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81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黄电诉蔡丽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电,蔡丽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1民初229号原告:黄电,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林,汨罗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蔡丽华,女,1978年5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巴陵东路中国人寿大楼一、二、三楼西厅。负责人:陈颖,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有志,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黄电与被告蔡丽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林,被告蔡丽华,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有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2241元(因残疾赔偿金标准变化以及蔡丽华垫付的医疗费73871.84元在本案中一并主张,增加诉讼请求81871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7日02时许,被告蔡丽华驾驶湘F0KJ**小型普通客车沿汨罗市大众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国税局路段时,在由南往北转弯行驶时,与原告黄电驾驶一辆助力二轮摩托车沿大众北路由北往南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黄电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25日,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对交通事故责任予以认定,认定被告蔡丽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入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由于病情严重,原告先后三次入住该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17日,2016年12月22日经汨罗市交警大队委托岳阳市正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电的伤残等级,医疗费用、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费用进行鉴定,黄电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住院医疗费用凭票审核认定,预估后续治疗费用为15000元,误工自受伤之日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住院期间计算护理一人,营养90日,取内固定另计算误工30日,护理15日。黄电的损失计算为:一、医疗费27642元+73871.84元,二、后续治疗费15000元,三、误工费110元/天*(520天+30天)=605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220天=13200元,五、护理费116元/天*27260元,六、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七、残疾赔偿金31284元/年人*20年人*10%=62568元,八、交通费1300元,九、法医鉴定费1400元,十、车损2000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蔡丽华辩称,1、湘F0KJ**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蔡丽华,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种;2、被告蔡丽华垫付医疗费73871.84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属实被告公司依法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2、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3、请求按20%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4、对伤残鉴定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5、存在挂床现象;6、已支付10000元的医疗费,7、原告应当参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黄电围绕诉讼请求提供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2、被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保单复印件;5、司法鉴定意见书,6、住院病历;7、医疗费用票据;8、鉴定费票据;9、交通费票据;10、原告居住证明及工作证明。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2、3、4、6、7、8无异议;对证据5请求给予7个工作日确定是否重新鉴定;对证据9认为应当按10元/天计算,对证据10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蔡丽华质证意见与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一致。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对证据5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核,出具该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未显失公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9本院结合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200元;对证据10,本院核实原告务工属实,其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予以计算。本院审理查明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过程、责任划分、车辆保险情况、原告治疗情况、医疗费用支出及垫付情况与原告所诉以及被告答辩情况一致。另经本院核实,原告在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自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8月30日住院治疗,共计17天,后于2015年8月3日至2015年11月30日在汨罗市人民医院康复治疗,期间在2015年11月16日至2015年11月21日在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于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30日在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计住院151天。医疗费用104513.84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对该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蔡丽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项损失限额内对原告方损失先予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被告蔡丽华承担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按10%计算交强险外医疗费用)、鉴定费及相应诉讼费。原告因身体致残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请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湖南屈原酒业有限公司及汨罗市公安局范家园派出所证明,并向湖南屈原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伟雄核实,黄电于2013年1月至2015年7月湖南屈原酒业有限公司上班。本院参照2016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本院参照湖南省居民服务业予以计算;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200元。车损未提供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相应标准,本院对黄电的损失核算如下:一、医疗费104513.84元,黄电主张自用医疗费27720.86元,其主张27642元,本院予以支持,蔡丽华垫付76871.84元,共计104513.84元;二、后续治疗费15000元;三、误工费44436.5元,黄电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近三年平均收入,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31191÷365×520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44436.5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151天=9060元;五、护理费116元/天*151天=17516元;六、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七、残疾赔偿金31284元/年人*20年人*10%=62568元;八、交通费1200元;九、法医鉴定费140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63394.34元。参照〔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之规定,原告的一、二、四、六项损失131273.8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内先予承担10000元(已先行垫付);三、五、七、八、九、十项损失132120.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蔡丽华承担非医保费用11951元,其余损失由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蔡丽华共垫付医疗费76871.84元(含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向黄电支付5000元,抵扣其应承担的11951元后,黄电还应返还蔡丽华59920.84元。黄电欠汨罗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费9731.9元,系蔡丽华主张其垫付医疗费中所欠,且蔡丽华陈述由其偿还,本院一并扣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电251443.34元扣除已垫付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黄电241443.34元,二、被告蔡丽华赔偿原告黄电11951元(蔡丽华共垫付医疗费66871.84元,支付黄电5000元,黄电还应返还蔡丽华59920.84元);三、驳回原告黄电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付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付款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3元,由原告黄电负担833元,由被告蔡丽华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杰人民陪审员 吴庆和人民陪审员 黄孟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雪雄户名:汨罗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6081550011576109012开户行: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