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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执1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苏宝福借款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苏宝福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1执1291号申请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乔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人:方美羡,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丽,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苏宝福,男,1975年8月21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申请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武汉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的(2015)武仲字裁第1907564号裁决书,同日,本院予以立案。经查,武汉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武仲字裁第1907564号裁决,裁决如下:(一)双方于2015年8月17日签订的《汽车贷款补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执行。(二)被申请人未按期偿还贷款,由武汉至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贷款抵押车辆进行价值评估,并依据该公司评定的价值将抵押车辆作价冲抵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欠款及相关费用,冲抵按下列顺序先后进行:(1)车辆评估费;(2)未结贷款本金;(3��截至评估报告出具日,被申请人应支付利息(含逾期罚息);(4)依据《汽车贷款(抵押)合同》约定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的违约金及其清收费用;(5)冲抵前述欠款后有剩余的,申请人直接退返到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所提供的个人还款账户内,评估价值不够冲抵的,不足部分申请人可继续依据前述《汽车贷款(抵押)合同》向被申请人追偿。(三)被申请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武汉至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将评估报告送达申请人后,被申请人即应配合申请人办理前述已经抵债车辆的登记过户手续,按申请人指令将前述车辆及时过户到湖北东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四)本案仲裁费用由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本案所涉生效法律文书并未明确抵债车辆的特定信息,执行标的无法明确,且本案申请人并非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故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 敏审判员 唐文东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游洛涵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