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705民初1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洪君与潍坊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君,潍坊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1991号原告:李洪君,自由职业。被告:潍坊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立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生,山东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洪君诉被告潍坊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15)奎民一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3月22日,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7民终1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奎民一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君、被告潍坊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在被告处购买月饼共计2197.60元,但该食品涉嫌违反国家强制标准。原告及时向国家职能部门举报申诉,经潍坊市奎文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给予本人书面告知,认定此食品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相关规定,为不合格食品。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回货款2197.60元,并支付原告十倍赔偿款21976元,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应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来证实其购买了相应的商品,即使原告提供了全部实物,还需要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诸如视频,公证材料等)来证实。2.原告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和保护的正常消费者,原告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最新的《消费和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二条明确规定对于类似盈利、知假买假等行为是不支持的。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只有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才应当负责退货。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来证实其购买商品被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不合格。原告要求退回购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即使商品标签有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造成消费误导的,不应支持十倍赔偿,并且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来证实被告有销售明知的过错。被告认为原告要求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等陆续发布一些会议纪要文件均明确规定对于类似专业打假或者知假买假不诚信等情形,对于十倍赔偿是不支持的。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作为销售商的被告已经对相应商品的供货商尽到了相应的审查义务,本案中该商品的进货厂家也提供证据和证明等来证实该商品是符合我国明确规定的。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8月21日、8月24日,原告先后到被告处购买饼干、月饼共计2197.60元(其中广源素焙落花生饼干7盒、广源素焙黑芝麻饼干2盒共计136.60元,圣康A、B、D、E、G系类月饼礼盒23盒共计2061元)。因原告举报,2015年2月10日,潍坊市奎文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原告出具《关于圣康系列月饼礼盒的回复》,载明:因原告举报被告销售的圣康A、B、D、E、G系类月饼礼盒,经查实,圣康系列月饼礼盒配料表内外包装标示不一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相符的,不得上市销售”,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3.4“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者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者色差误导消费者”。我局已要求被投诉人进行整改,特此函告。同日,因原告举报,潍坊市奎文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原告出具《举报回复》,载明:因原告举报被告销售的素焙落花生、素焙黑芝麻薄脆不符合国家规定一事,经查实,此两种食品配料中所标示的“复配膨松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七款“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3.1.4的规定“食品添加剂应当标示其在GB2760中的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也可以标示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并同时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或者国际编码”。我局已要求被投诉人进行整改,特此函告。2015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15)奎民一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潍坊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洪君货款2197.6元;二、被告潍坊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洪君10倍赔偿金21976元。被告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3月22日,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7民终1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2015)奎民一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本院重审。以上事实,有发票、反馈单、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原告主张,通过当庭出示的涉案月饼实物可知,涉案月饼严重超过保质期,但仍没有霉变,说明涉案食品安全性无法保障;被告未提供所售食品同批次的检验合格证明文件,导致毫无安全保障的食品流入市场,涉案食品没有食品安全保障;被告的销售行为应属明知;涉案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法,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原告要求十倍赔偿有理有据。被告辩称,涉案产品系合格产品,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审查义务,没有任何过错,并提供济南圣康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济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产品检测报告四份。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提供的相关证件资料系复印件,不予认可;检验报告应当为五份,且检测报告仅显示所检项目符合标准要求,没有依据GB7718进行检测,不能证明未检测项目也合格;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对于广源饼干的产品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加盖被告公章的发票原件,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购买涉案商品的时间均在2015年10月1日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施行之前,因此其应当适用2009年6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明确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食品,并不存在食品质量问题,也不存在影响该食品正常营养要求及人体健康的因素,只是被告所售涉案食品存在包装标识不合法的问题,故原告所称涉案食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购买涉案食品,不是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而是以营利为目的,原告向本院提起的数十起产品责任纠纷案件的诉讼请求亦能印证该事实。故原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载明的“消费者”的范畴,涉案法律关系的调整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对涉案法律关系的调整,应当适用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购买的食品包装不合法,属于被告违反买卖合同约定的情形,被告对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2197.6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4月27日,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涉案商品已过保质期,被告不再要求原告将涉案商品退回,系被告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洪君货款2197.60元;二、驳回原告李洪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0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倩审判员 王清云审判员 陈要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书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