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4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5
案件名称
泸州市竣源运业有限公司与周小龙、罗忠秀、夏正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市竣源运业有限公司,周小龙,罗忠秀,夏正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4民初715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法律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泸州市竣源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泸县。法定代表人:罗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平富,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小龙,男,198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被告:罗忠秀,女,198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被告:夏正云,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原告泸州市竣源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竣源公司)与被告周小龙、罗忠秀、夏正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3日立案后,因原、被告对管辖权有约定,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竣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平富,被告周小龙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罗忠秀、夏正云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小龙、罗忠秀向原告偿还借款77864元及利息5000元、违约金69440元,共计152304元;2、被告夏正云对被告周小龙、罗忠秀的借款和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周小龙、罗忠秀于2012年6月2日签订《汽车贷款协议》,协议约定将被告周小龙、罗忠秀所有的挂靠于原告处的川E*****号车向原告抵押借款28万元。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6月1日,分24次偿还原告本息347200元,如有一次逾期还款,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还清剩余本息,有权将抵押车辆扣押、变卖,用于偿还借款,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20%计算,被告夏正云对被告周小龙、罗忠秀的债务进行担保。后被告周小龙、罗忠秀从2013年1月开始就未向原告还款,原告根据协议约定将川E*****号车变卖,在抵扣借款和各项费用后,被告周小龙、罗忠秀还应向原告偿还借款77864元,包括1、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的管理费、二维费14月×1000元/月=14000元;2、欠按揭款265284元;3、超期利息10180元;4、中介服务费4000元,合计欠293464元;减去5、卖车款182000元;6、2013年至2014年一年利息33600元。被告周小龙、罗忠秀未按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夏正云应对被告周小龙、罗忠秀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望准予所诉。被告周小龙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认可还欠原告77864元未支付,但原告将被告所有的川E*****号车变卖低了,也未经评估,未经被告同意,被告还交有原告处30000元保证金,原告也未抵扣,逾期利息不应由被告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周小龙、罗忠秀签订《汽车贷款协议》,被告夏正云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协议约定借款人周小龙、罗忠秀将挂靠于原告处的川E*****.0628挂车作抵押,向原告贷款28万元。该协议第一条和第二条约定,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分24次(月)共偿还贷款本息347200元,每月还款14466元,包括本金11666元、利息2800元。如借款人有一次逾期还款,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还清剩余本息,同时原告有权立即扣车,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20%计算。协议第六条约定,借款人到期未按时向贷款人还款,自愿将挂靠车辆委托贷款人进行变卖,卖车款用于偿还贷款人的所有费用,余款多退少补,若卖车款不能全部偿还所欠贷款人所有费用,所欠余款仍由借款人负责,并借款人承担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同时对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扣车时的人员劳务费、交通费等由借款人全部承当,另支付违约金伍万元。双方对担保方式和期限未作明确约定。另查明,被告对车辆管理费、二维费未持异议。2013年5月30日周小龙将川E*****车交与原告控制,并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原告出卖川E*****车,用于偿还原告借款及一切费用,卖车款不够偿还欠款,由周小龙负责还清,有多余,则由周小龙收取。2013年7月15日,原告将川E*****车以182000元变卖给张勇,同日,“罗六”出具收条一张,注明“今收到竣源公司卖车(川E*****)中介费肆仟元整(小写4000.00元)”。原告向本院出示自己统计数据,证明原、被告签订《汽车贷款协议》后,被告周小龙向原告支付9笔共81916元借款,被告周小龙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还查明,被告周小龙与被告罗忠秀于2009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周小龙认为向原告交付过30000元保证金,原告至今未退还,应当在本案中品迭抵扣,但双方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对被告周小龙交付原告30000元保证金的事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对主要争议评判如下:1、关于管理费二维费的问题。被告周小龙于2013年5月30日已将川E*****车交与原告处置,原告再收取2013年6月和7月的管理费、二维费,实属不当,对此两月的共计2000元的费用应予扣除。2、对于按揭款的问题。双方协议借款本息为347200元,被告已归还81916元,余款为265284元。原告将被告贷款本息平均于每月还款金额中,利息为每月2800元,原告以被告将车交与原告处置为截点,减少了2013年至2014年12个月的利息33600元(即2800元×12月),本院尊重原告的计算标准和方式。但以被告周小龙将车交与原告处置后的时间计算,当扣减13个月的利息,减少金额为36400元(2800元×13月)。3、对于超期利息问题。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对中介服务费的问题。原、被告在委托书中未作约定,并且委托书明确约定“所卖车款抵公司所欠的一切费用及借款”,未涉及用于中介费用,车辆为原告掌控,处置方式由原告掌握,如果相关处置费用由被告承担,不当,事后双方也未达成新的协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卖车中介费用,本院据实不予支持。5、对于利息5000元和违约金69440元的问题。原、被告签订《汽车贷款协议》中对此的约定互相冲突,无从适用,并且原告未提供证明其损失的证据。原告的损失一般为被告未归还借款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根据相关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原告2014年12月23日向法院起诉对被告主张权利时起算。6、对于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周小龙和被告罗忠秀在《汽车贷款协议》的借款人处签字,并且二人为夫妻关系,应承担还款责任,夏正云在担保人处签定,未注明担保方式,应承担连带责任。7、对于保证金和卖车价格的问题。双方未提供证据,且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案不作审理。综上所述,被告周小龙、罗忠秀向原告借款,应当归还,被告夏正云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小龙、罗忠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泸州市竣源运业有限公司借款58884元【即管理费、二维费12000元+按揭款228884元(即347200元-81916元-36400元)-182000元】以及支付以此金额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夏正云对以上借款以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1675元,由三被告负担,于支付以上金额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昌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易秋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