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2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吉旭与崔翔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吉旭,崔翔,刘义,刘飞,王忠毅,王茂奎,孔令燕,张昊天,张德群,孙深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23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吉旭,男,199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燕(系上诉人王吉旭之母),女,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翔,男,1992年7月27日出生,回族,住济南��。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梅(系被上诉人崔翔之母),女,1967年3月31日出生,回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太,山东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义,男,199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齐河县,现住济南市槐荫区匡山庄**号楼*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系原审被告刘义之父),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齐河县,现住济南市槐荫区匡山庄**号楼*单元***室。原审被告:刘飞,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齐河县,现住济南市槐荫区匡山庄**号楼*单元***室。原审被告:王忠毅,男,199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奎(系原审被告王忠毅之父),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审��告:王茂奎,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审被告:孔令燕,女,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审被告:张昊天,男,199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群(系原审被告张昊天之父),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审被告:张德群,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审被告:孙深海,男,1994年5月6日出生,汉族,现在济南市监狱服刑。上诉人王吉旭因与被上诉人崔翔、原审被告刘义、刘飞、王忠毅、王茂奎、孔令燕、张昊天、张德群、孙深海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5民初3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吉旭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6)鲁0105民初3963号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崔翔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崔翔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崔翔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一审判决已经认定的事实为:上诉人王吉旭与原审被告刘义、王忠毅、张昊天、孙深海等人在济南市天桥区金色阳光花园小区西门海鲜烧烤店喝酒时,与同在此处喝酒的被上诉人崔翔等人发生摩擦,当上诉人王吉旭等人喝完酒离开的路上,听到被上诉人崔翔等进行谩骂,上诉人王吉旭就上前与被上诉人崔翔等理论,双方发生争执,随即双方厮打,造成被上诉人崔翔受伤。很显然,被上诉人崔翔等先对上诉人王吉旭等人进行谩骂,是引起双方发生冲突的根本原因,并且随后双方进行了互殴,很显然,被上诉人崔翔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崔翔对其损害存在过错,本人应承担一定责任,减轻上诉人王吉旭等人的赔偿责任。而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崔翔不承担责任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的有关赔偿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1、护理费:一审判决济南市护工工资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过高,应当按照每人每天87.63元进行计算;出院后的护理标准同上也应当按照每人每天87.63元进行计算,被上诉人崔翔提交本人的户口本证明系��镇居民与护理费的计算无关。2、营养费:一审判决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营养费过高,无法律依据,应当按照每天30元来计算营养费。3、误工费:一审判决按被上诉人崔翔月工资2803元计算,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崔翔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崔翔的实际收入以及实际减少的收入,应当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年31545元进行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判决赔偿被上诉人崔翔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没有合法依据。根据由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11月5日通过,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一审判决引用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显然适用法律错误。5、残疾赔偿金:经鉴定被上诉人崔翔的伤情被评为一处三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明显过高,上诉人王吉旭申请对被上诉人崔翔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综上,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最终作出了错误的一审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王吉旭的合法权益,为维护上诉人王吉旭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王吉旭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王吉旭的上诉请求!