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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民申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丰都县煌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曹官柏冉文彬等劳务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重庆市丰都县煌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曹官柏,徐本华,冉文革,冉文彬,李宝,汪元朋,周小容,冉得权,李忠庆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申3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丰都县煌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东段216号,组织机构代码79800456-0。法定代表人:付朝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海,重庆红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曹官柏,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本华,男,1972年9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冉文革,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冉文彬,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宝,男,1981年6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汪元朋,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小容,男,1966年11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冉得权,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忠庆,男,1955年11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再审申请人重庆市丰都县煌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煌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曹官柏、徐本华、冉文革、冉文彬、李宝、汪元朋、周小容、冉得权、李忠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3民终2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煌达公司申请再审称,2012年8月和2013年11月,煌达公司与冉文革、冉文彬、李宝、汪元朋、周小容、冉得权、李忠庆等七人(以下简称冉文革等七人)签订了两份《劳务承包合同》,但并未实际履行,煌达公司也未收到任何工程款。直到本案诉讼发生,煌达公司才得知前述七名业主与徐本华私下勾结,由徐本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款也由徐本华收取。徐本华与曹官柏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并进行结算,煌达公司并不知情,也未加盖印章,煌达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煌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曹官柏提交意见称,煌达公司与冉文革等七人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徐本华系挂靠在煌达公司名下进行施工;曹官柏与徐本华及冉文革等七人之间并不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审查,2012年8月26日,煌达公司与冉文革等七人(业主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业主方将重庆市涪陵区百胜镇兴百路居民点工程发包给煌达公司。2013年11月12日,煌达公司与冉文革等七人(业主方)又签订了一份《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业主方将重庆市涪陵区百胜镇兴百路居民点(二期工程)工程发包给煌达公司。在前述两份合同上,均加盖了煌达公司印章,徐本华作为煌达公司代表签字。2013年9月6日,徐本华与曹官柏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徐本华将百胜镇兴百路居民点的挖方平场工程发包给曹官柏。同年11月11日,徐本华与曹官柏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徐本华将百胜镇兴百路居民点(二期工程)发包给曹官柏。2014年10月24日,煌达公司向冉文革发出《申请函》,申请业主方到现场进行验收并支付工程款。2015年2月14日,徐本华与曹官柏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应支付曹官柏工程款895158元。徐本华支付曹官柏部分工程款后,于2015年3月6日作出承诺,尚欠曹官柏工程款590158元,承诺于同年3月31日前付清,若逾期按月息2%支付;超出一个月后,若起诉到法院由徐本华支付所有起诉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及执行费等。此后,徐本华一直未支付曹官柏的建设工程款。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在2016年7月25日一审庭审过程中,煌达公司明确认可其与徐本华之间系挂靠关系。而在建筑施工行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明确禁止的行为。煌达公司应为其违法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徐本华出具的承诺书,徐本华尚欠曹官柏劳务费590158元。依据前述法律规定,煌达公司应对徐本华的前述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一、二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煌达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市丰都县煌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晓龙审 判 员  彭国雍代理审判员  徐春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鲍昊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