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5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陈绪军、王照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绪军,王照升,韩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05执异5号案外人:程刚,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申请执行人:陈绪军,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被执行人:王照升,女,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被执行人:韩颖,女,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绪军与被执行人王照升、韩颖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冻结了被执行人王照升配偶程刚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民安储蓄所账户(账号:62×××26)银行存款1044415.00元,案外人程刚对该账户银行存款1044415.00元的冻结提出了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程刚称:请求法院尽快解除对其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民安储蓄所账户(账号:62×××26)银行存款1044415.00元的冻结。理由如下:一、其与王照升于2007年4月28日已离婚,2016年2月29日因孩子原因才与王照升复婚,本案王照升所欠陈绪军款项系王照升婚前个人债务,(2013)甬北商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与其无关;二、本案王照升为借款人、韩颖为担保人向陈绪军出具借条并非个人借款关系,实际为王照升、韩颖挂靠宁波始丰贸易有限公司向宁波亿丰建设有限公司推销钢材货款,后因宁波亿丰建设有限公司拖欠200余万元货款所致,王照升、韩颖已支付宁波亿丰建设有限公司100多万元,还有68万余元没付清;三、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民安储蓄所账户(账号:62×××26)银行存款1044415.00元大部分是向亲戚朋友借来的,是在与王照升复婚前已存在的,账户内资金为个人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故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法院尽快解除对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民安储蓄所账户(账号:62×××26)银行存款1044415.00元的冻结。案外人程刚为支持其异议向本院提供了其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向他人借款借条复印件四份、信用卡贷款记录复印件一份、其银行账户(账号:62×××26)的进出款项流水明细一份的证据。申请执行人陈绪军委托代理人卢江丽称,案外人程刚与王照升是假离婚,他们一直生活在一起;程刚账户内的100多万元应该是被执行人王照升经营所得,凭程刚的收入没有这么多钱;程刚与王照升于2016年2月复婚,现在程刚账户内的100多万元收入也是他们夫妻的共同财产。被执行人王照升称,其没有意见,也不知道程刚账户内的钱从哪里来的。被执行人韩颖的委托代理人马鹏飞称,其同意申请执行人陈绪军委托代理人卢江丽的意见。本院查明:原告陈绪军与被告王照升、韩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3)甬北商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被告王照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绪军借款本金680350元,并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的利息29410.50元以及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月30日的逾期利息111019.19元,2013年1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6803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韩颖对被告王照升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颖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照升追偿;三、驳回原告陈绪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因被告王照升、韩颖未履行(2013)甬北商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义务,原告陈绪军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执行,并于2013年5月29日向被执行人王照升、韩颖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王照升、韩颖均未履行完毕本案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3月1日作出(2013)甬北执民字第407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王照升配偶程刚(案外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民安储蓄所账户(账号:62×××26)银行存款1044415.00元。另查明,案外人程刚与被执行人王照升于2016年2月29日登记结婚;异议人程刚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民安储蓄所账户(账号:62×××26)于2017年2月22日进入100万元且账户余额为1277522.63元,截止2017年2月28日该账户余额为1276492.63元,该账户自2016年1月19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账户款项进出频繁。本院认为:案外人程刚提出本案系王照升个人债务故不能执行其名下财产的异议理由,本院认为本院冻结了案外人程刚名下的银行存款是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除夫妻双方约定或法律明确规定归个人所有外均属夫妻共同所有,故王照升对此银行存款亦有所有权。至于案外人程刚提出的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民安储蓄所账户(账号:62×××26)银行存款1044415.00元大部分是向亲戚朋友借来的,是在与王照升复婚前已存在的,账户内资金为个人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的异议理由,本院认为案外人程刚所提供的四份借条复印件落款日期分别为2015年8月1日、2015年11月12日、2016年4月16日、2016年11月1日,信用卡贷款记录是2016年9月6日,均为本院冻结该账户之前,且该账户自2016年1月19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账户款项进出频繁,于2017年2月22日进入100万元、截止2017年2月28日该账户余额为1276492.63元,故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冻结的该账户存款1044415.00元并不能证明即是案外人程刚从他人处所借的。对于案外人程刚提出的本案王照升为借款人、韩颖为担保人向陈绪军出具借条并非个人借款关系的异议理由,本院认为对于本案债权债务关系(2013)甬北商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已有明确判决。综上,本院对案外人程刚的异议理由均不予支持。本案系被执行人王照升的个人债务,而本院冻结的案外人程刚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民安储蓄所账户(账号:62×××26)1044415.00元的银行存款,系案外人程刚与被执行人王照升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根据案外人程刚和被执行人王照升陈述双方名下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申请执行人陈绪军也不能证明案外人程刚和被执行人王照升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认为该银行存款中的一半份额应属于被执行人王照升所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案外人程刚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民安储蓄所账户(账号:62×××26)银行存款522207.50元的冻结;二、驳回案外人程刚的其他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吕晓峰审 判 员 方晓亭审 判 员 汪志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记员 蔡丹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