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3行审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站交巡大队、李红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站交巡大队,李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303行审127号申请执行人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站交巡大队。洛阳市西工区玻璃厂路40号院。负责人庄志强,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闫洛生,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站交巡大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李红,女,汉族,1970年2月13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申请执行人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站交巡大队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对李红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站交巡大队于2016年7月15日对被执行人作出41033110100378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逾期未自觉履行义务。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站交巡大队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该行政决定符合行政合法性要求,具备法定执行效力。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文艳霞审 判 员 张 川代审判员 郭 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冯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