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30民初1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杨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30民初1689号原告:刘某某,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住泸州市纳溪区,被告:杨某,男,198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拖欠的饲料款14150.00元,并从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以欠款本金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595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在本县东皇镇新民路红军街开设饲料销售门市部经营养殖饲料销售,被告在回龙镇开设青山养猪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饲料进行养殖,经双方于2015年6月24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14150元,限期于同年7月20日偿还。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习水县东皇镇新民路红军街开设饲料销售门市部经营养殖饲料销售,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饲料进行养殖,2015年6月24日经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14150元,经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415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该款于同年7月20日前清偿完毕,逾期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后应按约定及时给付货款,因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1415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5950元,因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欠款,给原告造成了相应损失,故结合原告主张,本院判令被告从逾期付款之日即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按年利率24%向原告给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5321.95元(14150元×24%÷365天×572天)。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欠款本金和利息共计19471.95元。为此,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欠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共计人民币19471.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冯光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黄秀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