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艾图服装配件(广州)有限公司与广东斯泰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2017民终1314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艾图服装配件(广州)有限公司,广东斯泰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3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艾图服装配件(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DALEWEET,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圣俊、何苏,均为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斯泰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太石村标准工业园厂房*#***层,*#首层。法定代表人:黄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耀,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龙,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艾图服装配件(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称艾图公司)、上诉人广东斯泰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斯泰克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5民初3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28日、2012年6月10日,艾图公司、斯泰克公司分别与广州市番禺区鱼窝头标准塑胶电子厂签订《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上述合同约定艾图公司向上述电子厂承租东涌镇太石工业区标准工业园6栋一至三层作生产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斯泰克公司向上述电子厂承租东涌镇太石工业区标准工业园6栋四层、7栋二层作生产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双方当事人确认上述厂房的天花于承租前就已存在建筑伸缩缝。2014年9月30日,广州市南沙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穗公南消火认字[2014]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其中认定事实如下:“火灾事故基本情况为:2014年8月21日凌晨5时22分,位于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太石村太石标准工业园6栋四层广东斯泰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发生火灾,该起火灾事故过火面积约100平方米,烧毁充电宝(移动电源)、损坏机器一批,直接经济损失98万元,火灾未造成人员伤亡。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点为位于广东斯泰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四层品质检验室门口入口处右侧。起火原因为充电宝(移动电源)自燃引发火灾”。2014年9月22日,艾图公司的行政人事部经理余某及财务总监梁某在接受公安消防人员调查询问时,均确认上述火灾造成艾图公司机械设备、产品、原材料损坏,直接经济损失800000元左右。翌日,艾图公司向消防部门提交了《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该表记载艾图公司申报的损失情况如下:天花板1800元;SM52印刷机维修费19920元;CTP维修费9750元;CTPUPS维修费4580元;网印机维修费5706元;剪折机维修费250元;SM52印刷机零件费用457404元;CTP零件费用99632元;产品成品费用173657.40元;原材料损失费用29160元;电脑鼠标和键盘200元,以上合计申报损失总额为802059.40元。2014年8月21日,艾图公司向斯泰克公司发出《告知函》,告知斯泰克公司其已委托广州业勤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火灾现场损毁物品进行评估,为减少损失,拟于2014年8月22日上午对现场进行清理打扫,请斯泰克公司派员到达现场见证原告清理打扫情况。2014年8月28日,斯泰克公司向艾图公司发出《关于清点火灾造成损失的复函》,其中内容为:“1、我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上午9时应贵公司的要求派员工到贵公司进行相关损坏物品清点核实,但贵公司却不予配合,造成相关损坏物品无法核实;贵公司的负责人余某也明确表示贵公司无法清点,任何人都无法清点。2、贵公司所提供的部分损坏物品在数量上与贵公司所列损失清单明显不符。3、贵公司所提供的损坏物品没有任何过水、水浸痕迹,明显与本次火灾所造成的损失无任何关联性等”。原审诉讼期间,艾图公司列举了其因火灾造成的机器设备维修费的损失共十八项,金额共255998元,艾图公司为此提供了维修发票、付款凭证及海德堡印刷设备(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服务报告(11份)等证据证实。斯泰克公司质证对艾图公司主张的二楼天花板更换费用1880元、剪折机维修费250元、SM52印刷机马达维修费5800元、SM52印刷机红外线维修费8170元、SM52印刷机红外线系统风机更换费用65256元、SM52印刷机红外线系统轴流风机更换费用1842元,合共83198元予以确认,对艾图公司主张的其他费用则以与火灾事故无关为由不予确认。