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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3民初1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吕洛慧与洛阳恩美商贸有限公司、张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洛慧,洛阳恩美商贸有限公司,张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3民初1903号原告:吕洛慧,男,1960年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洛阳恩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城关镇西居委涧河大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36794701124。法定代表人:张艳,该公司经理。被告:张艳,女,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吕洛慧诉被告洛阳恩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美公司)、张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3月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洛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恩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艳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洛慧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5年2月至实际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2日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经原、被告协商,由原告向被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分,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2日借给张艳5万元,2014年12月14日借给张艳5万元,被告分别于12月12日、14日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各5万元的借条,并支付给原告约定两个月的借款利息4000元,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2月12日和14日,但借款到期后,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恩美公司缺席未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张艳缺席未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洛慧与被告张艳因业务关系相识,被告张艳系被告恩美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张艳以恩美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吕洛慧借款10万元,即2014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吕洛慧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二个月必须还)借款人:张艳2014.12.12号(洛阳恩美商贸有限公司加盖印章)。”同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张艳转账5万元;2014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吕洛慧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二个月必须还)借款人:张艳2014.12.14号(洛阳恩美商贸有限公司加盖印章)。”同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张艳转账48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吕洛慧借款10万元,并出具书面借款凭证,原告吕洛慧将借款转账至被告张艳账户后,原告吕洛慧与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因借据上加盖有恩美公司印章,且张艳系恩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庭审中陈述该借款用于恩美公司经营,故此可以认定张艳的借款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该借款应为恩美公司借款。该笔借款约定有借款期限,属定期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约定及时予以偿还,现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按期偿还借款,原告持借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恩美公司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称2014年12月14日给被告转款时扣除了2000元的利息,实际向被告转款48000元,故借款本金应按其实际转款的金额为准。结合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以及双方的约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共计98000元。关于利息,因原、被告之间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对其主张的利息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应视为双方之间未约定利息;原告诉求的利息可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洛阳恩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洛慧借款本金9.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9.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吕洛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原告预交1000元),由原告吕洛慧负担280元、被告洛阳恩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洛阳恩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玲玲审 判 员  张欢欢人民陪审员  李 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介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