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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7民初1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冀同兴与魏孟强、孙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同兴,魏孟强,孙丽华,孔月霞,魏孟刚,魏孟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7民初1933号原告:冀同兴,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南和县人,现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进辉,河北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孟强,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经济开发区,个体,被告:孙丽华,女,197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个体,被告:孔月霞,女,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沙河市,个体,被告:魏孟刚,男,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经济开发区,个体,被告:魏孟杰,男,198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经济开发区,个体,以上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孟强,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经济开发区,个体,原告冀同兴与被告魏孟强、孙丽华、孔月霞、魏孟刚、魏孟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进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魏孟强、孙丽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及违约金、利息,被告孔月霞、魏孟刚、魏孟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魏孟强、孙丽华夫妇二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为2个月,即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被告魏孟强、孙丽华夫妻二人又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期限为2个月,即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以上两笔借款月利率为2%,违约金每天按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的1%。孔月霞、魏孟刚、魏孟杰对借款负连带担保责任。现被告拒不还款,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魏孟强、孙丽华、孔月霞、魏孟刚、魏孟杰均未答辩。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身份证、借条、借款合同、保证函及原告向被告魏孟强银行账户转账信息,对于原被告基本信息、借款情况、担保情况予以证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8日,被告魏孟强、孙丽华夫妻二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利息为月利率2%。如被告违约,违约金每天按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的1%计算。被告孔月霞、魏孟刚、魏孟杰对借款负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2年。2014年10月9日,被告魏孟强、孙丽华夫妻二人又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期限为2个月,即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以上利息为月利率为2%,如被告违约,违约金每天按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的1%计算。被告孔月霞、魏孟刚、魏孟杰对借款负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二年。借款到期后,两笔借款的利息均结算至2016年8月5日。在法庭调查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魏孟强、孙丽华归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6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月息按2%计算),被告孔月霞、魏孟刚、魏孟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按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违约金不得超过月利息2%的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5日,利息可自2016年8月6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被告魏孟强、孙丽华、孔月霞、魏孟刚、魏孟杰经传票传唤后均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孟强、孙丽华于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冀同兴借款本金16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6年8月6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孔月霞、魏孟刚、魏孟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被告魏孟强、孙丽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清宣代理审判员  梁晓勇代理审判员  张立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