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0民初3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韩学礼与杨晓清重庆保安集团金盾押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学礼,重庆保安集团金盾押运有限公司,杨晓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3629号原告:韩学礼,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师金,重庆市綦江区东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保安集团金盾押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1118号3幢2单元6-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81459871E。法定代表人:徐亮,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翰卿,重庆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重庆隆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晓清,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现住址不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24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7952-8。负责人:肖辉,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寅,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学礼与被告重庆保安集团金盾押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金盾押运公司)、杨晓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沙坪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雪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国元、龙启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学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师金,被告重庆金盾押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翰卿,被告太平洋财险沙坪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晓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学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50000元(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续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待鉴定后确认);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4日,杨晓清驾驶小客车在綦江区新盛镇德胜村渣场路段时,操作不当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摩托车搭乘人袁宗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杨晓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韩学礼受伤后被送到恒生手外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跟部不全离断伤、左足背外侧部分皮肤撕脱伤、左髌骨闭合性骨折伴交叉韧带损伤、左腓骨中段闭合性骨折、左第五跖骨开放性骨折、左面部皮肤裂伤、失血性贫血。上述伤情,由此产生的费用2013年7月31日法院只对部分做出判决,还有涉及原告的韧带损伤治疗费用,清创植皮术费用未解决,左足跟部植皮后皮肤一直溃烂,不能落地行走,至今不能劳动。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续医费50000元、误工费45987元、医疗费1046.5元、鉴定费4294.5元、交通费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被告重庆金盾押运公司辩称:在(2013)綦法民初字第0282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续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进行赔付,原告此时的主张没有任何依据,我司对此不承担责任。被告杨晓清未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沙坪坝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2012年7月4日,并且原告之前也已经起诉并处理完毕,我司认为原告此次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外,通过(2013)綦法民初字第02829号、(2014)綦法民初字第00476号民事判决书,我司已经满额履行了赔偿责任,故我司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7月4日18时10分许,杨晓清驾驶肇事车辆行至綦江区新盛镇德胜村6组(渣场)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韩学礼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韩学礼和摩托车搭乘人袁宗贤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綦江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杨晓清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韩学礼、袁宗贤无责任。韩学礼受伤后被送到恒生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170天,诊断为:1、车祸伤:左足跟部不全离断伤、左足背外侧部分皮肤撕脱伤、左髌骨闭合性骨折伴交叉韧带损伤、左腓骨中段闭合性骨折、左第五跖骨开放性骨折;2、右面部皮肤裂伤;3、失血性贫血。2013年2月25日,韩学礼又到恒生手外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外伤术后:左足跟及足背外侧皮肤溃烂。韩学礼住院治疗29天,于2013年3月26日出院,医嘱为:1、减少足跟摩擦,待足跟创面完全愈合后,逐渐加强功能锻炼;2、必要时需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3、加强营养;4、全休1月;5、门诊随访。2013年6月20日,韩学礼之伤经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意见为:1、韩学礼左下肢功能障碍目前属10级伤残,左足趾功能障碍属10级伤残;2、韩学礼左下肢骨折愈合后需择期再次手术取出两处内固定,约需人民币9000元左右;左髌骨内固定取出后需行左膝MRI检查,根据左交叉韧带及髌韧带损伤实际情况进行相关治疗,目前无法估计其具体费用;韩学礼左足底皮肤破溃需对症处理、随访1月左右,服药等费用约需1000元左右,若未治愈需行清创植皮术,其费用以手术情况(面积大小)确定;3、韩学礼的误工时限以360天予以认定较为适宜;4、韩学礼伤后第一次、第二次住院期间、第二次出院后半年内及骨折愈合后内固定取出治疗期间(15天左右)均需1人部分护理依赖。肇事车辆系重庆金盾押运公司所有,杨晓清系该公司雇佣驾驶员。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沙坪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伤者韩学礼、袁宗贤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重庆金盾押运公司、太平洋财险沙坪坝支公司和杨晓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作出了(2013)綦法民初字第02829号和(2014)綦法民初字第00476号民事判决书。此后,被告太平洋财险沙坪坝支公司按照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向韩学礼、袁宗贤进行了赔付,保险限额已全部使用完。原告韩学礼因前述事故导致的左膝关节交叉韧带、髌韧带损伤以及左足底皮肤破溃至今未得到有效治疗。2016年4月12日,原告在綦江区中医院进行磁共振检查,诊断结果为髌韧带改变、外侧副韧带改变、后交叉韧带改变、髌前软组织术后改变等,产生门诊医疗费375.5元。2016年8月4日,原告在綦江区文龙街道卫生院(即脑血管医院)门诊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为左足第5跖骨骨干部分缺如;考虑术后改变或骨质吸收等,产生门诊医疗费91.5元。原告还举示了2016年8月4日、2016年5月26日、2016年8月19日的医疗费收据,但未举示相应门诊病历或诊断证明、报告单等予以佐证。2016年9月9日,原告之伤经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意见为:1、韩学礼左下肢功能障碍,目前属Ⅹ(10)级伤残,左足功能障碍目前属Ⅹ(10)伤残;2、韩学礼后续医疗费:左膝关节修复术若使用自体肌腱修复,需费用约叁万元,若使用异体肌腱修复,需费用约肆万伍仟元,弹力套及理疗需费用约伍仟元;3、韩学礼伤后需误工时限约为24月。原告因此产生鉴定费4294.5元,被告重庆金盾押运公司认可鉴定费4294.5元。另查明,自体肌腱修复和异体肌腱修复均是常规的临床治疗方案,区别在于:前者费用较低,不存在异体免疫排斥风险,但病人需承受取肌腱的痛苦;后者费用较高,有可能出现免疫排斥反应,但病人无需承受取肌腱的痛苦。上述事实,有(2013)綦法民初字第02829号民事判决书、检查报告、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发票、照片、保险损失计算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公民、法人的过错侵犯他人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晓清在驾驶肇事车辆过程中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本案事故,并致原告韩学礼在事故中受伤,对此存在重大过错,其雇佣单位即被告重庆金盾押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晓清对此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沙坪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财险沙坪坝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满额赔偿了前述交通事故的伤者韩学礼、袁宗贤,故在本案中被告太平洋财险沙坪坝支公司不应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医疗费(含续医费),原告的门诊医疗费467元,有票据和检查报告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行左膝关节修复术可以选用自体肌腱修复或异体肌腱修复,两种方案均是常规治疗方案且各有优劣,由于原告自愿选择异体肌腱修复,本院尊重原告的选择,对此主张45000元。弹力套及理疗需费用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医疗费(含续医费),本院确认为50467元;2、误工费,虽然司法鉴定意见书将原告的误工时限确定为伤后24个月,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在(2013)綦法民初字第02829号案件中已经解决了原告的误工费问题,本案不再重复计算。由于原告仍需后续治疗,而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时限尚不确定,该部分损失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再另行解决;3、鉴定费4294.5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入院就医及做司法鉴定,产生交通费是客观的,本院对此酌情主张500元。前述损失共计55261.5元,应由被告重庆金盾押运公司和杨晓清连带赔偿给原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保安集团金盾押运有限公司、杨晓清连带赔偿原告韩学礼医疗费(含续医费)、鉴定费、交通费55261.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韩学礼的其余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3元由被告重庆保安集团金盾押运有限公司、杨晓清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杨晓清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杨晓清在履行前述赔偿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雪蕾人民陪审员 李国元人民陪审员 龙启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周 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