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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2民初4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何春呈颜兴琼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颜家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春呈,颜兴琼,颜家泽,重庆永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2民初4185号原告:何春呈,男,198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区。系死者何炎之子。原告:颜兴琼,女,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区。系死者何炎之妻。上列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勇,重庆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家泽,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咏,重庆市潼南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海龙,重庆市潼南区江北法律服务所实习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永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松林路73号1-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7562382461。法定代表人:石家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艺菲,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彬,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34995C。负责人:周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江林,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春呈、颜兴琼与被告颜家泽、重庆永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春呈、颜兴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勇,被告颜家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咏,被告永盛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艺菲,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江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春呈、颜兴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544780元、交通费5000元、丧葬费31050元、车辆损失5500元等损失共计586330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0日13时2分许,被告颜家泽驾驶渝BXXX**号货车,在重庆市潼南区田塘路1公里处从自家院坝里往田塘路上倒车,刚将货车尾部倒入公路中间时,与何炎驾驶的从田家镇往塘坝镇方向行驶的渝CXXX**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驾驶员何炎及乘车人何某1、贺某1死亡。经重庆市潼南区交通警察巡逻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颜家泽负主要责任,何炎负次要责任,贺某1、何某1无责任。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何炎系醉酒驾驶,应承担主要责任。渝BXXX**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属实,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被告保险公司实行1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颜家泽及涉案车辆符合保险合同中对驾驶人和车辆相关约定,不存在其他免赔情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颜家泽辩称,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并提出了复核申请。死者何炎醉酒驾驶、超速超载驾驶,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颜家泽承担次要责任。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渝BXXX**号货车由自己出资购买使用,挂靠在被告永盛运输公司名下。未投保不计免赔属实,同意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15%。同意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颜家泽向原告垫付了费用30270元,请求在本案中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永盛运输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何炎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颜家泽驾驶的渝BXXX**号货车挂靠在被告永盛运输公司名下,根据双方挂靠合同约定,事故损失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颜家泽赔偿,被告永盛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0日12时左右,何炎(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驾驶渝C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贺某1(男,1998年10月16日出生)、何某1(男,2014年12月9日出生)从重庆市潼南区XX镇XX村何炎的家中出发到塘坝镇街上。何炎坐在二轮摩托车中间位置,贺某1坐在摩托车尾部,何某1坐在何炎前面,何炎戴有安全头盔,贺某1、何某1未戴安全头盔。当日13时左右,被告颜家泽驾驶渝B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自家院坝里往右后方倒车,准备朝塘坝镇城镇方向行驶。当被告颜家泽驾驶的货车尾部刚到道路中心单黄色虚线位置时,何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上被告颜家泽驾驶的货车右侧尾部,摩托车上乘车人何某1、贺某1当场死亡,何炎受伤后当日在重庆市潼南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严重受损。经重庆市潼南区交通警察巡逻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颜家泽负主要责任,何炎负次要责任,贺某1、何某1无责任。被告颜家泽于2016年8月30日收到该责任认定书,被告颜家泽不服于同年9月18日提交复核申请。死者何炎的法定继承人即本案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相关责任人赔偿损失。审理过程中,二原告自愿放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另查明,渝B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颜家泽出资购买,并挂靠在被告永盛运输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该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永盛运输公司。2016年4月12日,该车在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4日,被告永盛运输公司在《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第四项投保人声明下方投保人签章处盖章。该声明内容为“……本投保人已经收到条款全文及投保告知书,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保险人已就本合同所涉及的所有免除其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出了通俗的、本人能够理解的解释和明确说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七条用加黑字体载明:“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免赔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20%。”被告颜家泽持有重型载货汽车的驾驶资格,在其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含量。被告颜家泽向原告垫付费用30270元。还查明,死者贺某1的户别为农村户籍,从2015年8月起在重庆市潼南区XX镇XX街XX号曾玉兰经营的五金灯具店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并居住在曾玉兰经营的五金灯具店的楼上。死者何炎的户别为农村户籍,死者何某1系死者何炎之孙,事发当天由何炎搭乘其一起到塘坝镇街上。死者何炎的法定继承人有其妻颜兴琼、其子何春呈。渝CXXX**普通二轮摩托车为死者何炎所有,于2012年8月购买,购车价格为5500元。死者何炎生前系重庆市潼南区XX镇XX村XX卫生室乡村医生,持有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资格。何炎血液中检测乙醇含量为93.0mg/100mL。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保险单,投保单,商业三者险条款,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收条,重庆永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营运车辆代管合同,重庆市潼南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个体户曾玉兰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酒精检测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培训证书,资格证书,照片,购摩托车发票,飞机票,车票,调查笔录,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明,这些证明材料经本院开庭展示、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颜家泽、永盛运输公司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何炎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颜家泽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后倒车,而且占道倒车,此系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炎虽有酒驾、超载等违法危险行为,但不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亦没有证据证明摩托车超速行驶,何炎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贺某1、何某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颜家泽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炎承担次要责任,何某1、贺某1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划分适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依法对本次事故责任人颜家泽承担的责任比例确定为70%,其余损失由二原告自行承担。二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了以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27239元/年×20年=544780元。死者何炎的户口为农村居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其中死者贺某1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544780元,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何炎的死亡赔偿金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2.丧葬费:60543元/年÷12月×6月=30272元。3.处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1400元(本院酌定)。4.车辆损失:2000元(本院酌定)。以上1-4项共计人民币578452元。审理过程中,二原告自愿放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认为,此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颜家泽驾驶的渝B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未投保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应当依法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其他被侵权人同时起诉,本院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6666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38666元。其余损失578452元-36666元=541786元,应由被告颜家泽承担541786元×70%=379250元,其他损失由二原告自行承担。因渝B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未投保不计免赔,双方均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15%,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1-15%)=850000元。本院亦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数额,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83333元,被告颜家泽承担数额为379250元-283333元=95917元。又因被告颜家泽向原告已垫付费用30270元,故被告颜家泽还应向原告支付95917元-30270元=65647元。被告永盛运输公司系被挂靠人,应对被告颜家泽应承担的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永盛运输公司辩称,根据双方挂靠合同约定,事故损失由被告颜家泽赔偿,被告永盛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因该约定是二被告的内部约定,不能产生对外的效力,故对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渝B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何春呈、颜兴琼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3666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渝B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何春呈、颜兴琼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共计283333元;三、被告颜家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何春呈、颜兴琼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共计65647元(不含被告颜家泽已向原告支付的费用30270元),被告重庆永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何春呈、颜兴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2元,减半收取1666元,由被告颜家泽负担。(原告何春呈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漆正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周一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