艾图公司为证实其因火灾存在成品、半成品、原材料损失,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上述受损物品汇总表,其中成品损失78059元,半成品损失133940元,原材料损失2109元,以上合共214108元(由艾图公司按其销售价格确定)。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上述受损物品(主要为服装的标签及吊牌)现存放于东涌镇太石工业区标准工业园一栋四层的艾图公司仓库内,在斯泰克公司委派的工作人员见证下,原审法院对上述汇总表中所列十四种产品进行抽检,经核实被抽检产品的数量与上述汇总表中所列数量相符。斯泰克公司质证认为上述汇总表为艾图公司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由于上述物品存放地点非火灾事故现场,其不能确定现存放于艾图公司仓库内的物品就是艾图公司因火灾受损的货物。艾图公司委托的广州业勤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至今未对火灾现场损毁物品出具评估报告。原审诉讼期间,艾图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抽检的货物数量与其提交的汇总表一致,上述货物销售价格在其官网中有明确记载,故向原审法院明确表示其放弃对上述货物损失金额的鉴定申请。艾图公司为证实其因火灾还遭受停工、停产损失、加班工资损失及额外增加代加工费用损失合共1164254.7元,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广州市业勤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受国际商标(亚洲)有限公司(艾图公司及案外人广州艾得服装辅料制造有限公司均为其投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委托于2016年8月19日出具了《专项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分述部分内容如下:“1、根据艾图公司提供的2014年7-9月账面收入总额、2014年度经会计师审计的合并利润表数据(含国际商标公司、艾得公司、艾图公司)以及多色吊牌、挂牌2014年7、8、9三个月营业额,分析计算出艾图公司、艾某乙公司因涉案火灾导致工厂全面停工2天减少毛利551419.04元,印刷机停产10天减少毛利311757.46元,合计停产毛利损失863176.50元。2、根据艾图公司提供的加班工资计算表及2014年8、9月工资发放签收表,审核出因火灾事故支付2天停产工资128906.16元;部分生产线人员利用2个星期天加班干活(因火灾停产导致延期的订单)支付加班工资114530.04元,合共支付工资243436.20元。3、根据艾图公司提供的委托代工厂加工明细表及合同书、请款明细、发票、付款单,审核出为保证接收的订单如期完成,艾得公司额外增加代加工费用57642元等”。上述专项审计报告附件1为平量行保险公估(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就涉案火灾事故出具的《保险公估即时报告》,该报告陈述事实如下:“由于消防队在扑救时大量喷水,积水顺建筑物伸缩缝向下渗入,造成被保险人的部分设备和存货被淋湿(或浸湿)受损,我司于现场所见情况报告如下:1、位于一楼的一台海德堡印刷机、二楼的一部海德堡制版机和一台冲版机(国产)及其配套服务器和电脑、UPS以及位于三楼的六台网印机和四台切唛机因处于伸缩缝下被淋湿受损,因未检测,故受损程度不详。2、车间中和仓库中部分已加工完毕的成品也因积水淋湿或浸损。被保险人未提供报损资料,因损失情况不详,我司暂不提供准备金等”。斯泰克公司质证认为上述专项审计报告的基础材料均由艾图公司单方面提供,未经斯泰克公司核实,也未经合法第三方机构进行公证,且毛利损失包含艾得公司(与本案无关联)的数据,委托其他单位代加工费用的付款单位也是艾得公司,故对上述专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艾图公司为证实其存在停产2天的厂房租金损失5706元,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证实艾图公司承租涉案厂房月租金为83025元,从2013年10月1日起,每年在上年基础上按3%递增。斯泰克公司告质证认为对上述合同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该项损失。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斯泰克公司应否对艾图公司主张的财产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以及艾图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是否有过错,能否减轻被告的责任问题。根据涉案《火灾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斯泰克公司对其产品疏于管理、又缺乏消防意识,没有尽到安全防范义务,以致引发火灾,故斯泰克公司于本案有明显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虽然艾图公司的机器设备受损是因为消防水沿房屋建筑物伸缩缝向下渗入造成,但该原因只是间接原因(直接原因为斯泰克公司引发的火灾),而且伸缩缝在艾图公司承租房屋前就已存在,艾图公司对此并无过错,故本案不能依法减轻斯泰克公司的赔偿责任。(2)关于艾图公司主张的维修费金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艾图公司主张的维修费损失共255998元,斯泰克公司只认可损失金额为83198元。原审法院根据艾图公司向消防部门申报的维修项目及金额、维修服务报告、维修发票等证据以及生活常理作出综合判断,认定艾图公司主张的维修费损失除了第十项SM52印刷机红外线系统传感器更换费用6160元因与其主张的第六项维修项目重复而不应支持外,其余维修项目均属其因火灾而造成的损失,故对于艾图公司主张的维修费损失,斯泰克公司应赔偿249838元。