按月利率2.5%归还利息至2015年8月,其中包括被告朋友代付10000元的利息;被告陈述其中15万元借款按月利率3.5%归还六个月利息,另1万元按每天100元支付20天利息,另委托朋友代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2015年8月后,被告未再还款,双方就还款事宜协商未果,遂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借条、房屋所有权证和抵押权他项权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条及原告的取款凭证予以证实,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中,其中15万元借条的履行期限已届满,另1万元借条未约还款期限,原告可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归还1万元借款本金,理应将借条原件收回,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万元借款的借条原件,被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归还借款本金的证据,对被告辩称已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对两份借条中的利息约定,双方各执一词,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双方陈述的利率,本院均不予认定;但从双方陈述可以看出,两次借款利率均不低于月利率2%。原告按月利率2%主张15万元借款的利息损失,低于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折合月利率为2%),本院予以确认,具体期限应自2015年8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另1万元借款的利息损失,原告按年利率6%主张自起诉之日(2017年4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低于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芜湖市枣园新村的房屋对上述其中15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权他项登记,抵押债权数额为30万元,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物对15万元借款本息在3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季愚借款本金160000元并向原告季愚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中15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2%自2015年8月17日起计算,另10000元借款按年利率6%自2017年4月6日起计算);二、原告季愚对被告姜文所有的位于芜湖市枣园新村的房屋的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对上述第一项中150000元的借款本息在3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28元,由被告姜文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季愚已预交,被告姜文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季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山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石 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四)担保的范围。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