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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271民初1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赵元伟与许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元伟,许万英,赵元伟,许万英,赵元伟,许万英,赵元伟,许万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271民初1047号原告:赵元伟,男,汉族。被告:许万英,男,汉族。原告赵元伟与被告许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元伟、被告许万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元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7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8日,许万英向赵元伟借款37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许万英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许万英辩称:37万元是三年前陆续向赵元伟以高利贷的形式借的,以前每个月给赵元伟支付13000元利息,其中10万元是帮朋友借的,其朋友每月支付赵元伟4000元利息,自从出具本案借条之后就再未偿还过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赵元伟提交的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许万英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赵元伟认为偿还的系其他借款,与本案无关联,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许万英提交的转账凭条,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8日,许万英向赵元伟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兹有本人许万英(身份证号×××)于今日向赵元伟借款370000元(大写叁拾柒万元)进行资金周转,本人承诺于2016年12月18日前必须归还。如果不能按期归还,违约金伍万元整。”赵元伟自认,双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2016年9月20日、11月1日,许万英分别向赵元伟中国工商银行62220827020002****5的账户打入3000元、5000元,许万英称上述打款偿还的是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赵元伟持许万英出具的借据向其主张借款37万元,许万英认可借款37万元的事实,但抗辩借款之后其每月与其朋友向赵元伟支付17000元的高额利息,对此,赵元伟不认可,许万英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许万英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许万英提交证据证实其于2016年9月20日、11月1日分两次向赵元伟还款共计8000元,赵元伟认为上述还款系偿还其他借款,与本案无关联,对此许万英不认可,赵元伟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许万英2016年9月20日还款3000元,系出具本案借据前偿还,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许万英2016年11月1日还款5000元,与其出具的借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赵元伟自认双方未约定利息,许万英亦陈述5000元偿还的是借款本金,故许万英还应向赵元伟偿还借款36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许万英向赵元伟偿还借款36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计3425元,由许万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赵梦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