(3)关于艾图公司主张的成品、半成品、原材料损失应如何认定的问题。虽然原审法院现场抽检货物的数量与艾图公司提交的汇总表相吻合,但由于现距火灾事故发生已超过二年,艾图公司在此期间既未及时要求其委托的评估公司或保险公司依法定损,又未及时向公证部门申请证据保全,在斯泰克公司现不能确认存放于艾图公司仓库内的货物即是火灾受损货物,艾图公司又放弃鉴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已无法准确判定艾图公司受损货物的价值,对此艾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艾图公司向消防部门提交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艾图公司因火灾遭受成品、半成品、原材料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但艾图公司也无证据证实上列物品已属全损,故依公平原则,原审法院参照艾图公司向消防部门申报的成品损失173657.40元加上艾图公司于诉讼期间确认的原材料损失2109元,以上合共175766.40元,按上述金额的60%计算,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艾图公司的此项财产损失为105460元。(4)关于艾图公司主张的停产损失(含利润损失、工人工资、委托其他单位代加工费用)及厂房租金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艾图公司提交的《专项审计报告》中认定艾图公司停产毛利损失863176.50元,但该结果是参考了国际商标公司、艾得公司、艾图公司等三家公司的利润表数据,显然缺乏合理性,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而艾图公司主张的支付工人加班工资、委托其他单位代加工费用及厂房租金损失,均属于其生产成本的范畴,与火灾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也不属于法定的财产损失范围,故对于艾图公司主张的上述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由于艾图公司于事故发生之日起将近两年才提起本案诉讼,怠于行使权利,且双方当事人对赔偿数额一直存在争议,本案不存在斯泰克公司故意拒赔的事实,故对于艾图公司请求斯泰克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利息,原审法院不予接纳。据此,斯泰克公司于本案实际应赔偿维修费损失249838元及成品、半成品、原材料损失105460元,以上合共355298元给艾图公司。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广东斯泰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355298元给艾图服装配件(广州)有限公司;二、驳回艾图服装配件(广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971元,由艾图服装配件(广州)有限公司负担7671元,广东斯泰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艾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维修费事实认定有误。艾图公司在提交的《艾图事故2014年8月21日火灾损失汇总表》第一部分第6项6160元维修费的发票开票日期为2015年1月28日发票中第二项,第10项6160元维修费的发票开票日期为2015年2月10日发票中第一项,上述两项损失相互独立,并非重复诉求。二、案涉火灾造成整栋厂房污水横流,艾图公司被迫完全停产两天组织全体员工加班加点清理现场,为了不延误生产工期,艾图公司安排员工周末加班生产。上述停产及加班员工工资及租金损失与案涉火灾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属于艾图公司因案涉事故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因此依法亦应当由斯泰克公司承担赔偿。三、事故发生后,艾图公司多次以书面形式敦促斯泰克公司尽快配合办理损失清点工作及履行赔偿义务,但斯泰克公司找诸多理由推脱责任,依法应当承担损失本金及利息。综上所述,为了维护艾图公司的合法权益,艾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5民初37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斯泰克公司赔偿维修费255998元、事故发生后停产及加班共计4天的员工工资损失1657855.53元、停产2天的厂房租金损失5706元,共计427489.53元;2、撤销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5民初37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斯泰克公司赔偿自2014年8月21日火灾发生之日起至斯泰克公司偿清上述经济损失之日止的利息;3、维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5民初3722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第二项;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斯泰克公司承担。斯泰克公司针对艾图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艾图公司提供的维修服务报告、维修发票等证据由于日期不符或不合常理、项目内容与水浸无关等原因,均无法证明该维修费与火灾有关,不应当由斯泰克公司承担。1、熟悉电子设备的人员可知,电子设备的仪器在浸水后应立即拆机、烘干,如有问题应立即进行维修,否则会有安全隐患。