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03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李某2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3民初504号原告:李某1,男,汉族,1945年12月26日出生,住所地辽源市东丰县。委托代理人:郑顺权,东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被告:李某2,男,汉族,52岁,住所地辽源市东丰县。原告李某1诉被告李某2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顺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2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承担赡养费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李某1今年72岁,是被告父亲。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生活不能自理,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且被告李某2身为儿子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800元。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某2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原告李某1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年龄。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父子关系。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未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李某2系原告李某1儿子。原告现居住在东丰县大阳镇二十方地村四组,原告已经丧失自理能力,独自生活。原告就赡养费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被告每月承担赡养费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按照法律规定,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不赡养老人,且每个子女的义务内容同等。赡养老人包括对老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的义务,其中对患病的老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原告将被告抚养成人,成家立业,现原告年事已高,需要其子女关心照顾,被告应当支付赡养费用,并给予照料,故本院酌情支持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李某1赡养费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2自2017年5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李某1赡养费800元;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2承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付本院执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立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思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