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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行终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常州新区河海市场有限公司与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新区河海市场有限公司,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常州市人民政府,蔡小洪,蔡小萍,高珍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4行终1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新区河海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河海路58号。法定代表人茅雪强,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1280号。法定代表人陈志良,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本亮,该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1280号。法定代表人丁纯,常州市人民政府市长。委托代理人尹晓青,常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方圆,常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科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蔡小洪(系蔡国良之子),1975年8月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蔡小萍(系蔡国良之女),1977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高珍秀(系蔡国良之妻),1951年1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常州新区河海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海市场)因劳动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1行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蔡国良系新北区新桥镇朱家村委谢家村村民,1947年1月23日出生,未享受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蔡国良于2015年至河海市场上班,从事停车场收费管理工作,上班时间为早班6:00-13:00,中班13:00-21:00。2015年6月30日,蔡国良上中班,当日19时47分许,其驾驶电动车下班经新北区长江路仲家桥北侧时,发生交通事故被送至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蔡国良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6月23日,蔡小洪、蔡小萍、高珍秀向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证,市人社局于7月11日予以受理,并向河海市场发送了举证通知书。河海市场在举证期内提交了异议函、工作规章制度及证人证言。经调查,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经复议,河海市场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蔡国良的户籍及社保信息,其在事故发生时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未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符合工伤认定的主体条件。二、蔡国良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三、蔡国良提前下班违反了工作纪律,但不影响其工伤认定。各方当事人对市人社局的职权、程序及常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均无异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河海市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河海市场负担。上诉人河海市场上诉称,一、蔡国良系退休返聘人员,与河海市场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蔡国良私自早退,其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上诉人市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上诉人蔡小洪、蔡小萍、高珍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市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职权及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亦对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本院对此均予以确认。根据市人社局对蔡小洪所作调查笔录、上下班路线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该局认定蔡国良系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蔡国良属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其所受事故伤害依法应认定为工伤。蔡国良提前下班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但不影响其工伤认定。综上,原审判决驳回河海市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海市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雯审判员 翟 翔审判员 高淑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丁 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