崔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王吉旭讲被上诉人崔翔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上诉人崔翔认为上诉人王吉旭对法律的理解是错误的,本案事实系故意伤害造成的被上诉人崔翔受伤,导致现在不能自理,上诉人王吉旭及原审被告刘义、刘飞、王忠毅、王茂奎、孔令燕、张昊天、张德群、孙深海的行为完全是一种故意的行为,而且也进行了刑事处理,上诉人王吉旭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只引用了但书之前的,但书之后没有引用,但书之后的内容是“但侵权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这条规定的是过失相抵原则,而不适用故意,本案显然是故意伤害,而且是构成犯罪了,所以对过错的主张是难以成立的,是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是违背客观事实的。上诉人王吉旭主张赔偿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崔翔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和判决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护理费的问题,上诉人王吉旭主张每天按100元过高,事实情况是100元不是高了,是低了,现在济南市的护工到任何地方最低的是180元一天,高的达到了200元一天,而且被上诉人崔翔确实也聘请了护工,费用确实是180元一天,���提交了相应证据,对方也都没有否认,一审法院支持的是100元,对此被上诉人崔翔也未提出异议,所以上诉人王吉旭的这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问题,被上诉人崔翔提的也不高,护理是长期护理,被上诉人崔翔参照的2015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是一年31545元,如果按照上诉人王吉旭所主张的每天按87.63元计算,是31984元,也就差着400元,被上诉人崔翔认为一审计算标准合理合法。对于营养费,营养时间是300天,一审法院判决了2万元,一天按70元左右计算,根据现在的物价和当时被上诉人崔翔的情况,其是根本没法自己吃饭的,确实也买了大量的营养品,花费的钱数已经超过了这个钱数,一审法院支持了2万元,被上诉人崔翔也没有提出异议。对于误工费,所有证据均提交法庭了,当时上诉人王吉旭及原审被告刘义、刘飞、王忠毅、王茂奎、孔令燕、张昊天、张德群、孙深海对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没有多算一分钱。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判了一万元,被上诉人崔翔到现在还不能自理,而且大脑反映也是迟钝的,是离不了人的,受害人和家人在精神方面都受到了很大伤害和打击。本案适用的是民事诉讼程序,况且侵权人中有些人并没有受到刑事处罚,所以一审法院判决1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理的。上诉人王吉旭还提出残疾赔偿金的问题,要求对伤残重新进行鉴定,其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在做伤残鉴定的时候完全是通过一审法院委托,双方都到场,程序合法,当时鉴定的时候对方也在场,特别在一审开庭质证鉴定报告的时候,对方也都是同意认可的,并没有提出异议,所以被上诉人崔翔认为对方现在提出要求重新鉴定,既不合理也不合法,也与程序不相符。原审被告刘义、刘���、王忠毅、王茂奎、孔令燕、张昊天、张德群述称,同意上诉人王吉旭的意见。原审被告孙深海未作陈述。崔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义、刘飞、王忠毅、王茂奎、王吉旭、孔令燕、张昊天、张德群、孙深海共同赔偿其医疗费278384.68元、护理费735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517338元、营养费3万元、误工费53257元、后续治疗费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鉴定费3400元,共计1730139.68元;诉讼费用由刘义、刘飞、王忠毅、王茂奎、王吉旭、孔令燕、张昊天、张德群、孙深海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6日22时许,孙深海与刘义、王忠毅、王吉旭及张昊天等人在济南市天桥区金色阳光花园小区西门海鲜烧烤店喝酒时,与同在此处的崔翔等人发生摩擦。孙深海等人酒后行至济南市天桥区济齐路8号“欢���6+1”KTV门前道路时,听到崔翔等人谩骂。王吉旭遂上前与崔翔等人理论,双方发生争执,随即双方厮打。期间,刘义持砖块击打崔翔头部,并与王忠毅、王吉旭用拳头殴打崔翔头面部,孙深海踢踹崔翔,致崔翔受伤。经法医鉴定,崔翔头部遭钝性外力作用,造成弥漫性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脑干受压,伴有双侧瞳孔不等大,刺痛无反应、双侧巴氏征阳性等神经症状、体征,术后经对症治疗及康复医学治疗,伤后六个月仍有右上肢近端肌力3级,右上肢远端肌力1级,右下肢肌力3级等神经系统体征,其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崔翔面部单处皮肤裂创,愈后留有扁平皮肤瘢痕长1.7cm,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综合评定崔翔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后检察机关对孙深海、刘义、王忠毅、王吉旭提起公诉,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分别以(2015)天刑初字���421号、(2015)天少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孙深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决刘义、王忠毅、王吉旭均犯故意伤害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在上述刑事案件审理中,刘义向崔翔支付医疗费5万元、王忠毅支付5万元、王吉旭支付5万元、张昊天支付2万元、孙深海支付5.5万元,上述款项均已在崔翔主张的医疗费中扣除。另一审审理中,崔翔对刘义、刘飞、王忠毅、王茂奎、王吉旭、孔令燕、张昊天、张德群、孙深海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于2016年2月撤诉。另查明,2015年12月,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济天桥检公刑不诉(2015)74号不起诉决定书,以“现有证据仅有张昊天的供述证实其参与殴打被害人,没有其他证据能够与张昊天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张昊天实施了对被害人一方的伤害行为”为由,决定对张昊天不起诉。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崔翔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鉴定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后续康复治疗期间及费用,经一审法院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24日出具泰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19号鉴定意见书(简称719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崔翔因外来作用力致重型颅脑外伤遗有右侧肢体瘫肌力3级,评定为三级伤残,颅骨缺损达6㎝2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570日;营养期限为300日;需长期护理(部分护理依赖),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医疗康复期间为2年,费用约为3万元。