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702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赖世军、蒋寒、吴建纬、何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世军,蒋寒,吴建纬,何清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刑初86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世军,男,197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执行逮捕。2017年1月30日由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1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蒋寒,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硕士研究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0月1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由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明,湖南宏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建纬,男,1988年5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7月13日被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1月6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二年;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执行逮捕。2017年2月14日由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1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被告人何清,男,198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诈骗罪,于2005年3月26日被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3日被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6年6月5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世军、蒋寒、吴建纬、何清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达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世军、被告人蒋寒及其辩护人刘明、被告人吴建纬、何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寒在多次向被害人张某某索要欠款未果的情况下,经吴某某介绍认识了赖世军,2016年8月2日被告人蒋寒与被告人赖世军联系在武陵区柳叶湖车站附近的茶楼见面,被告人蒋寒向被告人赖世军介绍了债务产生的情况,并向被告人赖世军等人出示了被害人张某某打的欠条和身份证复印件,双方约定由被告人赖世军帮被告人蒋寒收回欠款,并以收回的欠款“六四分成”,即被告人蒋寒“六成”、被告人赖世军“四成”。2016年8月6日晚,被告人蒋寒和被告人赖世军等人到被害人张某某家中找人未果。8月7日上午,被告人赖世军和蒋寒直接赶往武陵区芦山乡桑场社区,被告人赖世军同时又邀集了同案人杨建波、被告人吴建纬、同案人喻红进等人,同案人喻红进又邀集了被告人何清和一诨名“和尚”的人,先后驾驶四辆车共八人到达武陵区芦山乡桑场社区。被告人赖世军、蒋寒和同案人杨建波先到被害人张某某家中找到张某某,在被告人蒋寒与被害人张某某对收回欠款未谈妥的情况下,被告人赖世军、何清等人将被害人张某某扭进一辆奥迪黄色小车,然后由被告人吴建纬驾车,被告人蒋寒坐副驾驶,被告人何清和“和尚”在后排控制被害人张某某。被告人吴建纬在与同案人杨建波联系后,将车一直经芦山上柳叶湖环湖大道转到白鹤山的小河堤上,途中因被害人张某某想反抗,被告人何清和“和尚”便用手打了张某某几耳光,“和尚”同时扼住张某某的脖子让他不能叫喊。到达小河堤后,被告人蒋寒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吴建纬见被害人张某某不听招呼,用手打了张某某两耳光,随后被告人赖世军、同案人杨建波等人先后到达小河堤。被告人赖世军下车后踢了被害人张某某一脚,接着多人对被害人张某某用拳头进行殴打,“和尚”用自己身上的皮带抽打被害人,并用皮带勒住张某某的脖子,被告人吴建纬从车子的后备箱里取出一根木棒和一个带皮套的砍刀状的硬块抵着被害人张某某的前胸和脖子威胁。在恐吓和殴打仍未能追回欠款的情况下,被告人赖世军与蒋寒商议后,决定将被害人张某某带到安乡县,以被害人张某某涉嫌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随后由被告人赖世军驾车,同案人蒋寒以及喻红进、“和尚”将被害人张某某带到安乡县下渔口镇,途中被告人蒋寒委托他人向安乡县下渔口镇派出所电话报案,但因当日是周末,派出所警力不够未受理。于是被告人蒋寒等人将被害人张某某带到安乡到下渔口镇的一家茶楼继续谈论索要债务的问题,其间被告人蒋寒在支付给被告人赖世军劳务费一万元后,被告人赖世军和喻红进、“和尚”先回常德,留下被告人蒋寒和被害人张某某继续谈论债务的问题,后来两人达成了口头还款协议。当晚8时许,被害人张某某自己联系车从安乡县返回常德市。