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1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陈宁、鲁兴宝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宁,鲁兴宝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刑初359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宁,男,1967年5月5日生,汉族,江苏省兴化市人,博士研究生,原江苏国信溧阳抽水蓄能发电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9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日被逮捕。辩护人张复友、鲍菁,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鲁兴宝,男,1975年3月15日生,汉族,安徽省和县人,大学本科,江苏恒泰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地区和县,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6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后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2���2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10日被逮捕。辩护人刘绍奎,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房安民,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6]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宁、鲁兴宝犯受贿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宁及其辩护人张复友、鲍菁、被告人鲁兴宝及其辩护人刘绍奎、房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和恢复审理,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决定延期审理,于2016年9月21日决定恢复审理。后本案于2016年9月21日裁定中止审理,于2017年4月25日裁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至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陈宁利用担任江苏国信溧阳抽水蓄能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溧阳蓄能电站)总经理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现金、购物卡、手表等财物共计人民币183648.63元。2012年期间,被告人鲁兴宝利用自己担任恒泰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党总支委员会委员、部门经理、纪检监察人员所形成的职务便利,在溧阳蓄能电站启闭机招标投标过程中,接受投标人朱某的请托,向被告人陈宁打招呼希望其予以关照。朱某的公司成功中标后,为表示感谢于2012年10月31日汇给被告人鲁兴宝人民币80万元。被告人陈宁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赃款;被告人鲁兴宝在配合司法机关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赃款。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宁利用担任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鲁兴宝利用担任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的财物,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均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陈宁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鲁兴宝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书面建议:被告人陈宁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鲁兴宝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陈宁、鲁兴宝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张复友、鲍菁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陈宁受贿数额应该为人民币173648.63元。方某在2014年下半年因被告人陈宁生孩子送的一万元礼金,属于礼尚往来,不应认定为受贿款。二、被告人陈宁犯罪情节轻微。理由是:1、被告人陈宁从未索贿,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受贿财物、数额构成特点。被告人陈宁收受的礼品、消费卡和少量现金多半是逢年过节或者其家中办喜事时所送,这些款项大多是以拜年、拜节的形式所送,而且单笔数额不超过一万元,至少在形式上符合民间拜节送礼的习俗与惯例。3、受贿发生的时间跨度长,数额也是小额累计形成。4、被告人陈宁收受的部分财物与其职务没有必然联系。5、被告人陈宁拒收、退回的财物远多于受贿财物。6、被告人陈宁受贿行为没有造成明显后果,也没有造成��良影响。三、被告人陈宁系初犯,平时一贯表现良好,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退赃,也愿意接受法律上的罚金处罚。四、被告人陈宁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陈宁在接受溧阳市纪委调查以及在其“双规”期间均主动交代了自己受贿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宁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金额均是其在溧阳市纪委移送司法机关前主动如实交代的,其符合“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和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者有关部门投案交代自己罪行”的情况,应认定为自首。五、被告人陈宁具有检举立功的行为。理由是:鲁兴宝案件的发现是被告人陈宁供述和反映的结果,且鲁兴宝案件已经移送审查起诉,目前正在审判阶段。被告人陈宁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立功。���、被告人陈宁的专业特长也是当地经济建设的需要,其在专业方面有很深的造诣,对溧阳市的经济发展具有较大的贡献。如果被告人陈宁不能继续参加,势必对该项目的正常实施和营运造成难以预料的损失,以及对溧阳市当地的经济发展产生不利影响。综上,被告人陈宁的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主观恶性不深,希望法庭能够对被告人陈宁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刘绍奎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鲁兴宝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理由如下:(一)、被告人鲁兴宝是通过招聘的形式进入恒泰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工作的合同制职工,没有受到任何“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提名、推荐、任命、委派”等;(二)、被告人鲁兴宝进入恒泰公司工作后,其本身具有的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未发生转换。被告人鲁兴宝事后担任恒泰公司的党总支委员、纪检监察人员、部门经理不属于“受到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提名、推荐、任命、委派”等。二、被告人鲁兴宝在客观上不存在“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朱某谋取利益。理由如下:(一)、被告人鲁兴宝作为恒泰公司的部门经理,在客观上不具备相应的职权或便利条件足以影响作为其他公司的总经理即本案的另外被告人陈宁。(二)、从被告人鲁兴宝与被告人陈宁的供述来看,被告人鲁兴宝从未利用自己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被告人陈宁为朱某谋取利益。无论是被告人鲁兴宝还是被告人陈宁,其在供述中强调,即使存在被告人鲁兴宝通过被告人陈宁为朱某谋取利益的情形,充其量是因为二人关系比较好,属于“兄弟关系”的原因,与被告人鲁兴宝担任的职���不存在任何关系。三、被告人鲁兴宝存在自首、认罪态度好、退赃等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综上,被告人鲁兴宝存在前述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恳请能够对被告人鲁兴宝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房安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鲁兴宝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依法不能成立斡旋受贿罪的主体。理由如下:(一)、从法律规定来看,被告人鲁兴宝要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必须获得“合法”的委派才能具备,否则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二)、从现有的证据来看,被告人鲁兴宝“职务”的来源,没有任何合法有效的委派,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二、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人鲁兴宝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鲁兴宝“能够利用”并且“实际利用”���自身的“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国家工作人员陈宁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从现有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鲁兴宝“能且只能”利用其与被告人陈宁的“密切关系”来为他人谋取利益,依法应当以“利用影响力受贿”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鲁兴宝系初犯,具有自首、退赃等法定或酌定情节。综上,辩护人房安民认为从本案现有的证据,足以否定公诉机关的定性,应当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追究被告人鲁兴宝的刑事责任。