崔翔针对其主张的各项损失举证及刘义、刘飞、王忠毅、王茂奎、王吉旭、孔令燕、张昊天、张德群、孙深海质证情况如下:1、医疗费278384.68元,崔翔提交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各1份、门诊票据18张、住院���票据1张、片子8张,证明其共花费医疗费503384.68元,减去刘义、王忠毅、王吉旭、张昊天、孙深海已经支付的22.5万元,主张278384.68元。经一审庭审质证,刘飞、王茂奎、王吉旭、孔令燕、张昊天、张德群、孙深海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刘义、王忠毅、王吉旭、张昊天、孙深海的付款情况也无异议,具体医疗费数额要求依法核实。2、护理费735660元,崔翔依据719号鉴定书主张其住院291天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20年;崔翔提交家政合同2份、营业执照1份、中介费收据2张,证明其住院期间聘请护工进行护理,根据合同记载,护工工资每人每天180元,住院291天,共计104760元;崔翔提交户口本1份,证明其系城镇居民,故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主张,计算20年,为630900元。经一审庭审质证,刘飞、王茂奎、王吉旭、孔令燕、张昊天、张德群、孙深海对家政合同及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据有异议,认为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护工工资标准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0元,崔翔住院291天,其主张每天按100元计算。刘飞、王茂奎、王吉旭、孔令燕、张昊天、张德群、孙深海无异议。4、交通费3000元,崔翔提交交通费票据1宗,证明其因就医花费交通费的情况,酌情主张3000元。经一审庭审质证,刘飞、王茂奎、王吉旭、孔令燕、张昊天、张德群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数额过高,要求依法酌定。孙深海无异议。5、伤残赔偿金517338元,崔翔根据719号鉴定书主张其构成一处三级、一处十级伤残,并主张按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乘以20年再乘以0.82,为517338元。刘飞、王茂奎、王吉旭、孔令燕、张昊天、张德群、孙深海无异议。6、营养费3万元,崔翔依据719号鉴定书主张其营养期限为300天,按每天100元计算。刘飞、王茂奎、王吉旭、孔令燕、张昊天、张德群对营养期限无异议,但认为标准过高,应按每天30元计算。孙深海不同意赔偿该项费用。7、误工费53257元,崔翔依据719号鉴定书主张其误工期限为570天,提交单位出具的证明1份、扣发工资证明1份、银行流水1份,证明其月工资为2803元,因误工被停发19个月,为53257元。经一审庭审质证,刘飞、王茂奎、王吉旭、孔令燕、张昊天、张德群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部分证据不足以证实崔翔的真实收入,银行流水也看不出工资的具体发放数额。孙深海无异议。8、后续治疗费3万元,崔翔根据719号鉴定书主张该项费用。经一审庭审质证,刘飞、王茂奎、王吉旭、孔令燕、张昊天、张德群、孙深海无异议。9、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崔翔认为其构成一处三级、一处十级伤残��受伤严重,且需长期护理,给其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故酌情主张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刘飞、王茂奎、王吉旭、孔令燕、张昊天、张德群、孙深海认为各侵权人已被判刑,故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10、鉴定费3400元,崔翔提交发票1张予以证实。经一审庭审质证,刘飞、王茂奎、王吉旭、孔令燕、张昊天、张德群、孙深海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本案中,根据(2015)天刑初字第421号、(2015)天少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及济天桥检公刑不诉(2015)74号不起诉决定书的记载,能够认定孙深海、刘义、王忠毅、王吉旭、张昊天共同对崔翔实施侵权行为,导致崔翔受伤,故孙深海、刘义、王忠毅、王吉旭、张昊天应当对崔翔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刘飞、王茂奎、孔令燕、张德群作为刘义、王忠毅、王吉旭、张昊天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刘义、王忠毅、王吉旭、张昊天如有财产,先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刘飞、王茂奎、孔令燕、张德群赔偿。刘义、刘飞、王忠毅、王茂奎、王吉旭、孔令燕、张昊天、张德群、孙深海辩称崔翔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一部分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崔翔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结合其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蒋昌龙的质证意见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278384.68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依据崔翔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其共计支出医疗费501317.18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扣除刘义、王忠毅、王吉旭、张昊天、孙深海已经支付的22.5万元,尚需赔偿276317.18元。2、护理费735660元。依据719号鉴定书能够认定崔翔住院291天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长期护理,其主张20年,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崔翔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此,一审法院参照济南市护工工资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故住院期间护理费为58200元。崔翔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不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护理费共计689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0元。崔翔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4、交通费3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崔翔的伤情及就诊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2500元。