经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后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该院认为,被告人赖世军、蒋寒、吴建纬、何清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世军、蒋寒、吴建纬、何清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赖世军、蒋寒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吴建纬、何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何清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赖世军、蒋寒、吴建纬、何清对公诉机关指控非法拘禁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蒋寒经被害人张某某(常德桑场水路运输有限公司股东之一)以前的合作伙伴曹某某(常德市安乡人)介绍认识张某某,蒋寒于2015年初到年底,先后与曹某某、汤某某陆续向常德桑场水路运输有限公司投资150万元人民币淘金承包款。其中100万元人民币作为购买“惠民号”挖沙船淘金权益,另50万元人民币用于投资“惠民号”挖沙船的采沙业务。中途该公司将50万元中的10万元退回了蒋寒。蒋寒实际投资采沙业务资金人民币40万元。由于造船花去了三年多时间,2015年7月才开回常德市,当时常德市对河道采沙进行了严格监管,该挖沙船没有办到挖沙许可证,一直没有营运。在此情况下,被告人蒋寒要求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该公司通过清理债务,将蒋寒投资的50万元人民币的债权就转到了张某某的名下。被告人蒋寒在多次向被害人张某某索要欠款未果的情况下,经吴某某介绍认识了赖世军,2016年8月2日被告人蒋寒与被告人赖世军联系在武陵区柳叶湖车站附近的茶楼见面,被告人蒋寒向被告人赖世军介绍了债务产生的情况,并向被告人赖世军等人出示了被害人张某某打的欠条和身份证复印件,双方约定由被告人赖世军帮被告人蒋寒收回欠款,并以收回的欠款“六四分成”,即被告人蒋寒“六成”、被告人赖世军“四成”。2016年8月6日晚,被告人蒋寒和被告人赖世军等人到被害人张某某家中找人未果。8月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赖世军和蒋寒直接赶往武陵区芦山乡桑场社区,被告人赖世军同时又邀集了同案人杨建波、被告人吴建纬、同案人喻红进等人,同案人喻红进又邀集了被告人何清和一诨名“和尚”的人,先后驾驶四辆车共八人到达武陵区芦山乡桑场社区。被告人赖世军、蒋寒和同案人杨建波先到被害人张某某家中找到张某某,在被告人蒋寒与被害人张某某对收回欠款未谈妥的情况下,被告人赖世军、何清等人将被害人张某某扭进一辆奥迪黄色小车,然后由被告人吴建纬驾车,被告人蒋寒坐副驾驶,被告人何清和“和尚”在后排控制被害人张某某。被告人吴建纬在与同案人杨建波联系后,将车一直经芦山上柳叶湖环湖大道转到白鹤山的小河堤上,途中因被害人张某某想反抗,被告人何清和“和尚”便用手打了张某某几耳光,“和尚”同时扼住张某某的脖子让他不能叫喊。到达小河堤后,被告人蒋寒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吴建纬见被害人张某某不听招呼,用手打了张某某两耳光,随后被告人赖世军、同案人杨建波等人先后到达小河堤。被告人赖世军下车后踢了被害人张某某一脚,接着多人对被害人张某某用拳头进行殴打,“和尚”用自己身上的皮带抽打被害人,并用皮带勒住张某某的脖子,被告人吴建纬从车子的后备箱里取出一根木棒和一个带皮套的砍刀状的硬块抵着被害人张某某的前胸和脖子威胁。在恐吓和殴打仍未能追回欠款的情况下,被告人赖世军与蒋寒商议后,决定将被害人张某某带到安乡县,以被害人张某某涉嫌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随后由被告人赖世军驾车,同案人蒋寒以及喻红进、“和尚”将被害人张某某带到安乡县下渔口镇,途中被告人蒋寒委托他人向安乡县下渔口镇派出所电话报案,但因当日是周末,派出所警力不够未受理。于是被告人蒋寒等人将被害人张某某带到安乡到下渔口镇的一家茶楼继续谈论索要债务的问题,其间被告人蒋寒在支付给被告人赖世军劳务费一万元后,被告人赖世军和喻红进、“和尚”先回常德,留下被告人蒋寒和被害人张某某继续谈论债务的问题,后来两人达成了口头还款协议。当晚8时许,被害人张某某自己联系车从安乡县返回常德市。2016年8月9日12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向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报案。该局受理后委托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经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蒋寒对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提出异议,要求对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后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另查明:2016年12月2日,被告人赖世军亲属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2017年3月16日,被告人蒋寒与被害人张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蒋寒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5万元(其中现金人民币1万元,抵借款人民币14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赖世军、蒋寒均表示谅解。2017年4月12日,被害人张某某向本院出具意见书,要求对有前科的被告人吴建纬、何清依法从重处罚,并放弃对二被告人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赔偿诉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资料,证明四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均已成年,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线索来源及抓获情况、归案情况说明及呈请移送自首、立功证据材料报告书,证明被告人赖世军、吴建纬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蒋寒在公安机关电话口头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何清系在强戒期间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3、通话详单,证明蒋寒与赖世军、张某某的通话情况;赖世军与吴某某、杨建波、蒋寒之间的通话情况;赖世军与“亮儿”、“勇儿”之间的通话情况。