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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5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志学、郭爱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志学,郭爱莲,杨马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民初253号原告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海涛,董事长。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中原路**号。委托代理人朱珈宜,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志学,男,1960年12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兰考县。被告郭爱莲,女,1960年1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杨马驹,男,1966年1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兰考县。原告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兰考农商银行)诉被告王志学、郭爱莲、杨马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考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朱珈宜、被告王志学、杨马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爱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考农商银行诉称,被告王志学于2013年11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4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5日,月利率10.2‰。被告杨马驹为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被告郭爱莲与被告王志学是夫妻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志学辩称,贷款是事实,现在一时还不上,等拆迁补偿款到位以后,能一次付清就一次付清,尽量8月份之前还清。被告杨马驹辩称,其是担保人,积极督促借款人还款。被告郭爱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原告兰考农商银行与被告王志学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志学提供借款45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固定月利率10.2‰。另约定:合同项下贷款按其它方式结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450000元借款转存到被告王志学账户。被告王志学按约结息至2014年9月27日。仍有贷款本金4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另查明,被告杨马驹于2013年11月25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王志学上述450000元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债务履行期为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郭爱莲与被告王志学系夫妻关系,被告郭爱莲为被告王志学上述450000元贷款的关联人。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存款凭条、借款申请书、保证人承诺书、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王志学发放借款,但被告王志学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收回贷款本息。因原告与被告王志学对该借款逾期约定有罚息,被告王志学亦应向原告支付该借款的罚息。被告郭爱莲与被告王志学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均有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志学、郭爱莲归还借款450000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马驹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学、郭爱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45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10.2‰计算,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二、被告杨马驹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王志学、郭爱莲、杨马驹承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于红审判员  孙岩魁审判员  李振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杜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