5、伤残赔偿金517338元。崔翔该主张证据充分,计算标准、方式均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6、营养费3万元。719号鉴定书认定崔翔的营养期限为300天,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但其主张的计算标准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其伤情,酌情认定2万元。7、误工费53257元。崔翔主张的误工时间有719号鉴定书为证,其主张的计算标准不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认定。8、后续治疗费3万元。崔翔该主张有719号鉴定书为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崔翔因本次侵权行为构成两处伤残,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根据其损害后果,考虑刘义、王忠毅、王吉旭、张昊天、孙深海的过错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10、鉴定费3400元。崔翔该主张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刘义、刘飞、王忠毅、王茂奎、王吉旭、孔令燕、张昊天、张德群、孙深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崔翔医疗费276317.18元。二、刘义、刘飞、王忠毅、王茂奎、王吉旭、孔令燕、张昊天、张德群、孙深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崔翔护理费689100元。三、刘义、刘飞、王忠毅、王茂奎、王吉旭、孔令燕、张昊天、张德群、孙深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崔翔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0元。四、刘义、刘飞、王忠毅、王茂奎、王吉旭、孔令燕、张昊天、张德群、孙深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崔翔交通费2500元。五、刘义、刘飞、王忠毅、王茂奎、王吉旭、孔令燕、张昊天、张德群、孙深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崔翔伤残赔偿金517338元。六、刘义、刘飞、王忠毅、王茂奎、王吉旭、孔令燕、张昊天、张德群、孙深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崔翔营养费2万元。七、刘义、刘飞、王忠毅、王茂奎、王吉旭、孔令燕、张昊天、张德群、孙深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崔翔误工费53257元。八、刘义、刘飞、王忠毅、王茂奎、王吉旭、孔令燕、张昊天、张德群、孙深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崔翔后续治疗费3万元。九、刘义、刘飞、王忠毅、王茂奎、王吉旭、孔令燕、张昊天、张德群、孙深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崔翔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十、刘义、刘飞、王忠毅、王茂奎、王吉旭、孔令燕、张昊天、张德群、孙深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崔翔鉴定费34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70元,减半收���10185元,崔翔负担585元,刘义、刘飞、王忠毅、王茂奎、王吉旭、孔令燕、张昊天、张德群、孙深海负担9600元。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原审被告刘飞提交被上诉人崔翔活动的录像一份,以证明被上诉人崔翔的实际情况与鉴定的情况不相符。被上诉人崔翔承认录像中的人是被上诉人崔翔,但不认可证明内容,被上诉人崔翔称鉴定程序完全合法,双方人员都在场。被上诉人崔翔被砸头后,因脑伤智力下降,肢体偏瘫,上很小的台阶都上不去,他母亲为了让他康复,每天都跟着他,大部分还是用轮椅,被上诉人崔翔现在还有残疾一级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崔翔系因上诉人王吉旭等人的故意伤害而受损害,上诉人王吉旭主张被上诉人崔翔存在过错,应减轻上诉人王吉旭等人的赔偿责任,应当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崔翔对其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重大过失而非一般过失,但上诉人王吉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对赔偿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原审法院参照济南市护工工资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被上诉人崔翔的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营养费,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崔翔的营养期限为300天、根据其伤情,酌情认定营养费2万元,较为合理,上诉人王吉旭主张被上诉人崔翔的营养费过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一审中,被上诉人崔翔提交了单位出具的证明、扣发工资证明、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上诉人王吉旭主张被上诉人崔翔的误工费应按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31545元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酌情判决赔偿被上诉人崔翔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王吉旭主张被上诉人崔翔伤残等级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但上诉人王吉旭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书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及经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故对上诉人王吉旭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对残疾赔偿金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吉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370元,由上诉人王吉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周 江审判员 郭 维 敬审判员 孟���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吴 颖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