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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3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汉峰与姜秀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汉峰,姜秀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长春市嘉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民初477号原告:李汉峰,男,1975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敏,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秀龙,男,198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主要负责人:邵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遇伯,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嘉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延寿街7号。法定代表人:孙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原告李汉峰与被告姜秀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春市分公司)、长春市嘉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禹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汉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敏,被告人保长春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遇伯、被告嘉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秀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李汉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人保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汉峰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59762.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7249.20元;2、由三被告共同赔偿李汉峰医疗费2162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营养费6000元,合计39124.47元的30%为11737.34元;3、鉴定费33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7日22时,李汉峰驾驶×号摩托车,沿农安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730KTV门前处时,与姜秀龙驾驶停在路边的×号小型客车接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汉峰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认定,李汉峰承担主要责任,姜秀龙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号小型客车在人保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期间为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未投不计免赔,期间为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0日)。因三被告未对李汉峰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姜秀龙未作答辩。人保长春市分公司辩称,李汉峰的损失应当在保险范围内由交强险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因被保险机动车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且未投保不计免赔,故按5%计算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于2014年11月,距起诉至今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李汉峰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诉讼费、鉴定费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我方不同意承担。嘉禹公司辩称,我方到开庭前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姜秀龙不是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7日22时,李汉峰驾驶×号摩托车,沿农安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730KTV门前处时,与姜秀龙驾驶停在路边的×号小型客车接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汉峰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认定,李汉峰承担主要责任,姜秀龙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号小型客车在人保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期间为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未投不计免赔,期间为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0日)。李汉峰受伤当日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就诊,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11266.95元;又于当月29日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就诊,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20357.52元,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右锁骨粉碎性骨折等。2016年9月6日,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瑞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8-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汉峰本次脑挫裂伤致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硬膜外血肿评定十级伤残;右锁骨骨折手术治疗情况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约需11000元;3、护理期限可评为60日;4、营养费约需6000元。李汉峰支付鉴定费3300元。另查明,×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嘉禹公司,嘉禹公司主张该车承包给周庆岩,姜秀龙是周庆岩雇佣的司机,但未能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姜秀龙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致李汉峰受伤,公安机关认定姜秀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在无证据证实姜秀龙系肇事车辆×号小型客车实际使用人的情况下,对于李汉峰的医疗费等损失应由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嘉禹公司承担相应(3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人保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李汉峰医疗费等损失应由人保长春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嘉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李汉峰主张的医疗费31624.47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59762.06元(24900.86元*20年*12%),护理费7249.20元(120.82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5天),后续治疗费110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3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保护。李汉峰要求姜秀龙承担赔偿责任,因无证据证实姜秀龙系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保护。人保长春市分公司主张李汉峰的赔偿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李汉峰的伤残鉴定是在2016年9月6日作出的,李汉峰于2017年1月18日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由于人保长春市分公司对商业三者险中的免责事项未尽提示义务,因此,对其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李汉峰医疗费1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汉峰残疾赔偿金59762.06元、护理费7249.2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77211.26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汉峰医疗费2162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3300元,合计42424.47元的30%为12727.34元,再扣除5%的免赔率12727.34元的95%,应为12090.7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李汉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李汉峰负担1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2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景泉审 判 员  那立新人民陪审员  马春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朱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