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2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江杏荣、林红芳等与刘和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杏荣,林红芳,林霞,林院花,刘和勇,袁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2民初365号原告江杏荣,女,汉族,1954年3月10日出生,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系受害人林荣福妻子。原告林红芳,女,汉族,1972年12月24日出生,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系受害人林荣福长女。原告林霞,女,汉族,1981年7月13日出生,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系受害人林荣福次女。原告林院花,女,汉族,1985年4月9日出生,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系受害人林荣福三女。以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凌、韩用桃,红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和勇,男,汉族,1968年2月5日出生,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被告袁桥,男,汉族,1990年10月3日出生,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以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境,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8805138660。法定代表人周立新,该公司经理。营业场所:红安县城关镇红坪大道23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英,湖北实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江杏荣、林红芳、林霞、林院花与被告刘和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红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原告方申请追加袁桥为本案被告参入诉讼,被告刘和勇、人民财保红安支分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荣利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红芳和林院花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凌、被告刘和勇和袁桥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境、人民财保红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2日6时40分,被告刘和勇驾驶牌号为鄂J×××××重型自卸货车,沿杏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五峰岗交叉路口时,遇林荣福驾驶无牌号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由东向西驶近路口,刘和勇准备驾车直行通过该路口,但在进入路口前即开启了右转向灯,致使林荣福在路口处向左侧变向予以避让,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右侧与重型自卸货车右侧后轮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林荣福随即被送往红安县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8月3日23时由于伤情过重不治死亡。同年8月11日,本次事故经红安县交警大队《红公交认字[2016]第08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和勇负事故主要责任,林荣福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由被告袁桥在被告人民财保红安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经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人民财保红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58213.31元。二、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和勇承担。诉讼中原告方请求将经济损失赔偿金额增至388511.78元,被告方予以同意,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和勇、袁桥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愿意依法赔偿。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付,2、双方在商业险合同中有特别约定,赔付款中应当扣除绝对免赔额。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江杏荣、林红芳、林霞、林院花身份证和家庭户口簿以及红安县杏花乡曙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红公交认字[2016]第08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和勇负事故主要责任,林荣福负事故次要责任。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三、湖北省红安县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入出院记录、病情证明单、费用清单若干份以及医疗费收费收据4份,金额合计30805.98元,拟证明林荣福在该医院治疗及花费情况。四、武汉市急救中心、湖北省汽车运输总公司、红安县殡葬管理所分别出具的交通费票据各一份,金额分别为3800元、3800元、1300元,金额合计8900元,拟证明原告方因此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各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已由袁桥在人民财保红安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六、被告刘和勇驾照、从业资格证、肇事车辆鄂J×××××重型自卸货车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刘和勇具有驾驶资格以及事故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七、红安县杏花乡曙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林荣福生前基本情况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林荣福之妻江杏荣长年有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三女儿全部出嫁,各自成家,江杏荣生活来源全部由林荣福承担,现林荣福因车祸死亡,其生活无着落,拟证明原告江杏荣基本丧失劳动能力,需要抚养。被告刘和勇、袁桥对上列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均无异议。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原告江杏荣有三女,其赡养义务应由三女来承担。被告人民财保红安支公司对上列证据一、二、三、五、六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红安县殡葬管理所出具的收费1300元收据中所有花费项目均计入交通费有异议,认为红安县殡葬管理所将林荣福尸体从医院运送至红安县殡仪馆发生的汽车运输费300元、收尸费404元、遗体冷藏费506元、消毒费90元等花费中的收尸费404元、遗体冷藏费506元、消毒费90元花费不应计入交通费损失计算,应计入丧葬费损失。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原告江杏荣已年过六十周岁,应由其子女承担赡养义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被告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一、二、三、五、六项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证据四中收尸费404元、遗体冷藏费506元、消毒费90元等花费,本院认为该花费均包含在丧葬费用中,故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方均有异议的证据七,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的范围一般包括受害人依法承担赡养义务的父母和承担抚养义务的子女,而夫妻之间所承担的应是一种相互扶助的义务,此种义务与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中的扶养人与被扶养之间的义务不同,且原告江杏荣有三女,应由其女对原告江杏荣承担赡养义务,故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被告袁桥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林荣福亲属收到其合计80000元的收条四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垫付的款项。原告方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和勇、人民财保红安支公司诉讼中未提供证据。经对上述证据举证、质证、认证,并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8月2日6时40分,被告刘和勇驾驶牌号为鄂J×××××重型自卸货车,沿杏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五峰岗交叉路口时,遇受害人林荣福驾驶无牌号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由东向西驶近路口,被告刘和勇准备驾车直行通过该路口,但在进入路口前即开启了右转向灯,致使受害人林荣福在路口处向左侧变向予以避让,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右侧与重型自卸货车右侧后轮发生碰撞,导致受害人林荣福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林荣福随即被送往红安县人民医院急诊,花费治疗费7711.83元。由于伤情严重,当日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救治,花费治疗费19363.97元,花费交通费3800元。