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528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原告邱云川与被告李国良、李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云川,李国良,李友,邱云川,李国良,李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8民初842号原告:邱云川,男,汉族,1993年3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春,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良,男,汉族,1960年1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友,男,汉族,1996年10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告邱云川诉被告李国良、李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云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春,被告李国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被告李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云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损失10081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6日,原告按雇主李国良指示用拖车将被告李国良所用的挖机托运至指定地点,原告将车停好后,被告李友让原告清理挖机推土板上的障碍物,原告在清理推土板过程中,被告李友突然将推土板放下,正好砸中原告的右足。原告受伤后,被告李国良的妻子及被告李友将被告送往兴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右足的伤情,经川医大司鉴【2016】临鉴字5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十级伤残,经川菲司鉴所【2016】临鉴字1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需后续医疗费10000元。原、被告无法就原告右足受伤赔偿事宜达成一致。被告李国良、李友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系自己抬石头被高处坠落的石头砸伤,与被告无关,且该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具有拖拉机驾驶证资质,受雇于李国良开拖车。2015年10月26日,在兴文县共乐镇受伤,随后由被告李国良之妻曾华仙送到兴文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时原告邱云川陈述“入院前三小时患者被自家坝子里抬石头被高处坠落的石头砸伤右足,并裁明无第三责任人。”联系人为曾华仙,原告住院共42天,住院期间医疗费和护理费由被告李国良及妻子曾华仙支付。2015年12月28日在兴文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意外伤害报销申报表上,原告自认受伤系自家坝子里抬石头被高处坠落的石头砸伤右足并承诺,这次意外伤无第三责任人,如有骗取,愿意承担一切责任。并经相关证明人村委、兴文县医疗保险局工作站予以证明,2016年1月11日曾华仙领取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以患者原告邱云川,报销费用16725.90元。事故发生后,2015年12月4日被告李国良与邱云川之父签订《协议》其内容为:关于邱云川受伤出院护理一事。1、经双方共同协商同意,邱云川出院后一切生活护理由李国良全部负责,出院后就住在李国良家中,直到完全康复。2、关于后期做手术费用由李国良全部负责。3、在养护期间,由李国良按每月2000元工资支付,直到自己完全能够走动和自理。并由在场人邱兵、邱兴辉签名。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7月28日经四川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右足1—4跖骨骨折致足弓结构破坏评定为十级伤残,2016年10月10日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需后续医疗费10000元或按实支付。共花去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原告身份信息裁明原告户籍为兴文县共乐镇西兴寺6组48号。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李国良雇佣期间受伤致残属实,但如何受伤,是被告李友所为还是自行所为及双方是否有过错,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原告受伤证据,双方陈述及相关证据相互矛盾。致本院无法还原原告受伤的客观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及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结合原告在医院病历、新农合管理中心报销上的自认系自行受伤及承诺“愿意承担一切责任,”和原告与被告李国良之间存在的雇佣关系,被告李国良垫付医疗费及签订关于邱云川受伤出院护理一事《协议》事实,可按公平原则分担责任,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各承担50%责任。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李友与该纠纷具有关联性,依法驳回对被告李友的赔偿请求。对原告赔偿请求作如下认定:1、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告所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居住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只能按其户籍载明户别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10247元/年×20年×10%=20494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十级伤残及当地实际支持3000元;3、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支持1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20=840元;5、护理费原告自认被告李国良已支付,故该请求不予支持;6、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96×60=16560元;7、鉴定费1400元,系原告为明确伤情的实际支出,予以支持;8、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52494元。被告李国良按责任分担50%即26247元,对被告李国良在该纠纷中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另被告李国良辩称支付原告受伤后的工资问题。原告未主张,被告李国良也未在本案中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对诉讼时效应以原告定残之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邱云川支付赔偿款26247元。二、驳回原告邱云川对被告李友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元,原告邱云川承担858元,被告李国良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启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刘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