由海德堡印刷设备(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称海德堡公司)提供的服务报告(编号SZll7286和SZll7287,见专项审计报告)可见,2014年8月25日和8月26日机器经过全面检查是能够正常开机工作的,可见该设备不需要大规模维修。2、火灾损失汇总表第一部分第3-10项均为电子元件(设备)维修。通常而言,如发现电子元件已损坏或存在风险,即须更换修复。但从发票时间可见,绝大部分发票开具时间为2015年(部分发票时间显示不清楚),距离火灾长达半年甚至接近一年,无法确认这些维修行为是火灾导致的。3、火灾损失汇总表第一部分第3项发票时间为2015年2月9日,早于艾图公司付款申请时间2015年3月27日,而且该部分第11页维修项目第2-4项零件为五金结构,一般以钢/铜为主,水淋不可能造成其结构发生形变从而影响使用,且设备使用金属一般都有防锈处理,根本不可能因为水淋而导致损坏。另外,事故发生后第2天即2014年8月22日,艾图公司己经安排海德堡公司就SM52机器进水故障进行检修,如果机器已进水,当时也应该进行了及时处理,根本不可能生锈。4、维修报告(编号SZll5742)也明确体现“3条灯管老化”,设备正常使用也会出现老化,这与水淋没有任何关系。报告中还说明风机损坏,风机损坏可视为线圈损坏。而线圈都是“漆包线”,是密封且绝对防水防短路的,除非被放入水中,不然不可能进水。如果因为水淋导致短路损坏,事故发生当日就无法使用了,不可能持续使用到2015年1月6日才损坏,这明显违反常识。另外,鼓风机稍微淋水根本不会损坏。5、火灾损失汇总表第一部分第6项发票时间为2015年1月28日,早于海德堡公司提供服务报告的时间2015年3月9日(见服务报告SZll5788),有违常理。6、火灾损失汇总表第一部分第8项“气缸更换费”不合理,气缸在自身未出现破损漏气的情况下是防水的,简单的水淋根本不会对气缸造成任何损害。气缸通常在长久使用后会因为老化而出现漏气无法使用并需要更换,但这与浸水没有任何关系。7、火灾损失汇总表第一部分第13项“UPS更换费”不合理,蓄电池属于耗材类,不属于维修范围。另外,根据蓄电池生产要求,蓄电池防水等级应在IP67左右,意思是“灰尘等尘埃无法进入,可以在1m水深处短暂停留而不会损坏”。因此,轻微水淋根本不会导致其损坏,更何况当时有无被水淋,正负极之间有没有完全被水连接起来均不能确认。退一步而言,即使电池因为短路导致损坏,应该当场就无法使用而需更换,不可能使用至29日才开始报价维修。8、火灾损失汇总表第一部分第16项发票单位为艾得公司,与本案无关。9、关于火灾损失汇总材料第17页红外系统损坏维修项目,首先,红外原理为一个发射端发射红外光,一个接收端接收,不可能因水淋而损坏。另外,2014年8月22日艾图公司已经安排海德堡公司就SM52机器进水故障进行检修,并未发现任何异常,时隔4个多月后,从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3月13日,却连续进行了5次检修,而且该设备在火灾发生时已过保修期,无法确认该维修与火灾有关联。10、关于维修报告SZl35057内提到“马达卡死损坏”,此处的马达与上述风机原理相同,水淋不可能导致马达卡死。另外,维修报告日期是2015年4月9日,即火灾事故发生半年之后才出现马达卡死,根本无法确认该马达卡死是因浸水引起。斯泰克公司有理由怀疑维修公司为了接单配合艾图公司进行了相关的维修描述。11、关于火灾损失汇总表第20页,报价单费用显示为“5120元”,维修项目为软件维修,可以确认该维修项目与浸水无关,因为浸水不可能导致软件损坏。12、事故发生后第二天即2014年8月22日,海德堡公司对艾图公司的设备的进水故障进行全面检查,其检查费用报价为1人3天,共计约19920元,从服务报告SZll7286和SZll7287可见,海德堡公司实际派了两名维修人员于2014年8月25日和8月26日共检查了2天,两名维修人员均认为机器开机测试正常,这就说明该机器当时能够正常运行,并没有任何问题。但艾图公司主张已过保修期的设备自火灾发生近一年的维修均为火灾引起,明显与此相悖,显然存在借火灾事故摊销正常维修费用。而且,整个维修过程并未经过独立第三方确认,维修报告和报价单也均未告知斯泰克公司。而海德堡公司与艾图公司本身就是供应商与客户的关系,存在明确的利益关系,斯泰克公司有理由怀疑上述两个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二、艾图公司主张的4天工人工资损失、厂房租金没有根据。工资清单由艾图公司单方制作,艾图公司主张因火灾导致工厂停工并导致工人加班,没有任何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艾图公司完全可以通过工人调休来保证生产进度。因此,工资清单不能证明艾图公司因火灾停工2天并支付了工人工资的事实。在此情形下,工人工资和厂房租金是艾图公司正常的生产成本,并非与火灾关联的损失。从工资清单可见,其员工在非火灾发生时间也出现了加班的情况,可见,其员工加班可能是为了正常生产需要。三、艾图公司不配合清点受损货品,却在火灾发生近两年后起诉并单方出具了受损清单。艾图公司应对受损事实无法确定承担责任,其请求计算经济损失的利息没有根据。四、艾图公司主张的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损失赔偿没有根据。火灾发生至起诉近两年时间,艾图公司一直没有进行受损货品的清点,也没有提供任何受损信息给保险公司。在起诉时,艾图公司却提供了一份单方出具的受损货物清单,还提供了所谓的受损物品原件,而且还能让一审法院准确地一一核对清楚,该现象本身就不合常理。斯泰克公司不能确定这些所谓受损物品就是两年前火灾导致的受损物品。五、即使艾图公司存在损失,也并非因火灾直接烧毁,而是因房屋质量问题导致消防水沿房屋伸缩缝从三楼流到一楼,艾图公司明知房屋质量存在问题,却没有进行修复或合理规避,其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艾图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斯泰克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关于维修费的认定有误(具体见答辩意见)。2、关于成品、半成品、原材料损失认定有误。