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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3行审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如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郑美珠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如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郑美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623行审108号申请执行人如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泰山路。法定代表人张旭初,主任。委托代理人徐春林,如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薛如建,如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郑美珠,女,1969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如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6年8月10日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及《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作出东卫公罚(2016)00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罚如下:(1)警告;(2)罚款人民币6500元。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上述款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未履行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如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被执行人发出东卫公催[2017]0001号催告书,逾期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人民币6500元及逾期加处罚款人民币65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如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东卫公罚(2016)00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如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依法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应予准许。此外,申请执行人一并申请执行加处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加处罚款或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过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故本案加处罚款额不得超过人民币6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执行人如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的东卫公罚(2016)003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二项内容,本院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郑美珠应承担加处罚款人民币6500元。申请执行费人民币95元,由被执行人郑美珠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耀华代理审判员  陆婷婷人民陪审员  李 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陶翛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