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民初9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谢安居;福建众和股份有限公司;许建成;许金和;许木林;福建兴业方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安居,福建众和股份有限公司,许建成,许金和,许木林,福建兴业方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9966号原告:谢安居,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仪科,男,住泉州市,系谢安居所在单位晋江市百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推荐的公民。被告:福建众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法定代表人:许建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其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许建成,男,198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被告:许金和,男,195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被告:许木林,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被告:福建兴业方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法定代表人:陈建宁,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谢安居与被告福建众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和公司”)、许建成、许金和、许木林、福建兴业方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方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安居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仪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众和股份有限公司、许建成、许金和、许木林、福建兴业方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安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众和公司偿还谢安居借款本金15934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9月8日为5082946元);2.许建成、许金和、许木林、兴业方略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谢安居与众和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字借第001号的《借款合同》,双方就借款金额20000000元、借款利率、违约金计算方式等条款作出明确约定。同日,谢安居与许建成、许金和、许木林、兴业方略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年保字第001号)《借款合同的保证合同》,约定许建成、许金和、许木林、兴业方略公司为众和公司与谢安居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上述合同签订后,谢安居于当日将贷款20000000元发放至众和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众和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9月8日,众和公司尚欠谢安居借款本金15934000元及利息、违约金5082946元,众和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违约金承担偿还义务。许建成、许金和、许木林、兴业方略公司作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所有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众和公司、许建成、许金和、许木林、兴业方略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众和公司、许建成、许金和、许木林、兴业方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对谢安居提供的证据提出反对、反驳的意见,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谢安居提供的当事人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公示信息为有权机关出具的证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实当事人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2.谢安居提供的编号为[2014]字借第001号《借款合同》系由众和公司加盖公章确认,并有众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建成在合同的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确认。3.谢安居提供的编号为[2014]年保字第001号《借款合同的保证合同》系由许建成、许金和、许木林以保证人的名义签名确认,由兴业方略公司以保证人的名义盖章确认,并经兴业方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宁签字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确认。4.谢安居提供的电子银行业务回单系由相关银行出具并盖章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上述《借款合同》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谢安居向众和公司提供借款20000000元的事实。5.庭审中,谢安居自认众和公司已付清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并于2015年7月1日向其汇款8348667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违约金,该自认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谢安居主张上述款项中4066000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4282667元用于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至2015年7月1日的利息、违约金;本院认为,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每月0.7%,逾期还款的,众和公司除按月0.7%支付借款利息外,并应按逾期本金及逾期利息日万分之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且众和公司支付的还款款项应优先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超出部分用于偿还到期本金,按双方约定的上述借款月利率及违约金计算标准,截止至2015年7月1日,众和公司应支付的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共计4282664.72元,故谢安居于2015年7月1日向众和公司支付的8348667元中的4282664.72元系用于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余款4066002.28元系用于偿还借款本金。经审理查明,谢安居与众和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字借第001号《借款合同》,约定众和公司向谢安居借款20000000元用于归还众和公司2010年非公开发行募集专户资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每月0.7%,逾期还款的,众和公司除按月0.7%支付借款利息外,并应按逾期本金及逾期利息日万分之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即众和公司应于2014年9月13日偿还20000000元及按月利率0.7%计算的利息。双方并约定众和公司支付的还款款项优先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超出部分用于偿还到期本金。同日,许建成、许金和、许木林、兴业方略公司与谢安居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年保字第001号的《借款合同的保证合同》,约定许建成、许金和、许木林、兴业方略公司为众和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共同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履行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谢安居于当日向众和公司提供借款本金20000000元。众和公司于2015年7月1日向谢安居偿还借款本金4066002.28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4282664.72元。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谢安居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6)闽0582民初99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许金和持有的福建众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0000股,谢安居为此支付了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院认为,谢安居与众和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谢安居与众和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签订后,谢安居依约于2014年6月13日向众和公司指定的账户汇入20000000元。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但众和公司仅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并于2015年7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4066002.28元及支付至2015年7月1日的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4282664.72元,尚欠借款本金15933997.72元,故谢安居有权要求众和公司向其归还借款本金15933997.72元。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0.7%,逾期还款的,众和公司还应按逾期本金及逾期利息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众和公司仅于2015年7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4066002.28元并支付至2015年7月1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故谢安居有权要求众和公司支付自2015年7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谢安居一并主张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已超过法律规定标准,应调低为月利率2%。因谢安居与许建成、许金和、许木林、兴业方略公司约定许建成、许金和、许木林、兴业方略公司为众和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共同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履行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即保证期限于2016年9月12日届满,众和公司至今尚欠谢安居借款本金15933997.72元及自2015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许建成、许金和、许木林、兴业方略公司也未能对众和公司的该债务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谢安居于2016年9月8日提起诉讼要求许建成、许金和、许木林、兴业方略公司对众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限,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众和公司尚欠谢安居借款本金15933997.72元,依法应予返还并支付自2015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许建成、许金和、许木林、兴业方略公司应对众和公司的众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谢安居为实现其债权在诉讼过程中支出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应由众和公司、许建成、许金和、许木林、兴业方略公司承担。众和公司、许建成、许金和、许木林、兴业方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众和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谢安居借款本金15933997.72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违约金。二、许建成、许金和、许木林、福建兴业方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福建众和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许建成、许金和、许木林、福建兴业方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福建众和股份有限公司追偿。三、福建众和股份有限公司、许建成、许金和、许木林、福建兴业方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谢安居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谢安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404元,由福建众和股份有限公司、许建成、许金和、许木林、福建兴业方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固审 判 员 施艳萍人民陪审员 傅瑞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清清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权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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