首先,该损失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艾图公司仅提供了受损物品清单,没有其他确切证据证明所列成品、半成品、原材料损失清单所列物品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火灾的关联性。即使能够确定受损货品数量,艾图公司以销售价格计算库存货品损失没有根据。其审计报告中明确提及2014年毛利率为46.82%,即其产品成本为销售价格的53.18%,以销售价格计算货品价值显然有违常理。二、一审判决认定艾图公司没有过错,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既然艾图公司在承租厂房之前房屋已存在伸缩缝,且其在摆放仪器设备时未采取合理规避措施,其对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斯泰克公司上诉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驳回艾图公司的诉讼请求;3、艾图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艾图公司针对斯泰克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斯泰克公司认为艾图公司主张维修费没有根据的观点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1)斯泰克公司称“火灾损失汇总表第一部分第6项发票时间为2015年1月28日,早于海德堡公司提供服务报告的时间2015年3月9日(见服务报告SZ115788),有违常理。”事实上,该发票的内容是购买维修所需零部件的款项,而SZ115788号服务报告中也明确记载,2015年3月9日当天海德堡公司工程师的服务内容是“更换温度传感器及检测故障”,两者之间具有时间因果关系(先购买零部件才能进行维修更换作业)。(2)斯泰克公司称“火灾损失汇总表第一部分第3项发票时间为2015年2月9日,早于被上诉人付款申请人2015年3月27日,……”事实上,上述发票款实际上是支付广州市聚兴电子工业专用设备有限公司2014年10月及2015年2月维修涉案受损机器的维修费,对方为了加快款项支付进度,先将发票提供给艾图公司,以便艾图公司财务尽快向该公司申请付款,这在商业交易中是非常普遍的事情。另外,该款观点中称“五金部件根本不可能损坏”的论断同样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引起涉案火灾起火燃烧的物质主要为斯泰克公司生产的电池及电池电解液等,上述物质中许多是具有强腐蚀性的化学品,经与消防污水混合后,一同渗入艾图公司所在楼层,导致艾图公司机器被淋湿损坏。(3)斯泰克公司在称“维修报告(编号SZ1157)也明确体现‘3条灯管老化’设备正常使用也会出现老化,这与水淋没有任何关系。”事实上,上述观点中提及的灯管更换费用艾图公司并没有向斯泰克公司进行主张。另外,该款中称“风机损坏可视为线圈损坏。……另外,鼓风机。稍微淋水根本不会损坏。”。事实上,“风机”与“鼓风机”虽然只一字之差,但两者完全是风马牛不相关的设备。诸如此类的观点还有:斯泰克公司答辩状第一条第1款、第2款、第6款、第7款、第9款、第10款、第11款、第12款等,均属于斯泰克公司的主观臆测,缺乏事实依据。事故发生后,艾图公司立即联系了海德堡公司对机器进行全面检修,2014年8月26日,海德堡公司向艾图公司发送了建议更换受损部位零部件报价单,总金额高达457404.5元且不包括安装的人工费用,另外,海德堡公司称部分零部件需从国外进口,需要等待较长时间。为了不耽误生产进度,艾图公司不得不尽可能以修理的方式使机器尽快恢复运转,如后续出现问题再进行修理或更换。正是因为上述原因才导致艾图公司在事故发生之后陆续产生修理和更换零部件的费用,但是艾图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机器维修及零部件更换费用总金额(255998元)远低于海德堡公司的零部件报价(457404.5元),并且艾图公司已经将与事故无关的金额进行了剔除,并未主张任何与事故无关的费用。二、斯泰克公司称“艾图公司主张成品、半成品、原材料及经济损失的利息没有根据”的观点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在斯泰克公司第一次回函后,艾图公司向斯泰克公司发送了《关于清点火灾造成损失之复函》,告知斯泰克公司受损货物已经集中放置,相应的清单也整理好,尽快上门清点。因当时的快递单没有保存好,因而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该事实,但在斯泰克公司第一次发送的《告知函》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艾图公司不可能不进行书面回应,这与双方之前的书面往来也存在着因果关系,该事实依法应当予以认定。在艾图公司已经整理好受损货物及清单并向斯泰克公司发出清点损失的请求后,斯泰克公司无理拒绝,相关后果应由斯泰克公司全部承担。另外,受损货物一直存放在艾图公司的仓库,一审法官及斯泰克公司员工也亲自前往艾图公司现场进行了清点,受损货物均能与艾图公司主张的金额及数量一一对应。三、斯泰克公司称“房屋质量存在问题,艾图公司应承担责任”的观点不应采信。建筑物升缩缝存在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建筑物构件由于气候温度变化(热胀、冷缩),使结构产生裂缝或破坏而沿建筑物。斯泰克公司主张升缩缝属于质量问题缺乏依据。艾图公司在事故发生前亦不可能预见到厂房会发生消防污水渗漏的情况。四、关于工资损失及厂房租金损失的意见,艾图公司已经在上诉状中明确说明。另外,关于艾图公司的营业损失,斯泰克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原告2014年2-12月工业产销总值表》中也予以了证明。在该组证据中,艾图公司2014年8月、9月、10月的工业总产值明显低于往年同期数值以及当年其他月份的数值,因此,斯泰克公司的观点与事实明显不符,不应采信。