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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11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常熟市体育中心与江苏巨奔服饰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体育中心,江苏巨奔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11228号原告:常熟市体育中心,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孙玉华,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冉辰,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徐晟,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巨奔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广山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均。原告常熟市体育中心与被告江苏巨奔服饰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体育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冉辰、吴徐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巨奔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体育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09年4月1日签订的《租房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卫生三包费、水电费共计510815.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以下简称协议1),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常熟市体育中心体育场西看台南端训练用房、记者工作室、服务用房、储藏室等辅房,总计使用面积300㎡,租期自2008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年租金第一年45000元,第二年49500元,第三年54000元,第四年58500元,第五年63000元,第六年起租金另行协商确定,如双方达成协议合同继续生效,未达成协议的,合同自行终止。租赁期内,被告每年支付原告卫生三包费用2200元。租赁期内被告每年承担水费2000元及未装表电费3600元,装表水电费按原告规定的价格每半年结算一次。2008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租房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协议2),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常熟市体育中心体育场西看台北端辅房,总计使用面积650㎡,协议1所有条款不变,增加承租面积,租期自2008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年租金第一年65000元,第二年71500元,第三年78000元,第四年84500元,第五年91000元,第六年起租金另行协商确定,如双方达成协议合同继续生效,未达成协议的,合同自行终止。2013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协议3),双方约定原告继续将协议1、协议2中约定的总计使用面积950㎡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年租金第一年190000元,第二年199500元,第三年209000元。租用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证金20000元,原告根据情况有权部分或全部扣除保证金。其他条款按照原租房协议执行。2009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以下简称协议4),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常熟市体育中心体育场西看台北端训练用房、竞赛用房、服务用房、储藏室等辅房,总计使用面积300㎡,租期自2009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年租金第一年45000元,第二年49500元,第三年54000元,第四年58500元,第五年63000元,第六年起租金另行协商确定,如双方达成协议合同继续生效,未达成协议的,合同自行终止。租赁期内,被告每年支付原告卫生三包费用720元。租赁期内被告每年承担水费2000元及未装表电费每月300元,装表水电费按原告规定的价格每半年结算一次。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相应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约定足额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卫生三包费、水电费。原告虽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未能支付。被告江苏巨奔服饰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9月3日,原告常熟市体育中心(甲方)与被告江苏巨奔服饰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租房协议》(以下简称协议1),部分内容“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租市体育中心体育场西看台南端训练用房、记者工作室、服务用房、储藏室等辅房给乙方使用,总计使用面积300㎡。一、租用期为捌年。自2008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二、年租金:第一年45000元,第二年49500元,第三年54000元,第四年58500元,第五年63000元,第六年起租金另行协商确定,如双方达成协议的,合同继续生效,如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本合同自行终止。四、租金支付方式:先付后用。第一年,在协议签订日一次性支付一年的租金;以后各年,以此签约日为租金付款日,一次性分别支付各年的租金。甲方负责提供租金发票。五、本合同租赁期内,乙方每年支付甲方门前卫生三包费用贰仟贰佰元。六、出租房水电设备安装费用由乙方承担,租赁期内乙方每年承担水费贰仟元及未装表电费叁仟陆佰元,装表水电费按甲方规定的价格每半年结算一次。十、乙方拖欠租金、水电费累计达一个月的,经甲方催要仍不缴纳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收回房屋,有权不退还预支的房租金。”同日,原被告签订《租房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协议2),部分内容“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租市体育中心体育场西看台北端辅房,总计使用面积650㎡。