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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23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丰忠宇与张长河、包井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忠宇,张长河,包井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23民初452号原告:丰忠宇,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康平县。被告:张长河,男,1978年6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被告:包井文,男,1959年11月2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原告丰忠宇与被告张长河、包井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忠宇、被告包井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长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忠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化肥款本金及利息218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7日被告张长河在我处购买化肥欠款15,685元未付,双方约定月息一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2月已经给付15,000元本金,尚欠685元本金未付,利息为1500元,本利合计2185元。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2185元。张长河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未到庭应诉。包井文辩称:是张长河从原告处赊购的化肥,我是担保人,化肥并不是我用了,所以我不能给付化肥款。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被告张长河在原告丰忠宇处购买化肥,当时欠货款15,685元未付,双方约定月息一分,被告张长河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包井文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按照交易习惯,各欠款人应当在秋收卖粮后年底前给付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2月已经给付15,000元本金,尚欠685元本金及1500元利息本利合计2185元。本院认为,被告张长河对于原告丰忠宇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诉讼请求享有抗辩质证权,现被告张长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权。被告张长河向原告丰忠宇购买化肥,原告已将化肥交付给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包井文为张长河担保,包井文和原告丰忠宇形成担保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将化肥交付被告,完成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张长河就应当及时给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张长河主张权利。原告与被告包井文未约定担保方式,按照法律规定,包井文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包井文未约定保证期间,则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原告与被告张长河未明确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则按照交易惯例,保证期间从2017年1月1日开始计算。原告丰忠宇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张长河、包井文主张权利,被告包井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张长河应当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包井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长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丰忠宇化肥款本金及利息2185元;二、被告包井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长河、包井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苏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