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1民初1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眉山市仁寿县中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余淑云、廖学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眉山市仁寿县中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余淑云,廖学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民初1194号原告:眉山市仁寿县中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仁寿县视高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贺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乾,男,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婧,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余淑云,女,196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廖学兵,男,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眉山市仁寿县中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汇通公司)与被告余淑云、廖学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乾、李文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淑云、廖学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眉山市仁寿县中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6000元,支付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1日,原告中汇通公司与被告余淑云、廖学兵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余淑云、廖学兵向原告借款56000元,期限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30日,年利率18%,每月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按逾期利率计收利息,逾期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现金56000元;被告借款后于2016年1月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给付至2016年1月10日,之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仍未履行给付义务,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余淑云、廖学兵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余淑云与廖学兵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21日,原告中汇通公司与被告余淑云、廖学兵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余淑云、廖学兵向原告借款56000元,期限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30日,年利率18%,每月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按逾期利率计收利息,逾期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现金56000元;被告借款后于2016年1月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给付至2016年1月10日,之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仍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诉来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三份、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二被告出具的收到借款56000元的收条、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60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具备收条收到借款56000元,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借款本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造成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中汇通公司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600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从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9月30借款期限内按约定的年利率18%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并加收罚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该利息和罚息已经超过了年利率24%,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息和罚息超过了年利率24%,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计收罚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只能从逾期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和罚息;被告余淑云、廖学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综上所述,原告中汇通公司要求被告余淑云、廖学兵偿还借款46000元,并从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9月30日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2016年10月1日借款逾期之日起的利息和罚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淑云、廖学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眉山市仁寿县中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46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9月30日按年利率18%计算,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和罚息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余淑云、廖学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审判员 杜同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毛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