经过双方友好协商,在原合同所有条款不变的基础上,就增加出租房屋面积等内容,达成如下协议:一、房屋租赁期捌年。自2008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二、年租金:第一年65000元,第二年71500元,第三年78000元,第四年84500元,第五年91000元。三、年租金每年9月3日一次性支付。四、第六年起租金另行协商确定,如双方达成协议的,合同继续生效,如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本合同自行终止。”2013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协议3),部分内容“一、甲方同意继续将常熟市体育中心体育场西看台南、北端辅房出租给乙方,总计使用面积950㎡。二、租用期为三年,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止。三、年租金。第一年190000元,第二年199500元,第三年209000元。租金支付时间为每年9月3日前一次性支付。先付后用。六、其他条款按照原租房协议执行。”2009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以下简称协议4),部分内容“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租市体育中心体育场西看台北端训练用房、竞赛用房、服务用房、储藏室等辅房给乙方使用,总计使用面积300㎡。一、租用期为捌年。自2009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二、年租金:第一年45000元,第二年49500元,第三年54000元,第四年58500元,第五年63000元,第六年起租金另行协商确定,如双方达成协议的,合同继续生效,如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本合同自行终止。四、租金支付方式:先付后用。第一年,在协议签订日一次性支付一年的租金;以后各年,以此签约日为租金付款日,一次性分别支付各年的租金。甲方负责提供租金发票。五、本合同租赁期内,乙方每年支付甲方门前卫生三包费用柒佰贰拾元。六、出租房水电设备安装费用由乙方承担,租赁期内乙方每年承担水费贰仟元及未装表电费每月叁佰元,装表电费按甲方规定的价格每半年结算一次。十一、乙方拖欠租金、水电费累计达一个月的,经甲方催要仍不缴纳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收回房屋,有权不退还预支的房租金。”原告提交水、电费收缴清单14张。证明目的:原告在每月在进行水电抄表,之后将清单交给被告,清单上所列数字总和即为被告结欠原告的相关费用。催缴通知书复印件2张、常熟市体育中心公函复印件1张。证明目的:原告因被告拖欠费用每年均向被告催讨,2013年的催缴通知书由刘健于2013年12月11日签收,另一份催缴通知书以及公函由原告单位工作人员直接交给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时间大约在落款日期后两三天。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面积缩减文书复印件1张。证明目的:被告向原告表示因经营困难对其承租的经营房屋面积进行缩减,并承诺支付相关费用的时间,其中文书所列月份均指2014年,用于说明被告拖欠原告租金以及被告租赁后期被告陆续退出租赁房屋的事实。原告陈述:解除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十一条,拖欠租金、水电费达一个月,经原告催缴仍不缴纳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承租房屋。原告未向被告发过解除合同的通知,解除合同的时间由法院依法裁定。被告拖欠租金309167元、三包卫生费6523元、水费7500元、电费187625.4元。南端300㎡被告已于2014年12月16日搬离,北端650㎡被告已于2016年4月16日搬离,北端300㎡被告已于2015年6月16日搬离。关于水电费抄表及欠费情况没有找被告方签字确认。不能分清装表和未装表部分,而且现在房屋均已改造,更加无法分清。2009年4月1日所签的租房协议(协议4)中第二条第六年指的是指2014年4月16日到2015年4月15日。该协议中第六年的租金当时双方没有协商一致,没有达成协议。如果本案符合协议4第二条所规定的合同终止的情况,同意协议4于2014年4月15日自行终止,同意本案诉请中与协议4有关的租金应为逾期占有使用费。原告所提交的诉请明细及计算方式当中的北端300㎡与北端650㎡是两块完全不同的区域。协议1南端300㎡、协议2北端650㎡、协议4北端300㎡,这三块租赁区域都存在未装表电费的情况。2013年9月10日补充协议(协议3)中“2008.9.1签订了租房协议”,日期是笔误,应该是2008年9月3日,该协议中所租赁的950㎡即为2008年9月3日所签订的租赁协议(协议1)与2008年9月3日签订的租房补充协议(协议2)中所约定的租赁面积的合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租房协议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2009年4月1日签订的《租房协议》因双方第六年的租金没有协商一致,没有达成协议,按照约定该合同于2014年4月15日自行终止,无需之后再起诉解除合同。合同终止后,被告应当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7350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拖欠的租金235667元、卫生三包费6523元、水费7500元、电费,但是原告主张的电费金额并未经过被告的确认,其金额的真实性本院难以采信,本院支持合同中约定的未装表电费,共计13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常熟市体育中心与被告江苏巨奔服饰有限公司2009年4月1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于2014年4月15日终止。二、被告江苏巨奔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熟市体育中心租金235667元、房屋占有使用费735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账号:10×××62)三、被告江苏巨奔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熟市体育中心卫生三包费6523元、水费7500元、电费135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账号:10×××62)四、驳回原告常熟市体育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江苏巨奔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由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吕军鹏人民陪审员  朱慧红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赵 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