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02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房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02刑初197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某,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及其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5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房某酒后驾驶豫P×××××号轿车沿交通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工农路交叉口东处时,与同向行驶等红绿灯的韩某驾驶的豫P×××××号轿车追尾,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房某又驾驶其车辆拖拉被害人韩某,至工农路口右侧停车。经周口市公安局对房某抽血检测,从其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180.2mg/100ml,属危险驾驶。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房某的家人与被害人韩某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处警、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双方吹气检测及抽取血样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送检回执单、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检验意见书、送达回证、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害人韩某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以被告人房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悔罪态度,综合考虑后予以量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房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金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