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民辖终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任某、薛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某,薛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1民辖终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又名任某。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上诉人任某、薛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5民初96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任某、薛某上诉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柳林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的民事裁定;2.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3.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造成裁定错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明确提出了诉讼管辖中“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民诉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关于“接收货币一方”的解释没有法律依据。借贷合同为双务合同,双方都可以作为所谓的“接收货币一方”,如借贷双方所在地不同,依法律解释的字面理解,借贷双方所在地均有管辖权,若依此,法律解释可直接规定为“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但之所以未如此规定,也是基于“原告就被告”管辖原则的考虑。因此,一审裁定对有关法律的解释没有充分的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也是裁定错误的重要原因。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事实证明,被上诉人近年已在太原市购置房产并长期居住(一年以上),同时,依其起诉时诉状中所注明的联系电话(153××××6784)归属地为太原市电信用户。因此,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为太原市,其经常居住地与其住所不一致。即使依相关法律规定,如由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也应由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即太原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刘某答辩称,1、上诉人的住所地并非太原市,柳林县也是上诉人的合法住所地。上诉人任某系双重户口,不但在太原市有户口,而且在柳林县柳林镇东街15组也有合法登记的户口,户籍登记处地址为:柳林镇贺昌大街24号东15组。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显然柳林县是上诉人的住所地。上诉人诉称太原为经常所在地并未提供合法的证据。2、借款合同的履行地在柳林县。答辩人给付上诉人借款时,从柳林县工商银行将款项付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明确规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答辩人作为贷款方,显然柳林县为合同履行地。因上诉人拒不偿还借款,答辩人向上诉人索要款项并进行接收,答辩人为本案标的物的接收人,柳林县为接受本案标的物的所在地。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祥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及《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8条,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显然柳林县作为合同履行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之规定,柳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2016)晋1125民初968-1号民事裁定书是正确的,希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本案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被上诉人所在地为柳林县,故受诉的柳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东平审判员 吕云锁审判员 XX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芮敏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