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民初2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张鹏与杨士波、魏良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杨士波,魏良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2415号原告:张鹏,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杨士波,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魏良会,女,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伏林祥,连云港市赣榆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鹏与被告杨士波、魏良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鹏、被告杨士波、魏良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伏林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日,被告杨士波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2年8月26日,被告杨士波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合计6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立下借据二张。被告杨士波与被告魏良会系夫妻关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迟迟不予理睬,都以多种理由一拖再拖,均以经济困难拖延至今未付。被告杨士波、魏良会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答辩人杨士波通过银行转账已还清了原告的借款。原告于2013年10月向法院起诉过这两笔借款,当时答辩人杨士波申请法院到银行调取打款记录,后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撤诉了。现在起诉,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日、2012年8月26日,被告杨士波分别向原告张鹏借款30000元、30000元,共计60000元,并立下借条二份交原告持有,均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2006年7月24日,被告杨士波与被告魏良会登记结婚。2011年9月4日、10月28日、11月8日、11月29日、12月3日、12月28日,被告杨士波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别向原告张鹏的账户转账2000元、2400元、2000元、2400元、2000元、2400元,共计13200元,2012年1月31日、3月2日、3月7日、4月1日、7月2日、7月13日、9月15日、9月18日、9月27日,被告杨士波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别向原告张鹏的账户转账4400元、3400元、1000元、4400元、4400元、2800元、4400元、2800元、2400元,共计30000元,2013年2月5日、2月24日(两笔)、3月5日、5月1日、5月8日、5月14日、7月2日、7月6日,被告杨士波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别向原告张鹏的账户转账4000元、2000元、800元、3600元、3000元、4000元、2000元、10000元、2600元,共计32000元,以上23笔转账共计7520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3笔转账共计75200元无异议,但认为偿还的是另一笔借款56000元,余款19200元,称偿还的是2011年4月27日借款30000元的逾期利息;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辩称75200元偿还的是本案的借款和之前原告起诉的30000元借款。另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因该二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对二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另查明,2011年4月27日,被告杨士波向原告张鹏借款30000元,并由担保人孙涛行提供担保,2013年10月18日,原告张鹏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3)赣民初字第4760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杨士波不服,提起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连民终字第0071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在此份判决书中,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四笔借款关系,其中三笔分别为30000元,一笔为56000元,共计146000元,被告杨士波向原告张鹏转账74400元,认定在扣除56000元一笔的还款后,余款18400元;另因原、被告双方尚有其他借款没有清理,故对该余款18400元,本案中不予处理,可在其他的借款中予以冲抵。该判决书中认定被告杨士波转账数额是74400元,本案中被告杨士波提交的转账记录中转账数额是75200元,原告亦认可,故本案认定被告转账数额为75200元,扣除借款56000元后,余额19200元。关于此余额19200元,因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在2011年4月27日的借款30000元中不予处理,故本院认定应在本案起诉的二笔借款共计60000元中予以冲抵。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士波分二次向原告张鹏借款共计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二笔借款均发生在被告杨士波与被告魏良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于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当在原告提出请求后的合理时间内偿还借款。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借款后偿还现金的,应视为偿还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800元;另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对原告张鹏要求被告杨士波、魏良会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士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鹏支付借款本金408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魏良会对本判决第一项所涉款项:即,借款本金40800元及利息。在其与杨士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三、驳回原告张鹏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张鹏负担240元,被告杨士波、魏良会负担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 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万冰清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约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