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81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吕晓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晓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刑初74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晓勇(绰号“牛脑壳”),男,1966年9月25日生于四川省江油市,汉族,小学文化。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1年7月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因偷窃,于2003年6月28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因盗窃和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09年7月30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20日;因盗窃,于2009年11月13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因吸毒,分别于2005年6月18日、2006年4月26日、2006年10月23日、2011年8月31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10日、10日、15日;因吸毒,于2006年10月26日被强制戒毒3个月;因吸毒,于2011年4月被责令社区戒毒3年;因吸毒,于2013年7月被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日被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8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晓勇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修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晓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7日16时许,犯罪嫌疑人吕晓勇窜至江油市太平干道中段九0三医院对面的公交站台处,利用被害人上车之际,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裤兜内金立牌手机一部,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现场搜查扣押涉案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893元。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晓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晓勇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吕晓勇予以惩处。被告人吕晓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吕晓勇在江油市太平干道中段九0三医院对面的公交站台处,利用被害人上车之际,扒窃被害人滕某某裤兜内金立牌手机一部,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现场搜查扣押涉案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893元。另查明,案发后,被盗金立牌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滕某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吕晓勇的归案情况;2、现场图及现场情况说明,证明被盗现场情况;3、检查笔录、检查视频、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吕晓勇进行人身检查并扣押相关物品的情况;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零售单、手机照片、被害人裤包照片,证明被害人装被盗手机的裤包样式及被盗手机的情况;5、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盗手机已经发还给被害人滕某某;6、调取证据通知书、现场监控视频、通话记录、通话录音、情况说明、人民警察证,证明被告人吕晓勇的作案经过;7、现场检测报告书、健康检查表,证明被告人吕晓勇的身体状况,其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尿液呈阴性;8、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害人滕某某被盗手机价值893元;9、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吕晓勇辨认现场的情况;被害人滕某某辨认出盗窃其手机的男子吕晓勇;10、被害人滕某某的陈述,证明其手机被盗及发现被盗的经过;11、证人刘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证明刘某某系被盗现场附近药店的工作人员,看到了民警抓获吕晓勇的情况;罗某某系中坝至西屏的客车驾驶员,其车上有名乘客手机被盗的情况;12、被告人吕晓勇的供述与辩解、随卷光盘清单、讯问光盘,证明被告人吕晓勇作案的经过;1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延长强制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吕晓勇的前科情况及刑满释放时间;14、吕晓勇的人口信息、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逮捕证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吕晓勇的基本信息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晓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吕晓勇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吕晓勇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晓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叶婷审 判 员 谢静人民陪审员 曹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周雪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