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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3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任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3��初121号原告任某甲,男,汉族,农民。被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原告任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刘某某于2003年9月在外务工相识谈婚,2005年9月30日登记结婚。2010年生一子任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经常背着其接打电话。2015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后经其多方查找,于10月在河北石家庄无极县找到被告,但被告不愿回家,后其与被告就无法联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其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9月在外务工时相识谈婚,2005年9月30日自愿登记结婚,2010年5月24日生一子任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8月13日被告离家出走,2015年10月原告与亲戚赴河北石家庄无极县找寻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至今未归。2017年1月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限期被告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任某丙证言、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槐树镇阳河村村委会证明二份、洋县公安局槐树关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火车票四张等证据载卷,经合议庭评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现虽因家庭琐事致夫妻关系失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以后生活中互信互谅,共同致力于子女抚养及家庭建设,夫妻关系仍能得到改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任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任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帅杰人民陪审员  张太枝人民陪审员  何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展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