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吴建纬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7月13日被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1月6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二年;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被告人何清因犯抢劫罪、诈骗罪,于2005年3月26日被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1日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3日被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8日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6年6月5日减刑释放。5、短信截图,证明被告人蒋寒向被害人张某某索要债务的情况。6、刑事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赖世军、蒋寒分别于2016年12月2日和2017年3月17日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7、收条,证明被告人赖世军于2016年12月2日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蒋寒于2017年3月17日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一万元和抵减原借款十四万元。二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人民币十八万元。8、被告人蒋寒在公安机关提交的关于案发基本情况的陈述,证明蒋寒与张某某之间的债务纠纷情况、案发经过及张某某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提交的情况说明。9、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7日中午有一辆红色小轿车在福瑞祥茶楼的路口上与中巴车相擦了,双方司机在一起交涉,从红色小轿车上下来4个人,为首的人给曾某某打了招呼,他是下渔口镇的蒋寒,以前是安乡二中的老师,现在做生意,他对曾某某说有一个人欠他40万元钱,现在被他抓到了,先带到茶楼去休息一下。后来曾某某就下楼休息去了,其他的事就不清楚了。10、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蒋寒因张某某欠他三十多万元钱,找不到人、电话也不接,通过吴某某介绍认识了赖世军。后来蒋寒从安乡到常德来,请赖世军帮忙收回欠款,吴某某告诉了他们双方的电话号码,让他们自己联系,至于后面他们具体商量怎么做的事情吴某某就不知道了。1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8月7日早上八时许,张某某被一辆无牌白色小轿车下来的四个男青年强行扭进白色小轿车内,以张某某欠蒋寒钱的名义逼张某某还钱,因张某某说没钱,在车内被这几名男青年殴打,后被带至武陵区白鹤山河堤上拳打脚踢,牙齿也被打掉,其中吴建纬用木棍打了张某某,还从车上拿出一把带皮套的砍刀架在张某某脖子上威胁,还用砍刀的刀背拍打张某某的颈部。在被殴打过程中,蒋寒一直在场,但自始至终没有打过其。12、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常广司鉴[2016]临鉴字第97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省人医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7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被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蒋寒因对该鉴定不服,向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申请重新鉴定,该局依职权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损伤评定为轻微伤。13、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9月14日,被告人赖世军辨认出同案人吴建纬、杨建波、喻红进。2016年9月9日、10日,被告人何清辨认出同案人吴建纬、赖世军、杨建波、蒋寒及被害人张某某。2016年9月1日,被害人张某某辨认出被告人赖世军、杨建波、吴建纬、蒋寒,但蒋寒自始至终没有打过其。14、被告人赖世军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赖世军通过朋友吴某某介绍帮蒋寒找一个叫张某某的人追回欠款,蒋寒将一张署名为张某某对蒋寒欠款32.6万元人民币的字据复印件及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给赖世军看过,还许诺追回欠款后会给赖世军好处费。于是,赖世军邀集了“建波”和“勇儿”,“建波”又邀集了“亮儿”。2016年8月7日,赖世军和蒋寒、“勇儿”、“亮儿”、建波等人在张某某家中找到张某某,后将张某某带至白鹤山的小河堤上,因张某某称没钱还,赖世军、建波等人对张某某进行了殴打,蒋寒、“勇儿”在整个过程中没有动手打张某某。因张某某没钱还,赖世军建议蒋寒将张某某交给公安机关处理,蒋寒决定去安乡县下渔口派出所报案,并要求赖世军等人帮其把张某某送到安乡县下渔口镇,赖世军决定由其驾驶自己的马自达轿车,与“勇儿”、“胖子”、蒋寒一起带张某某去安乡县下渔口镇,其他的人回常德市。在进入安乡县下渔口镇的公路口时,赖世军的车与一辆中巴车发生交通事故,赖世军出面协商,蒋寒他们三个便将张某某带下车,到公路附近一个叫福瑞祥的茶楼休息。