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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行申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学明、珠海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学明,珠海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行申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学明,男,195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现住珠海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珠海市公安局。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梅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史明锋,局长。再审申请人李学明因与被申请人珠海市公安局治安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4行终5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学明提起再审申请的理由与其二审上诉理由基本一致,申诉请求:撤销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4行终55号行政裁定和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4行初2号行政裁定。本院审查认为,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珠海市公安局南溪派出所作出的珠公香(南)决字(2010)第0004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关于“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的规定,被诉行政处罚是珠海市公安局南溪派出所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作出,而非珠海市公安局作出,因此南溪派出所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审法院经释明,但李学明拒绝变更被告。故李学明的起诉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一审裁定据此驳回起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均并无不当。综上,李学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学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建平审判员  林劲标审判员  刘德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 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