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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2执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刘德芝与珠海市合昌隆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德芝,珠海市合昌隆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02执105号申请执行人:刘德芝,女,194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显非,广州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珠海市合昌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翠香路274号(安平大厦)802室。法定代表人:黄洪发,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刘德芝与被执行人珠海市合昌隆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5月4日,海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海仲(分)字第101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珠海市合昌隆发展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人刘德芝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已付购房款3294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3‰的标准,自2011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止…”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珠海市合昌隆发展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上述裁决确定的义务,2016年11月25日,申请执行人刘德芝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德芝向本院请求:被执行人珠海市合昌隆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116014.68元、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4941元和仲裁费5473.6元,共计126429.28元。本院在另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珠海市合昌隆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雪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7)琼02执38号]中,己将被执行人张雪莲的银行存款118190元和执行费1600元,共计119790元扣划至代管款账户上,扣除该案执行费1600元后,余款118190元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珠海市合昌隆发展有限公司,用以抵偿被执行人张雪莲拖欠申请执行人珠海市合昌隆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在本案中,珠海市合昌隆发展有限公司系被执行人,其拖欠申请执行人刘德芝违约金116014.68元、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4941元和仲裁费5473.6元,共计126429.28元未清偿。应将另案[案号为(2017)琼02执38号]支付给申请执人珠海市合昌隆发展有限公司的执行款118190元,裁定支付给本案申请执行人刘德芝。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后,申请执行人刘德芝同意在执行到位的执行款118190元中扣除本案执行费用1796元后,领取116394元,放弃10035.28元的债权了结本案。现申请执行人刘德芝向本院申请支付执行款116394元。本院认为,为了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利益,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支付执行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此,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己执行到位的被执行人珠海市合昌隆发展有限公司118190元中的116394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刘德芝,以抵偿被执行人拖欠申请执行人的全部债务。二、将己执行到位的被执行人珠海市合昌隆发展有限公司118190元中的1796元支付到海南省财政厅财政性资金账户上作为本案的申请执行费。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肖传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蓝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