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刑终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鞠云生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鞠云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刑终252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鞠云生,男,1990年4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舒兰市,住吉林省舒兰市。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鞠云生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作出(2017)津0112刑初1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鞠云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6年10月28日4时许,被告人鞠云生在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海河科技园区“某某”网吧内上网期间,趁管理人员熟睡之机,将网吧内的一台飞利浦牌284E5Q型电脑显示器窃走,后卖予咸水沽镇“卓诚”电脑店经营者王某1,得款人民币240元,已挥霍。2、2016年10月31日5时许,被告人鞠云生在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紫江馨苑底商“某某”网吧上网期间,趁同在此处上网的刘某3熟睡之机,将其放置在电脑桌上的一个内有人民币230余元、一个品胜牌移动电源(价值人民币56元)、钱包、身份证、驾驶证等物的公文包及正在充电的一部苹果牌6Plu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733元)窃走,后将手机卖予咸水沽镇剧场西里“华星”通讯店经营者刘某1,得款人民币500元,已挥霍。3、2016年1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鞠云生在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某某QQ”网吧上网期间,趁管理人员不备,将网吧内的一台A**牌E2752V型电脑显示器(价值人民币450元)窃走,后卖予咸水沽镇普红新苑底商“瑞佰利”电脑店员工李某,得款人民币360元,已挥霍。综上,被告人鞠云生盗窃作案三起,价值共计人民币3709元。案发后,被告人鞠云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述了上述事实。其窃取的上述移动电源、公文包、身份证、驾驶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刘某3。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涉案AOC牌E2752V型电脑显示器一台,未随案移送。上述事实,被告人鞠云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徐某、刘某3、刘某4的陈述,证人康某、王某1、刘某2、董某、郭某、刘某1、王某2、李某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上网登记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监控截图,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鞠云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鞠云生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鞠云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鞠云生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原审被告人鞠云生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认定本案犯罪事实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并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鞠云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关于上诉人鞠云生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鞠云生的犯罪事实、性质和社会危害性及其具有坦白等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鞠云生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审 判 长 康建茂审 判 员 丁秉花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铮 搜索“”