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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3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与陈永东、何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陈永东,何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300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负责人:蔡知平,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笛,男,1985年9月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陈永东,男,1987年12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被告:何茜,女,1987年2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高科技支行)诉被告陈永东、何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高科技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永东、何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高科技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陈永东、何茜立即偿还工行高科技支行借款本金49673.90元及利息1134.97元,共计50808.87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以欠款金额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2.请求判令陈永东、何茜如到期未履行前述第一项支付义务,工行高科技支行有权以陈永东、何茜用于抵押的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渝X×××××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陈永东、何茜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7日,工行高科技支行与陈永东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工行高科技支行向陈永东发放贷款金额为14.8万元,贷款期限为3年,贷款利率为4.75%,采用按月还本付息。陈永东用车辆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后,工行高科技支行如期发放贷款14.8万元,陈永东履行23期后,未还款,尚欠贷款本息50808.87元未归还。被告陈永东、何茜未作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5日,工行高科技支行与陈永东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工行高科技支行向陈永东发放个人自用车贷款,金额为14.8万元。贷款期限为3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陈永东授权工行高科技支行将贷款发放至重庆百事达汽车有限公司账户。如陈永东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则有权按贷款发放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罚息利息。陈永东提供大众牌的小型普通客车作为抵押。2012年10月23日,何茜作为共同还款人向工行高科技支行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同意陈永东在工行高科技支行申请的贷款14.8万元,期限为36个月,愿意与陈永东共同偿还债务。合同签订后,2012年11月7日,工行高科技支行按约向陈永东指定的重庆百事达汽车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4.8万元。2012年11月23日,陈永东所有的大众牌渝X×××××小型普通客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工行高科技支行。陈永东从2012年12月起,陆续向工行高科技支行偿还贷款。截止2016年12月31日,尚欠工行高科技支行借款本金49673.90元及利息1134.97元,共计50808.87元。本院认为,被告陈永东、何茜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工行高科技支行与陈永东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工行高科技支行依约向陈永东指定的重庆百事达汽车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陈永东应按约向工行高科技支行偿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工行高科技支行诉请陈永东偿还借款及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何茜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工行高科技支行诉请陈永东、何茜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及罚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工行高科技支行与陈永东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了陈永东以自购车辆作为借款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又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工行高科技支行诉请对渝X×××××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东、何茜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借款本金49673.90元及利息1134.97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1月1日。此后的利息,以49673.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永东、何茜如未按上述第一项规定的期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陈永东名下的渝X×××××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此款由被告陈永东、何茜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款项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  审 判 长  王 庆代理审判员  钟雨锋人民陪审员  钟 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吴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