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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22行审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6-04

案件名称

桐庐县国土资源局、浙江桐庐百草园中药材开发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桐庐县国土资源局,浙江桐庐百草园中药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122行审14号申请执行人:桐庐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桐庐县城南街道迎春南路335号。法定代表人:吴志忠,局长。委托代理人:沈宋杰,系桐庐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浙江桐庐百草园中药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富春江镇金家塘。法定代表人:沈慧珍。申请执行人桐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浙江桐庐百草园中药材开发有限公司执行:拆除建成的1幢3层房屋建筑面积822平方米,1幢2层房屋建筑面积634平方米,并恢复土地原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定:2015年5月,浙江桐庐百草园中药材开发有限公司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占用富春江镇孝门村杭州清桐美溪旅游有限公司2号-3旅游度假地块用地旁边建设“我们十五个节目”管理房,已完成2幢房屋的建设。经勘测,计占地面积1334平方米,其中1幢3层房屋建筑面积822平方米,1幢2层房屋建筑面积634平方米。经规划确认:“根据《桐庐县富春江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该地块不符合规划0.1334公顷(新增一般农田,基本农田0.0008公顷)。桐庐县国土资源局认为,浙江桐庐百草园中药材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占用土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桐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6月8日对浙江桐庐百草园中药材开发有限公司作出桐土监(2016)19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1334平方米的土地;2、拆除建成的1幢3层房屋建筑面积822平方米,1幢2层房屋建筑面积634平方米,并恢复土地原状;3、对不符合规划8平方米的土地(基本农田)处以每平方25元人民币的罚款,计罚款200(贰佰元整)人民币,对不符合规划的另外1326土地处以每平方20元人民币的罚款,计罚款26520元(贰万陆仟伍佰贰拾元整)人民币。合计罚款26720元(贰万陆仟柒佰贰拾元整)人民币。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8月5日送达浙江桐庐百草园中药材开发有限公司,其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9月20日,浙江桐庐百草园中药材开发有限公司向桐庐县国土资源局缴纳罚款26720元。2017年3月30日,桐庐县国土资源局向浙江桐庐百草园中药材开发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桐土催字(2017)05号督促履行催告书,要求其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内容。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桐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桐土监(2016)19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桐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桐土监(2016)19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第二项内容,即拆除建成的1幢3层房屋建筑面积822平方米,1幢2层房屋建筑面积634平方米,并恢复土地原状,准许强制执行,并交由桐庐县富春江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 萍代理审判员  吴樟平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高柳萍?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