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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8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陈三即、陈星奕与被告袁成武、陈秀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三即,陈星奕,袁成武,陈秀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8民初223号原告:陈三即,女。原告:陈星奕,男。系原告陈三即之孙。法定代理人:陈湘忠。系原告陈星奕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四清,安仁县司法局安平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成武,男。被告陈秀花,女。原告陈三即、陈星奕与被告袁成武、陈秀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在本院安平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三���、陈星奕的法定代理人陈湘忠及陈湘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四清、被告陈秀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成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三即、陈星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原告陈三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共计60010.56元,由被告袁成武赔偿55744元,被告陈秀花赔偿4266元;原告陈星奕的医疗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671.77元,由被告袁成武赔偿1947元,由被告陈秀花赔偿724.6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3日16时10分左右,被告袁成武驾驶车牌号为湘LXX**小型面包车从安仁县坪上乡坪上街方向驶往安仁县羊脑乡方向,当车行驶至S909线安仁县坪上乡大平村石古丘组十字路口路段(乡道与省道交汇处)左转弯进入S909线省道时,恰遇被告陈秀花驾驶无号牌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原告陈三即、陈星奕)从安仁县羊脑乡方向驶往安仁县安平镇直行经过此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三即、陈星奕、被告陈秀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6】第092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成武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秀花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三即、陈星奕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原告陈三即受伤后,先后在安仁县第二人民医院、安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住院及门诊医疗费17221.56元。原告陈三即的伤势经郴州市永乐司法鉴定所鉴定,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陈星奕受伤后,在安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三天,诊断为脑外伤,枕骨骨折,共花住院及门诊医疗费2115.42元。被告袁成武驾驶的湘LXX**小型面包车已超过检验有效期,且未购买保险。事发后,被告袁成武仅支付原告陈三即医药费10000元,其余部分,两被告至今未付。被告陈秀花辩称,对发生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成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三即、陈星奕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安公交认字【2016】第092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袁成武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秀花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三即、陈星奕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2、原告陈三即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陈三即受伤住院的事实;3、原告陈三即的住院医药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陈三即受伤后,先后在安仁县第二人民医院、安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住院及门诊医疗费17221.56元;4、原告陈星奕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陈星奕受伤住院的事实;5、原告陈星奕的住院医药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陈星奕受伤后,在安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三天,共花住院及门诊医疗费2115.42元;6、郴州市永乐司法鉴定所郴永乐所【2017】临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陈三即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7、司法鉴定费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陈三即花司法鉴定费1500元;8、交通费票据六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共花交通费48元。对原告陈三即、陈星奕提供的八组证据,被告陈秀花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秀花、袁成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3日16时10分左右,被告袁成武驾驶车牌号为湘LXX**小型面包车从安仁县坪上乡坪上街方向驶往安仁县羊脑乡方向,当车行驶至S909线安仁县坪上乡大平村石古丘组十字路口路段(乡道与省道交汇处)左转弯进入S909线省道时,恰遇被告陈秀花驾驶无号牌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原告陈三即、陈星奕)从安仁县羊脑乡方向驶往安仁县安平镇直行经过此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三即、陈星奕、被告陈秀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6】第092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成武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秀花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三即、陈星奕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原告陈三即受伤后,先后在安仁县第二人民医院、安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住院及门诊医疗费17221.56元。原告陈三即的伤势经郴州市永乐司法鉴定所鉴定,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陈三即花司法鉴定费1500元,花交通费48元。原告陈星奕受伤后,在安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三天,诊断为脑外伤,枕骨骨折,共花住院及门诊医疗费2115.42元。另查明,事发后,被告袁成武共支付原告陈三即医药费10000元。原告陈三即、陈星奕系农业家庭户口。2016年度湖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30元/年。当地护理人员工资为85.45元/天,省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被告袁成武持有A2型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的面包车车主为被告袁成武,该车已超过检验有效期,且未购买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据该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认定被告袁成武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秀花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三即、陈星奕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袁成武驾驶的湘LXX**小型面包车车主系被告袁成武,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应按规定先由被告袁成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予以赔偿。本院根据两被告的过错责任,酌定由被告袁成武承担70%的责任,被告陈秀花承担30%的责任。本案原告陈三即认定的损失项目及赔偿标准:1、医疗费17221.56元(其中安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1039.93元、安仁县中医院住院医药费15104.53元、门诊医疗费1077.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3、护理费5127元(85.45元/天×60天);4、误工费10254元(85.45元/天×120天);5、营养费,原告诉请为5400元,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6、残疾赔偿金23860元(11930元/年×10%×20年);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48元;9、司法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65610.56元。本案原告陈星奕认定的损失项目及赔偿标准:1、医疗费2115.42元(其中安仁县中医院住院医药费1845.42元、门诊医疗费2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3天);3、护理费256.35元(85.45元/天×3天);以上合计2671.77元。本案的具体赔偿方法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三即、陈星奕、被告陈秀花(已另案起诉)受伤,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本案原告陈三即、陈星奕、被告陈秀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中按比例分配数额为:陈三即8199元、陈星奕999元、陈秀花802元。原告陈三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5610.56元,由被告袁成武在交强险责��限额范围内赔偿52488元【8199元(医疗费)+5127元(护理费)+10254元(误工费)+23860元(残疾赔偿金)+5000元(精神抚慰金)+48元(交通费)】。原告陈三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13122.56元【9022.56元(医疗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由被告袁成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9185.79元,由被告陈秀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936.77元。以上被告袁成武共计赔偿原告陈三即61673.79元。原告陈星奕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671.77元,由被告袁成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55.35元【999元(医疗费)+256.35元(护理费)】。原告陈星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1416.42元【1116.42元(医疗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被告袁成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991.49元,由被告陈秀花承担30%���赔偿责任,即424.93元。以上被告袁成武共计赔偿原告陈星奕2246.8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三即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医疗费1722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5127元、误工费10254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38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8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合计65610.56元,由被告袁成武赔偿61673.79元(已赔付10000元),由被告陈秀花赔偿3936.77元;二、原告陈星奕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医疗费211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256.35元,合计2671.77元,由被告袁成武赔偿2246.84元,由被告陈秀花赔偿424.93元;三、驳回原告陈三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责任,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至安仁县人民法院兑现款账号(开户行:湖南安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账号:90040001670700272012,户名:安仁县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袁成武承担455元,由被告陈秀花承担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红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周传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