综上所述,斯泰克公司主张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均与事实不符或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斯泰克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斯泰克公司厂房突发火灾,导致消防污水流入艾图公司的厂房,对艾图公司的财产造成损失,斯泰克公司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斯泰克公司上诉认为,艾图公司明知房屋质量存在问题,却没有进行修复或合理规避,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首先,艾图公司财产损失的原因是斯泰克公司厂房发生的火灾,其次,斯泰克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房屋存在伸缩缝就是存在质量问题,再者,该伸缩缝在艾图公司承租前已经存在,对房屋修缮的责任亦并非在艾图公司。故对斯泰克公司该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艾图公司主张的维修费问题。艾图公司主张,其维修费共计255998元,提供了海德堡公司的服务报告、付款凭证、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虽然其中SM52印刷机红外线系统传感器更换费用有两笔,分别是6160元,但从发票及付款凭证看,并非重复的项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剔除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由此,斯泰克公司应赔偿艾图公司的维修费应为255998元。而斯泰克公司虽称部分维修项目并非因淋水导致,但电池中化学物质与水混合后,会对机器造成一定的腐蚀,影响机器的使用,即使在次日检修时显示开机正常也不能排除后续隐患。且海德堡公司的服务报告中亦给出了相应的原因分析和零件更换建议。斯泰克公司虽对该部分维修费提出异议,艾图公司对此已作出合理的解释,斯泰克公司并无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斯泰克公司该部分上诉,不予采信。关于艾图公司主张事故发生后停产及加班共计4天的员工工资损失以及停产2天的厂房租金损失的问题。因斯泰克公司厂房突发火灾,导致消防污水流入艾图公司的厂房,对艾图公司机器设备造成损坏的同时,亦对艾图公司的办公环境造成影响,由此造成的损失,斯泰克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从《火灾事故认定书》及双方往来函件可见,艾图公司在火灾发生当天对受损情况进行清点,第二天清理现场,故艾图公司主张其用了两天时间对厂房进行清理,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因火灾事故导致艾图公司员工因要清理现场而无法正常工作,艾图公司需另行安排休息日进行加班,亦符合常理,本院亦予以采信。艾图公司对其支付员工工资以及加班工资的事实,提供了工资表及转账凭证予以证明,斯泰克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但并无提供证据予以否定。由此,艾图公司要求斯泰克公司赔偿其事故发生后停产及加班共计4天的员工工资损失165785.53元、停产2天的厂房租金损失5706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斯泰克公司主张不应对艾图公司的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损失进行赔偿,以及艾图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该部分事实进行了认定,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斯泰克公司虽上诉称艾图公司主张的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损失缺乏依据,而艾图公司亦上诉称斯泰克公司赔偿相关损失的利息,但本院审理期间,斯泰克公司、艾图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斯泰克公司、艾图公司该部分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艾图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理由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斯泰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部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5民初37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5民初372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广东斯泰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532949.53元给艾图服装配件(广州)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6元,由艾图服装配件(广州)有限公司负担15799元,广东斯泰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2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24元,由艾图服装配件(广州)有限公司负担817元,广东斯泰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80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瑞晖审判员 印 强审判员 崔利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费洁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