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1民初1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蒲万雷与周官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万雷,周官宝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1民初1368号原告:蒲万雷,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周官宝,男,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蒲万雷与被告周官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万雷、被告周官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蒲万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会员余额15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网吧转让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一次性付清网吧转让款675000元,扣除会员15500元整。”。原告于2014年6月9日一次性付清被告网吧转让款675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其会员余额15500元。2016年,被告起诉原告索要房租费时,被告曾答应从中扣除。但被告申请执行原告时,法院没有给予扣除。被告现已违约在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会员余额15500元。综上,要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周官宝辩称:1、2014年6月9日晚,原告与我商定将我经营的时代网吧以67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2014年6月10日,双方签订合同付款时,原告以主机后台有15500元会员余额为由,要求扣除15500元。双方因此在合同第七条写明,原告一次性付清网吧转让款675000元扣除会员余额15500元整。扣除该款后,原告实际支付我转让款659500元,双方之间转让款一次性结清。2、我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上虽写为收到原告购买时代网吧总价675000元,该价格是包括已扣除的会员余额15500元的,否则总价应该是690500元,而不是675000元。3、双方签订网吧转让合同至2017年2月21日,经过两年八个多月,原告从没有向我提出所谓的15500元会员余额。在此期间,原告先后两次以网吧转让协议违反相关规定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签订的网吧转让协议无效,原告对其他事项并没有异议,也说明双方之间钱物是清的,对此,法院庭审笔录中有记载。3、2014年6月10日,原告接手经营网吧第一年,于12月5日主动交清了2015年的房租费55000元。如有15500元的会员余额没有扣除,原告不会全额交清房租费。2015年12月5日,原告应交2016年房租时,一直没有给付。我多次催要未果,诉讼至怀远法院。经调解,原告同意于2016年6月30日付清所欠2016年的房租费55000元,诉讼中,原告也没有提出会员余额一事。后原告于2016年6月19日给我汇款20000元,2016年7月8日给我汇款25000元,合计汇款45000元,其余10000元未付。如原告诉称的会员余额未扣,原告应直接扣除该款项,不会多支付给我房租费。4、2016年12月5日,原告应交2017年房租费时,一直拖延不付。2017年2月8日,我再次起诉原告要求其支付2017年的房租费,并于2017年2月9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下欠的10000元房租费及利息,原告才反起诉我欠其15500元会员余额。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9日,原、被告就原告经营的时代网吧转让事宜进行商谈。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将网吧转让款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条今收到蒲万雷购买周官宝时代网吧总价675000元(陆拾柒万伍仟元整)。周官宝2014、6、9”。2014年6月10日,双方签订网吧转让合同,约定内容为:被告以675000元的价格将其位于怀远县鲍集街道的时代网吧转让给原告,转让的网吧内包括电脑桌椅、上网设备、空调及所有杂物;被告一次性付清原告网吧转让款675000元扣除会员余额15500元整;网吧房租费为每年55000元,于每年的12月5日一次性付清,时间从2014年6月9日至2017年12月14日止等,双方并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时代网吧及网吧的相关证件、物品移交给了原告。原告接手经营后,于2014年12月向被告付清了2015年房租费55000元。2015年8月17日,原告以双方签订的网吧转让合同违反相关规定为由,起诉至怀远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网吧转让合同无效。2015年10月20日,怀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怀民二初字第006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不服,上诉至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3月16日,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3民终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2月5日,原告未按约支付被告2016年的网吧房租费,后被告起诉至怀远县人民法院。经调解,原告同意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被告2016年的房租费55000元。调解协议达成后,原告先后两次合计支付被告房租费450000元,下欠10000元一直未付。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怀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0321执385号执行裁定书,划拨了原告的银行存款104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网吧转让合同是双方经协商,意思表示真实并达成一致情形下签订的协议,该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诉称其一次性付清被告网吧转让费675000元,被告未付其会员余额15500元,被告的行为违约。但原告就其诉称仅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收条,没有提供相关的银行取款凭证或向他人的借款凭证等证据佐证,其提供的执行裁定书及网吧转让合同均不足以证明实际支付的款项为675000元,被告对此亦予否认。根据网吧转让合同的约定,原告应按约定转让总价扣除15500元会员余额后支付被告659500元,不是支付被告675000元后,再由被告向其支付15500元的会员余额,原告陈述的给付转让款情形与常理不符。原告在接手经营时代网吧后,按约向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的房租费55000元。若支付转让款情况如原告所述,其支付了被告网吧转让款675000元,被告没有支付其15500元的会员余额,则原告应扣除该款后支付被告房租费,扣除的行为合理合法,被告亦无以抗辩,但原告没有扣除,此节情形与原告所述的支付转让款情形常理不符。原告提供的执行裁定书能够反映原、被告达成支付2016年房租费55000元的协议后,仅支付被告45000元,尚欠10000元未付,但原告在该起案件审理及执行中均未提及要求扣除会员余额一事,此节情形与常理不符。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网吧转让合同无效,就其向被告支付675000元的转让款,被告没有支付其会员余额15500元一事,未作陈述,此节情形与原告主张的支付转让款情形常理不符。综合上述种种情形判断,原告支付被告的网吧的转让款应为扣除会员余额后的款项659500元,不是675000元,双方之间就时代网吧转让款应为及时履行清结。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蒲万雷对被告周官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计94元,由蒲万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怀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尹 红提示: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