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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02民初7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蒋丽、刘凤民等与李士东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丽,刘凤民,刘赵氏,刘雨婷,刘静怡,李士东,李庆芳,朱兴侠,张永见,刘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民初7213号原告:蒋丽,女,198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系刘上染妻子。原告:刘凤民,男,195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系刘上染父亲。原告:刘赵氏,女,195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系刘上染母亲。原告:刘雨婷,女,201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系刘上染长女。法定诉讼代理人:蒋丽,女,198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刘静怡,女,201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系刘上染次女)法定诉讼代理人:蒋丽,女,198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110327544。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冬梅,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证号12021605210005。被告:李士东,男,195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涛,亳州市谯城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证号31203011105635。被告:李庆芳,女,195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朱兴侠,女,195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张永见,男,197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刘峰,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光明,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蒋丽、刘凤民、刘赵氏、刘雨婷、刘静怡诉李士东、李庆芳、朱兴侠、张永见、刘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于2016年12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蒋丽及蒋丽、刘凤民、刘赵氏、刘雨婷、刘静怡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宋冬梅,李士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涛,李庆芳、朱兴侠、张永见、刘峰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丽、刘凤民、刘赵氏、刘雨婷、刘静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李士东、李庆芳、朱兴侠、张永见、刘峰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合计303544.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上旬,李士东因需要拆除其老宅上的旧房屋,让李庆芳找工人给其拆房屋,后李庆芳联系到刘上染,张永见等人。同年9月9日刘上染等人在为李士东拆房屋期间,因张永见等人操作不当导致墙体突然倒塌,刘上染来不及逃脱,被墙体砸伤。后刘上染被送往古城卫生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李士东等人应该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李士东辩称:一、其与李庆芳之间达成房屋拆除协议是普通的承揽合同关系,李士东无义务对承揽人有无资质进行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八十三条,《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李士东所拆除的房屋仅是一层,故李士东与李庆芳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无义务对承揽人有无资质进行审查。二、李士东与承揽人达成出现事故由承揽人承担责任,李士东不承担责任的协议。李士东所在的村进行老庄改造,需要拆除旧房,通过李平与李庆芳等人协商约定,拆除房屋的价格为400元/间。在拆房屋的过程中,无论出现什么事故均由拆房人员负责。2016年9月10日立德派出所询问李庆芳时,其也认可该点。三、李士东与原告就刘上染死亡一事已经达成协议,该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李士东与原告于2016年10月4日达成协议,李士东自愿给付原告各项费用35000元。该协议达成后,原告不得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向李士东要求任何费用,承担任何责任。该协议李士东已经履行完毕,对双方应有约束力。四、根据“利益之所属,风险之所归”理论,李士东也不应承担责任。五、连带赔偿责任系法律明确规定,本案不属于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李庆芳、朱兴侠、张永见、刘峰辩称:其都是跟着刘上染干活,干活时听刘上染指挥,其都是刘上染的工人,刘上染被砸身亡,系自己操作不当构成,与我们无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所举立德派出所询问笔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李士东所举证据赔偿协议书一份因缺乏合法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李平当庭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李平介绍,刘上染、李庆芳、朱兴侠、张永见、刘峰给李士东拆除房屋,工钱商定为2900元。2016年9月9日上午,刘上染拉着张永见、刘峰、李庆芳、朱兴侠到李士东家中拆房屋。张永见和刘上染准备在墙上面掏两个洞,用铁丝拴住,用车将墙体拉倒。在凿洞的过程中,墙体侧倒将刘上染砸在墙体下。当时李庆芳、朱兴侠在旁捡砖,刘峰外出拉砖。后经李庆芳、朱兴侠、张永见、刘峰一起将刘上染送往古城中心卫生院进行抢救。刘上染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抢救费165.7元。2016年10月4日蒋丽、刘凤民、刘赵氏与李士东达成赔偿协议,约定李士东自愿给付原告各项费用35000元,并约定该35000元已给付。经查,刘凤民、刘赵氏育有女儿刘巧、儿子刘上染,刘上染与蒋丽育有刘雨婷、刘静怡两个女儿。刘凤民无劳动能力,刘赵氏现四级智力残疾。本院认为,个人劳务关系的含义可以表述为,个人劳务关系是接受劳务一方与提供劳务一方之间的特定关系,主要表现为提供劳务一方从事劳务职能范围内的行为,目的为接受劳务一方创造经济利益或者其它物化利益,接受劳务一方承受这种利益,提供劳务一方得到相应报酬或无偿。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提供劳务一方的刘上染作为成年人,就其拆墙行为对其自身安全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较大的过错,接受劳务一方的李士东对提供劳务一方的刘上染的能否安全进行拆除墙体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因工友刘峰不在事故现场,无明显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工友李庆芳、朱兴侠,在整个拆除房屋中未积极进行配合,存在一定过错。工友张永见在拆除该墙体过程中,对拆除方式上存在不当,存在一定过错。综上,本院将死者刘上染损害责任酌定为:刘上染对其损害责任承担60%,李士东对刘上染损害责任承担18%,张永见对刘上染损害责任承担12%,朱兴侠、李庆芳各承担5%。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五原告因刘上染死亡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165.7元;2、丧葬费27569.5元(4594.92元/月×6个月);3、死亡赔偿金216420元(10821元/年×20年);4、被扶养人生活费175012.5元(8975元/年×15年+8975元/年×4年+8975元/年×1年×1/2);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8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499167.7元。原告诉请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故不予支持。李士东称已经与蒋丽、刘凤民、刘赵氏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其不应予以赔偿,但该协议显失公平,蒋丽、刘凤民、刘赵氏、刘雨婷、刘静怡另行起诉,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士东还应赔偿五原告54850.2元(499167.7元×18%-35000元),张永见赔偿蒋丽、刘凤民、刘赵氏、刘雨婷、刘静怡59900.1元(499167.7元×12%),李庆芳、朱兴侠分别赔偿蒋丽、刘凤民、刘赵氏、刘雨婷、刘静怡24958.4元(499167.7元×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蒋丽、刘凤民、刘赵氏、刘雨婷、刘静怡经济损失54850.2元。二、张永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蒋丽、刘凤民、刘赵氏、刘雨婷、刘静怡经济损失59900.1元。三、李庆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蒋丽、刘凤民、刘赵氏、刘雨婷、刘静怡经济损失24958.4元。四、朱兴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蒋丽、刘凤民、刘赵氏、刘雨婷、刘静怡经济损失24958.4元。五、驳回蒋丽、刘凤民、刘赵氏、刘雨婷、刘静怡对刘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53元,由蒋丽、刘凤民、刘赵氏、刘雨婷、刘静怡负担1958元,由李士东负担1755元,由张永见负担1168元,由朱兴侠、李庆芳各负担4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士中人民陪审员  许宝森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何 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