后因救治无望,2016年8月3日,林荣福再次转至湖北省红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治疗费3730.18元,花费交通费3800元。当日23时受害人林荣福在湖北省红安县人民医院死亡后,转至红安县殡仪馆,花费交通费300元。同年8月11日,本次事故经红安县交警大队《红公交认字[2016]第08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和勇负事故主要责任,林荣福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10月20日,经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2016)鄂1122刑初118号〈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和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另查明,被告刘和勇系被告袁桥雇佣,被告袁桥为其所有的牌号为鄂J×××××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红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三责险,并且双方订立了特别约定,即商业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元-1000元,商业险赔偿款第一次赔款5%绝对免赔率,每次出险加扣5%,最高加扣20%,二者以高者为准。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袁桥向原告方预付了80000元。还查明,原告江杏荣、林红芳、林霞、林院花和受害人林荣福(1954年11月16日出生)系家庭户,分别系林荣福的妻子、大女、次女、三女,林荣福系农村居民。本案归纳的焦点为:一、关于赔偿主体的问题。二、机动车商业保险中保险公司因免责条款产生的赔付问题。三、原告方因事故产生的损失计算的问题。一、关于赔偿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刘和勇驾驶鄂J×××××重型自卸货车通过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因未按操作规范使用灯光导致受害人林荣福判断失误,并采取了不当的避让措施,造成受害人林荣福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红安县交警大队《红公交认字[2016]第08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和勇造成了受害人林荣福死亡的后果,故被告刘和勇应当对受害人林荣福近亲属承担各项经济赔偿责任。因受害人林荣福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失,故可以减轻被告刘和勇的赔偿责任,承担责任的方式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即刘和勇承担70%的责任,原告方自身承担30%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部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刘和勇受雇于被告袁桥驾驶肇事车辆,其在履行职务过程因过失致人损害,故被告刘和勇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雇主被告袁桥承担,故对原告方请求由被告袁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事故车辆已由被告袁桥向被告人保财险红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故被告人保财险红安支公司依法负有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的责任。二、机动车商业保险中保险公司因免责条款产生的赔付问题。在庭审中,被告袁桥与人保财险红安支公司对于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的合法有效性均无异议,但就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中双方约定的绝对免赔率条款(即商业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元-1000元,商业险赔偿款第一次赔款5%绝对免赔率,每次出险加扣5%,最高加扣20%,二者以高者为准)存在争议。被告人保财险红安支公司认为应按合同特别约定扣除相应的免赔额,被告袁桥认为其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中的不计免赔险种,对于保单中的特别约定(即商业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元-1000元,商业险赔偿款第一次赔款5%绝对免赔率,每次出险加扣5%,最高加扣20%,二者以高者为准)订立保险合同时人保财险红安支公司未对其明释,故该条款不对其产生法律效力,人保财险红安支公司应全额赔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本案的争议集中在被告人保财险红安支公司是否对特别约定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本院认为该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被告袁桥签字认可,且该特别约定在被告人保财险红安支公司给予被告袁桥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中已有明确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提示和标注,被告袁桥应当知晓,故应当认为被告人保财险红安支公司已履行了告知义务。该特别约定对投保人袁桥产生法律效力。三、原告方因事故产生的损失计算问题。原告方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案件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林荣福系农村居民,原告主张故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1844元/年计算18年,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则死亡赔偿金为213192元(11844元/年×18年)。2、丧葬费,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7320元/年计算六个月,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则丧葬费为23660元(47320元/年÷2)。3、参入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85.3元/天,处理丧葬人员5人,时间7天计算该损失为2985.5元(85.3元/天×5人×7天),被告刘和勇和袁桥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认为对于该损失请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原告请求符合所在地的风俗习惯及实际情况,故予以采纳。4、交通费7900元,该费用实际发生且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故予以认定。5、医疗费,对于受害人林荣福在湖北省红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费用11442.01元、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费19363.97元,被告方无异议,应予认定,则医疗费为30805.98元(11442.01元+19363.97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方主张按照受害人林荣福住院天数1天,5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7、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受害人林荣福住院天数1天,15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15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8、原告主张按照受害人林荣福住院天数1天,85.3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85.3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方有异议,认为被告刘和勇已承担了刑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损失应不予赔偿。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刘和勇已承担刑事责任,故不应再对精神损失进行赔偿。以上经济损失合计278693.7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人保财险红安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方赔付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68693.78元(278693.78元-110000元),由原告方承担30%,即50608.13元,被告袁桥承担70%,即118085.64元,该赔偿款由人保财险红安支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赔付112181.36元(按5%扣除免赔额5904.28元),不在保险赔付范围的5904.28元由被告袁桥承担,故原告方还应返还被告袁桥垫付款74095.72元(80000元-5904.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江杏荣、林红芳、林霞、林院花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江杏荣、林红芳、林霞、林院各项经济损失112181.36元,两项合计222181.36元;二、原告江杏荣、林红芳、林霞、林院花返还被告袁桥74095.72元;三、驳回原告江杏荣、林红芳、林霞、林院花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袁桥负担1918元,原告江杏荣、林红芳、林霞、林院花负担8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上诉费274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荣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韩光辉附:法院标的款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红安支行户名:红安县人民法院账号:42×××45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