后因当天是星期天,下渔口镇派出所只有一人值班,要等到星期一才能把人送到所里去,赖世军说到星期一就超过24小时了,就算非法拘禁了,到时谁都脱不开干系,于是赖世军就提出要离开安乡回常德,蒋寒就答应了,并给了赖世军5000元钱修车,等钱收到后再感谢,赖世军就把蒋寒承诺收到帐以后再给好处费的事告诉了“勇儿”和“胖子”,他们两个都表示认可,在电话里赖世军也将这个情况告诉了建波。大约下午6点左右,赖世军和建波、“亮儿”在常德市殡仪馆前会面,然后给了他们1500元去吃饭。15、被告人蒋寒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蒋寒通过朋友吴某某介绍,找到赖世军帮忙收账,约定找张某某追讨32.6万元欠款,根据讨要欠款的实际数额按“四六”分成,蒋寒得六成,返给赖世军四成。2016年8月7日,蒋寒和赖世军的几个朋友一起开车找到张某某,并将张某某强行带上车,因张某某和车上后排两名男子发生口角,车上两名男子打了张某某几个耳光。后开车至白鹤山河堤边停下来,由于逼张某某还钱时,张某某始终不配合,所以赖世军等人用拳头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因怕出问题,蒋寒还制止过他们,只是在一开始他们冲突不剧烈时没有做声,因为要给张某某一点压力,不然张某某是不会还钱的。蒋寒看到张某某左脸被打肿,嘴里有血,后与赖世军商议,估计张某某可能实在没钱,决定去安乡县下渔口派出所报案处理。赖世军驾驶他的红色马自达轿车与“胖子”、“勇儿”一起将张某某和蒋寒送到安乡县下渔口镇,因安乡县下渔口镇派出所声称周末警力不足,没有受理报案。蒋寒对赖世军支付了这次收账的劳务费一万元,赖世军要两万元,蒋寒答应到安乡后支付他一万元劳务费。赖世军他们走后,蒋寒就和张某某一起沟通处理欠款的事,最后达成了几点共识,这样蒋寒就把张某某带到安乡县长鹰大酒店休息,到晚上8点半的样子,张某某就自己联系车回常德了16、被告人吴建纬的供述,证明赖世军告诉建波有一个老板请他收帐的事情,建波喊了吴建纬一起。2016年8月7日,赖世军和蒋寒、“勇儿”、建波等人在张某某家中找到张某某,后将张某某带至白鹤山的小河堤上,因张某某称没钱还,赖世军、建波等人对张某某进行了殴打。17、被告人何清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8月7日早上何清的一个叫“勇儿”的朋友给其打电话叫其去收帐,何清和“勇儿”在火车站碰面后,“勇儿”又在火车站接到一名男青年,浑名“和尚”,然后一起乘坐黄色奇瑞小轿车去了武陵区芦山桑场社区,当时赖世军开的一台红色马自达小车,本次收帐的老板和一男子驾驶一台黄色奥迪越野小车已在芦山桑场社区等候。在芦山碰头后,先由赖世军和收帐的老板一起找欠钱的人,约到芦山乡桑场社区的小道上,何清和“和尚”、赖世军一起将受害人扭进黄色奥迪小车,然后将车开至白鹤山的小河堤上停下来。将受害人扭上奥迪小车后,奥迪司机、“和尚”和何清都分别打了受害人几耳光,然后由“和尚”与何清将受害人控制在后排座位上,受害人坐在何清和“和尚”中间位置,收帐的老板坐在副驾驶,他没有动手打受害人。在河堤上奥迪司机从他的车上拿出一根60公分左右一根木棒抵着受害人的胸部及腹部恐吓他,用木棒打没有打何清没有看到,因为何清就下车到租的车上充电、吹空调去了。何清在河堤上没有打受害人。何清看见“和尚”用拳头打的受害人的头部,赖世军用脚踢进受害人的背和腰,何清没有看见其他人殴打受害人,租的奇瑞车司机一直未下车。何清在河堤上听到受害人自己讲牙齿被打掉了,具体什么情况何清不晓得。在近中午的样子,因发现受害人并没有钱,赖世军就和收帐老板商定,由勇儿、“和尚”和收帐老板、受害人一起坐赖世军驾驶的红色马自达小车去安乡,然后大家一起驾车离开河堤,在白鹤山镇分手后,何清乘坐租的奇瑞小车回常德市火车站。本院认为:被告人赖世军、蒋寒、吴建纬、何清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形,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赖世军、蒋寒、吴建纬、何清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赖世军、蒋寒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建纬、何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蒋寒在共同犯罪中自始至终没有使用暴力,且规劝过同案人不要伤害受害人,系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寒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可以认定其情节较轻,对其依法可免除处罚。被告人赖世军、吴建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赖世军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建纬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清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曾伙同他人非法拘禁过张某某的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清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赖世军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赖世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蒋寒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吴建纬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世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蒋寒犯非法拘禁罪,免除处罚。三、被告人吴建纬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四、被告人何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黄应文审 判 员  杨绍华人民陪审员  曾庆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