综上,被告人鲁兴宝具有法定从轻、减轻的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应当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5月至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陈宁利用担任江苏国信溧阳抽水蓄能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溧阳蓄能电站)总经理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现金、购物卡、手表等财物共计人民币183648.63元(已扣押赃款人民币12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1年下半年,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溧阳电站地下厂房项目部项目经理常某为解决其公司在承接溧阳蓄能电站工程遇到的资金紧张问题,请求被告人陈宁多多关照,并送其一对欧米茄手表(已扣押),该对手表价值为人民币74220元。2、2008年底,中国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咨询西北公司溧阳抽水蓄能电站前期项目部总监周某在负责溧阳蓄能电站前期工程监理任务期间,为和被告人陈宁搞好关系,争取其公司能继续承接主体工程的监理业务,送给被告人陈宁一块英纳格石英表,该手表价值人民币2928.63元。3、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溧阳施工局原分局长方某在负责溧阳蓄能电站工程期间,为与被告人陈宁搞好关系,能够在工程进度、工程款结算等方面给予帮助,分别于2011年春节和2012年春节,送给被告人陈宁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南京金鹰百货购物卡各10张,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0元;2014年下半年,方某以看望被告人陈宁小孩的名义送给被告人陈宁人民币10000元。4、2012年至2014年期间,恒泰保险经纪有限公司部门经理鲁兴宝在承接溧阳蓄能电站保险经纪业务后,为了和被告人陈宁保持好关系,每年春节送给被告人陈宁价值5000元的中石化加油充值卡1张,三次共计价值人民币15000元。5、2008年至2015年春节期间,个体老板李某为结识被告人陈宁,希望能在溧阳蓄能电站承接相关工程并在承接工程后,继续得到关照,先后多次贿送被告人陈宁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南京金鹰百货购物卡30张、现金人民币10000元、金月饼50克(价值人民币16500元)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6500元。后李某儿子��婚,被告人陈宁回送礼金人民币5000元。6、2013年至2014年期间,承接溧阳蓄能电站电缆设备供货安装业务的浙江欧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章某1为感谢被告人陈宁对其业务一直以来的关心,借被告人陈宁儿子满月之机送给被告人陈宁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陈宁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后予以确认的被告人陈宁的供述,证人张某、常某、齐某、赵某1、鲁某、周某、章某1、李某、方某、鲁兴宝、薛某的证言,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案发经过以及抓获经过,江苏国信溧阳抽水蓄能电站有限公司出具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以及公司章程、被告人陈宁的干部履历,恒泰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公司章程以及被告人鲁兴宝的干部履历表,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以及发票,被告人陈宁的检查书以及忏悔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宁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二、被告人鲁兴宝(江苏恒泰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与被告人陈宁系多年以来的好朋友。2012年期间,在溧阳蓄能电站启闭机招标投标过程中,投标人朱某为能够顺利中标,找到被告人鲁兴宝希望其帮忙,并答应事成后给予一定的好处费,后被告人鲁兴宝向被告人陈宁打招呼希望对投标人朱某能够给予关照。朱某的公司在成功中标后,为表示感谢于2012年10月31日汇给被告人鲁兴宝人民币80万元。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鲁兴宝在配合司法机关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并退出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经当庭质证后予以确认的被告人鲁兴宝的供述,证人朱某、方某、陈宁、章某2、彭某、楼某、赵某2的证言,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扣押清单、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证人赵某2招商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农业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人彭某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指定管辖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以及被告人鲁兴宝的检查书及忏悔书等证据所证实,被告人鲁兴宝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宁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江苏国信溧阳抽水蓄能发电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宁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宁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宁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张复友、鲍菁提出的方某所送的一万元现金属于礼尚往来,不应算入受贿数额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因此,方某在被告人陈宁生孩子时候所送一万元礼金属于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中,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张复友、鲍菁提出的被告人陈宁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并且犯罪情节轻微,应当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第一,构成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本案中,被告人陈宁并没有主动向司法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主动投案,而是在接受司法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因此不���认定为自首,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第二,鲁兴宝案件的发现系司法机关在被告人陈宁受贿一案中调查取证时,对鲁兴宝依法询问时,其本人主动供述了自己收受他人人民币八十万的事实,并非是被告人陈宁的供述和反映的结果,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陈宁具有立功情节,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第三,受贿罪侵犯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被告人陈宁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无论其受贿的方式如何、所收财物是什么、受贿时间跨度长短以及拒收、退回财物是否多于受贿财物,都不能否定其收受他人财物,触犯刑法的事实,而且本案中被告人陈宁受贿数额达18万余元,接近数额巨大,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陈宁犯罪情节轻微,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宁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张复友、鲍菁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证��实,予以采纳。综上,根据全案案情和被告人陈宁认罪悔罪情况,决定对被告人陈宁从轻处罚。被告人鲁兴宝利用其朋友陈宁担任江苏国信溧阳抽水蓄能发电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影响,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鲁兴宝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查取证时,能够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鲁兴宝能够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兴宝犯受贿罪,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鲁兴宝在客观上不存在“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只是利用了与被告人陈宁之间是多年的好朋友关系,进而向被告人陈宁打招呼才使得朱某能够成功中标,其行为应当���性为利用影响力受贿,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鲁兴宝的指控予以纠正。关于辩护人刘绍奎和房安民提出的对被告人鲁兴宝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鲁兴宝犯罪数额达80万元,数额巨大,综合全案案情其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刘绍奎和房安民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综上,根据全案案情和被告人鲁兴宝的认罪悔罪情况,决定对被告人鲁兴宝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宁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9个月3天)。二、被告人鲁兴宝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6天。)。三、赃款人民币909428.63元和赃物欧米茄手表一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俐人民陪审员 祝 家 骥人民陪审员 ���周建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翟 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二款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款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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