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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1071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韩某、成都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孙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韩某,成都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孙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07民初10712号之一原告:刘某,女,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荣光街道某某路委***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巫丹(特别授权代理),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莎,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女,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迎春路某某村八家屯。被告:成都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某某北路**号*幢*楼*号。法定代表人:韩振凯。被告:孙某某,男,197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某某区**栋2门*楼17中门。本院受理的原告刘某与被告韩某、成都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孙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某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撤回对被告韩某、成都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孙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46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审 判 长  陈 曦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人民陪审员  蒋裔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郭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