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2923民初1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陈爱明与王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明,王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3民初1679号原告陈爱明,男,汉族,生于1965年7月24日,住永靖县。身份证号:×××。被告王海英,男,汉族,生于1974年8月24日,住永靖县。身份证号:×××。原告陈爱明诉被告王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爱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7月18日,被告王海英以家中有事急需钱为由向原告陈爱明借款1万元,口头承诺4月后偿还,2014年11月18日,约定的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借款利息1170元(2014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21日起诉之日,年利率按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海英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被告王海英向原告陈爱明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承诺书一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法庭审查并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海英作为借款人应向原告陈爱明偿还借款1万元,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于被告王海英偿还利息的诉求,因双方无约定,故不予支持。被告王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判令被告王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偿还原告陈爱明借款1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元,由被告王海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良宏审 判 员 罗宏源人民陪审员 窦红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彦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